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
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9日、89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於○○○○ ○○○○○○○○○○○○○○○○號、368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 ,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經本院於○○○○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5 月22日確定(甲1 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89年5月30日確定(甲2案),甲1甲2案件嗣經本院以90年 度聲字第2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89年11月24日確定(乙案);復又 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8月6日確定(丙案 );上開甲1甲2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復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丁案);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戊案); 丁戊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己案);復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庚案);己庚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
度聲字第6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因減刑,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 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丁戊己庚案件接續 執行,於93年6月11日入監,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 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辛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壬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癸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 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子案);復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丑案);辛壬癸子丑案件 ,嗣經本院以9 8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100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100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 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 制戒治釋放出所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各 經追訴處罰,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 5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內,以火 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101年4月6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詢,始發現其係 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 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檢察官之同意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101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供承不諱 ,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 ○○○○○○○○○○○○○號:Z0000000000000)、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 偵字第1031號卷第6至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強制戒治釋放出所5 年內, 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各經追訴處罰之事實,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實有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 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 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
1 年4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3至5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 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 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