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欽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8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 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殺人未遂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因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 ,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後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前揭案件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予以減刑並應執行刑6 年10月確定。其於89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95年4 月14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搶 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嗣其前揭所受假釋之宣 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3 月2 日,並與丁案所處之刑接 續執行,於96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98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甲○○因欲練習陣頭而欠缺法器,乃思向舊識即址設基隆市 ○○區○○街000 巷00號1 樓「安聖宮」之宮主莊金生借用 法器練習,遂於101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許,於上址「安聖 宮」敞開大門對外開放供民眾參拜之時間,至安聖宮(於上 開時間,「安聖宮」性質上非住宅,亦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 )內,見乙○○並未在「安聖宮」內,亦無他人在內注意管 理,因認有機可乘,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乙○○所有而陳列於安聖宮內之陣頭法器鯊魚劍 1 把、冰鋸1把、釘棍1把、角棍1把及七星劍2把,得手後據 為己有,並將之藏置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頂樓住處內。嗣甲○○於101年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因酒後 持上揭贓物冰鋸1把,在基隆市百福社區路旁操弄,為乙○ ○之弟子發現後通知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
9 時,於徵得甲○○同意後,在甲○○上址住處內扣得前揭 莊金生失竊之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 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及現場照片16 張 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需行為人所為可構成侵入住宅 罪,始可進而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加重竊 盜罪。查本案「安聖宮」雖係設於民宅之1 樓,然於晚間10 時宮門關閉前,係屬一般公眾均得以自由進出參拜之開放空 間,已據證人乙○○證明在卷,是「安聖宮」上開對外開放 供信眾參拜時段,即核非屬住宅或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從而 ,本件被告於下午5 時許之「安聖宮」對外開放供信眾參拜 時段,至「安聖宮」行竊,核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 之侵入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