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95號
KLDM,101,易,595,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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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崇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826號),就公然侮辱部分,本院認為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崇威於民國10 1 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 酒後行為失控而無故衝向路中攔停黃文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VD號自小客車,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黃文立與同 車之廖素貞,且踹踢、敲打黃文立所駕車輛之後置物箱及保 險桿部位(毀損部分及公然侮辱黃文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文立見狀後即打開車門欲制止薛崇威,卻反遭薛崇威 強行從車內拉出並發生肢體衝突,廖素貞同時隨即下車並撥 打電話報警處理時,亦遭薛崇威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上開 刑事告訴,有本案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調解筆錄及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又關此被訴事實既因告訴人撤回告 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就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部分職權改 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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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