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1407號
KLDM,101,基簡,1407,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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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於101 年7 月26日下午」補充為「 於101 年7 月26日下午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同月27日16時17時5 之間」更正為 「同月27日下午4 時至5 時之間」。
㈢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7 行之「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 同月27日為警通知至警局,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 警盤查,其即在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於同月27日 晚間11時5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檢出濃度0000 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923 ng/m l )陽性反 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 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 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 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 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



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期滿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足認其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 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前揭施用海洛因 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警察坦承有於101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許施用海洛因1 次, 並同意採尿送驗,此部分供述雖與偵訊時所稱施用海洛因之 時間為101 年7 月26日晚間某時許有異,然此時間上之出入 ,諒係記憶有誤所致,故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其就本 案施用海洛因之部分,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施用毒品 案件,自有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 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暨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至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及玻璃球,均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為 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2月26日執行完 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 於100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6日下午在新北市○○區○○ 路○ 段○○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於 同月27日16時17時5 之間,在住處以加熱玻璃球吸食器燒烤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月 27日為警通知至警局,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 │ 液檢驗報告。 │性反應。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 │
│ │ 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 │ │
│ │ 液檢驗編號對照表。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及觀察勒戒、│
│ │ 。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5年內再犯之事實。 │
│ │ 錄表。 │ │
│ │3、矯正簡表。 │ │
└──┴───────────┴───────────┘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及第 同條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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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