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坐落臺北縣貢寮鄉○○段○○○段○○○ ○○○○○○○○○○○○○○地○○○○段○○○○號分 割而來)為江麗香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江麗香 均透過吉林村長蕭金木與雲天建設公司負責人余杲接洽委託 代銷土地之事,而余杲則指派周世偉(另經不起訴處分)與 蕭金木簽訂委託書,該委託書設有日期限定,若逾期則再簽 訂委託書。余杲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便以新台幣(下同)一 百九十萬元賣出該地(同小段一○五五之一地號),並簽訂 買賣契約,且收齊全數價款一百九十萬元。余杲竟隱匿收足 價金之事,於同年二月八日再由周世偉與蕭金木簽訂委託書 ,並支付四十二萬元現金,由不知情之周世偉簽具切結書, 允諾於同年三月八日前補足其餘價款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 五十元。另余杲於同年三月三日以一百十萬元價金出售同小 段一○五五之二地號,並收足價金且辦妥過戶手續。詎知, 余杲竟於前揭自買方收足之價金中,將部分價金(一百二十 二萬元九千三百五十元、廿四萬七千五百元)變異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侵吞入己,迄今未清償。案經被害人江麗香告訴 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 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 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 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 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 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 八號解釋在案。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業已修正刪除)、第八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其犯罪行為終了日 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始偵 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七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 六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 查卷宗、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偵查開始至公訴人起訴之 日止及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起至通緝前一日止,追訴權均在行 使,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並依修正前刑法 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 期間二年六月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 十六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