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玉
被 告 黃騰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玉、黃騰弘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秀玉與黃騰弘係坐落基隆市○○區○○段303及315之7 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地為屬於順向坡之地質構造,並位於順 向坡之坡腳處。蘇秀玉與黃騰弘於民國78年間,僱工將前開 土地之順向坡坡腳挖除,造成順向坡砍斷坡腳之不利情況, 再興建擋土牆,並將該地出租予賴瑞騰,賴瑞騰於承租後, 未經政府許可,於83年6 月間興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安樂區 ○○○路106之1號之3層樓建物經營傢俱行。二、蘇秀玉與黃騰弘於砍除上開順向坡之坡腳及建築擋土牆後, 自應隨時注意檢測監控該擋土牆之強度,是否足以因應當地 之地質條件,並隨時加以維護,以避免邊坡滑落,造成危害 。然前開建物隨著時間經過,邊坡開挖後,岩盤逐漸風化, 擋土牆之地錨亦因氣候變化,疏於保養而逐漸銹蝕,失去保 護功能,致使邊坡之安全係數逐漸下降。88年9 月21日臺灣 地區發生921 大地震之後,該建物地面已產生長約10公尺之 裂痕,顯示在地震力的作用下,邊坡之安全性已瀕臨破壞邊 緣,應設法了解原因,進行檢測維護。對於上開情事,依當 時客觀之情況,蘇秀玉與黃騰弘均非不得預見,且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惟其2 人並未進行檢測維護,且於91年間將前 開建物收回後,於99年3 月10日又將前開建物出租予許佳瑜 及洪在鎮,由許佳瑜與洪在鎮共同經營「穎泰傢俱行」,洪 在鎮並僱用楊淑如在傢俱行工作。蘇秀玉與黃騰弘明知將事 故災害發生現場之坡腳砍除後,即已製造日後邊坡坍塌之可 能風險,其2 人對於此等危險之發生,有防免之義務。且依 渠等與許佳瑜及洪在鎮訂定之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房屋 因自然之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其2 人負責修繕,其 等雖明知系爭建物有前開瑕疵,卻疏未就前開缺失進行必要 之檢查、修繕。適於100年2月16日至20日,基隆地區連日降 雨,地下水位上升,前開瀕臨破壞邊緣之邊坡擋土牆於 100
年2 月20日晚上8 時30分許發生崩塌,該建物遭邊坡重壓亦 連帶倒塌,當時在傢俱行內之洪在鎮及楊淑如閃避不及,洪 在鎮因而受有右枕部(約3公分)及左顳部(約5公分)頭皮 撕裂傷及右耳道出血之傷害,楊淑如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 之傷害。
三、案經洪在鎮及楊淑如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洪在 鎮、楊淑如及證人李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瑞騰、陳 正炤、許佳瑜、吳正一於偵查中之證言、診斷證明書、「基 金一路106之1號邊坡滑動致災原因調查報告」、國立臺灣大 學101年6月14日校理字第10100422222號函、101年6 月21日 校理字第1010044510號函所檢送之補充資料及101 年10月30 日校理字第1010085265號函所載內容及基隆市政府100年4月 26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00039575號函所附之前開建物之違建 舉報資料,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 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或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 事訴訟法第212條,復定有明文。卷附勘驗筆錄3份,均係檢 察官依前述規定所為之勘驗,核屬勘驗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勘驗現場照片73張,乃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 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而依機器功能所產生 之資料,與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均屬物證中之文書
證據,而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適用傳 聞法則,且該證據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均有關聯性,又非不 法取得,為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對於:㈠為基隆市○○區○○段303及315之7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㈡曾於78年間,僱工將前開土地之順向坡坡腳 挖除,及興建擋土牆;㈢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安樂區○○○路 106之1號之3層樓建物,係於83年6月間,渠等將前開土地出 租予賴瑞騰後,由賴瑞騰所興建;㈣88年9 月21日臺灣地區 發生921 大地震之後,前開建物地面已產生長約10公尺之裂 痕;㈤於99年3 月10日又將前開建物出租予許佳瑜及洪在鎮 ,由許佳瑜與洪在鎮共同經營「穎泰傢俱行」;㈥100年2月 20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前開建物上方之土石崩塌,壓毀前 開建物(下稱本件事故災害),當時在該建物內之洪在鎮及 楊淑如因閃避不及,而分別受有右枕部(約3 公分)及左顳 部(約5 公分)頭皮撕裂傷及右耳道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 等傷害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被告蘇秀玉辯稱:走山係因為天災,與伊無關:被告黃騰 弘辯稱:擋土牆於施做時,依當時之科技為最好之技術云云 。辯護人則主張:㈠本件事故災害係因當地之地質特性、降 雨量及地質營力等因素影響,縱使被告未砍除坡腳,亦無法 避免滲水潤滑潛勢滑動層而肇致土石滑落,山崩之發生與被 告2人施做擋土牆之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㈡被告2人所 施做之擋土牆及地錨,合乎工程常規,並不具有瑕庛;㈢土 石坍滑區頂部之「劉陳祠堂」所坐落之土地,非被告2人 所 有、被告對於該土地上裂縫之發生並無防止義務,該裂縫導 致雨水滲入潛勢滑動層,並非被告2 人事前所能預防,被告 對於山崩結果之發生既無防止可能性,對於該結果之發生自 欠缺「客觀可歸責」之要件,自無從令被告2 人負擔過失傷 害之罪責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㈠被告2人係坐落基隆市○○區○○段303及315之7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該地為屬於順向坡之地質構造,並位於順向坡之坡 腳處(詳後述)。蘇秀玉與黃騰弘於民國78年間,僱工將前 開土地之順向坡坡腳挖除,造成順向坡砍斷坡腳之不利情況 ,再興建擋土牆,並將該地出租予賴瑞騰,賴瑞騰於承租後 ,未經政府許可,於83年6 月間興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安樂 區○○○路106之1號之3層樓建物經營傢俱行;88年9月21日 臺灣地區發生921 大地震之後,前開建物地面已產生長約10 公尺之裂痕;被告2人於99年3月10日又將前開建物出租予許 佳瑜及洪在鎮,由許佳瑜與洪在鎮共同經營「穎泰傢俱行」 ;100年2 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發生本件事故災害,當時
在該建物內之洪在鎮及楊淑如因閃避不及,而分別受有右枕 部(約3公分)及左顳部(約5公分)頭皮撕裂傷及右耳道出 血、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在鎮及楊 淑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許佳瑜、賴瑞騰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 頁、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9頁、第97頁、偵卷第54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診斷證明書4紙及檢察官之 勘驗筆錄3份及照片73張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本件事故災害之發生與被告2人砍斷坡腳、未適時檢測擋土牆 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 參照)。
⒉本件事故災害即被告2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303及 315之7地為號土地,係屬順向坡之地質結構,且係位於順向 坡之坡腳處,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 經偵查中檢察官選定之鑑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所提出之「基 金一路106之1號邊坡滑動致災原因調查報告」纂述明確(見 該調查報告第70頁),堪信為真實。
⒊依據臺灣大學前開調查報告之鑑定意見,及本院依職權函詢 鑑定機關之函復意見,歸納結論如下:⑴本件事故災害所在 土地滑動邊坡之鄰近鄰房、邊坡與擋土結構,在類似地質環 境、外在豪雨、地震以及風化等條件之作用下,並未發生如 本件事故災害之大規模邊坡滑動之情形。⑵被告2 人於砍除 順向坡之坡腳後,雖曾進行人工擋土補牆措施(即施做排樁 地錨擋土牆),使邊坡係數合於安全標準,然經時間之消逝 ,邊坡於開挖後,岩盤逐漸風化,地錨亦因氣候之變化,缺 乏保養而逐漸鏽蝕,因而使邊坡之安全係數下降。⑶前開建 物廁所角落長達10公尺裂縫之可能成因,可能係因為順向坡 之坡腳遭挖除後,經長時間之降雨或地震作用下,使得地下 水位上升,產生水壓力,以及坡體之地質材料在震動或侵蝕 作用下,弱化其地質材料之剪力強度。而人造結構物之強度 ,亦會隨著時間之增加,在外力作用下,因而弱化其強度所 致。⑷本件事故災害所在土地之順向坡之坡腳如未遭到挖除 ,整體地層應係呈現直接傾沒、延伸入地表下之情形,亦即
坡腳並未呈現露空之現象,在單純之泥岩與順向坡等地質之 背景因素,與外在豪雨、地震以及風化等條件之作用下,並 不至於發生如本件大規模邊坡滑動之情形。⑸若能對於邊坡 加以檢測,較能發現肉眼所未能發現之坡體內岩層或土層之 變形,是否隨著地下水或其他外在環境因素,而變化之情形 。綜合上述之結論,可知被告2 人若未將順向坡之坡腳砍除 ,縱於本件事故災害發生前之連日降雨,及當地地質條件等 因素,並不至於發生本件之事故災害。又如被告2 人能對於 邊坡適時加以檢測及維護,客觀上並非不能防免本件事故災 害之發生。從而,本件事故災害之發生與被告2人砍斷坡腳 、未適時檢測擋土牆之行為,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⒋至辯護人固主張:本件事故災害係因當地之地質特性、降雨 量及地質營力等因素影響,縱使被告未砍除坡腳,亦無法避 免滲水潤滑潛勢滑動層而肇致土石滑落,山崩之發生與被告 2 人施做擋土牆之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惟前揭鑑定結 論係由鑑定機關委請國立臺灣大學地質科學系教授陳宏宇、 土木工程學系教授陳榮河及林銘郎等人所作成,渠等均具有 地質調查之專業知識,所為鑑定意見亦無明顯與事理相違之 處,自屬可信。本院以之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核無不 當。又被告2 人所施做之擋土牆及地錨,於施做之初雖符合 安全標準,然人造結構物難免因為風化、氣候等因素,而發 生耗損,擋土牆及地錨數十年來,均未經任何檢測維護,若 謂其仍能維持與施做當時相同之安全係數,恐係與事理相違 。
㈢被告2人對於防止本件事故災害之發生,有作為之義務: ⒈按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 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 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 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 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學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 以構成保證人地位:法令之規定;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 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 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 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 為限);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 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違背義務之危 險前行為;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 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 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 ⒉被告2 人於將事故災害發生現場之坡腳砍除後,即已製造日
後邊坡坍塌之可能風險,對於此等危險之發生,被告2 人自 有防免之義務。另被告2人於99年3月10日又將前開建物出租 予許佳瑜及洪在鎮,由許佳瑜與洪在鎮共同經營「穎泰傢俱 行」,依其等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2 人對於所提供之前開 建物,即有於租賃期間內維持隨時得為使用之狀態。亦即被 告2 人負有防免所在土地邊坡滑落,致前開建物崩塌,無法 使用之契約義務。綜合上情,被告2 人對於防止本件事故災 害之發生,自有作為之義務。被告2 人於砍斷順向坡之坡腳 後,對於所施做之擋土牆未加以檢測及維護,致發生本件之 災害事故,自已違反基於其保證人地位所應負擔之作為義務 。
㈣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本件事故災害之發生,為有過失: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事故災害發生地點為一山坡地形,復經人工挖掘墾植, 如未能做好水土保持,亟易發生崩塌等情事。又人工施做之 擋土牆,如未加以適當維護檢修,亟因年久失修,而失卻原 有維持邊坡安全之功能,應為一般理性之人所得預見。況將 逐年降低2 人出租予許佳瑜及洪在鎮之前開建物地面,於本 件事故災害發生前,已因921 大地震,而產生長約10公尺裂 痕之事實,為被告2 人於所知悉:前開建物後方山坡於本件 事故災害發生前數日,已產生有高低落差之裂痕之情形,復 據證人李春雄告知予證人陳正炤,再經陳正炤告知予被告蘇 秀玉等事實,有被告蘇秀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李 春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見他卷第23、24頁背面、第55 頁、第57頁、第65頁、第98頁)、證人賴瑞騰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足參(他卷第97頁、偵卷第24頁、第60頁)。足認 被告2 人對於前開建物附近邊坡之安全性已瀕臨破壞邊緣乙 事,主觀上非不得預見,。
⒊又被告2 人於砍除上開順向坡之坡腳及建築擋土牆後,自應 隨時注意檢測監控該擋土牆之強度,是否足以因應當地之地 質條件,並隨時加以維護,以避免邊坡滑落,造成危害。被 告2 人雖未具有地質檢測之專業背景,惟並非不得委請專業 人員對於當地地質變化及擋土牆之強度進行監控檢測。再被 告2 人如能對於邊坡適時加以檢測及維護,客觀上並非不能 防免本件事故災害之發生,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對於前述 注意義務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對於本件事故災害發生,並致告訴人成傷之結果,主觀 上自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2 人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洪在鎮及楊淑如成傷,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 人應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情節,並 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2 人於 犯後並未能深切反省,且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蘇秀玉為小學畢業、被告黃騰弘為專科畢 業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