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85號
KLDM,101,易,585,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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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206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損壞他人之機車前頭大燈、燈罩、左後視鏡、左側蓋條,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雅婷周宏欽係鄰居關係,與周宏欽一家相處不睦,履 生糾紛。楊雅婷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23時許,見周宏欽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周宏欽之父周水木所有並 交付周宏欽使用)停放在其位於基隆巿七堵區褔五街158 號 1 樓住處前,竟心生憤怒,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徒手 拉扯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倒地後,前頭大燈、燈罩、左後 視鏡、左側蓋條均破裂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周宏欽。二、案經周宏欽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宏欽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2 幀、車損照片共19幀、機車修理估價單1 紙 及基隆巿七堵區福五街158 號騎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長 年細怨而以毀損告訴人之物出氣,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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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