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成小字第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詳如附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嗣交付由被告為發票人、金額新台 幣十萬元、付款人為台東縣成功鎮農會信用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 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作清償之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爰訴請判決如聲明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因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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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台幣):
裁判費:一千零二元。
送達郵費:二百三十八元。
合計:一千二百四十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