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4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瑋搬運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偉瑋業已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 (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246號偵查卷第7 頁、第11頁正反面 、第41頁至第42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 97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兼以本院核閱全卷事證,復 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 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蔡樹水(涉嫌竊盜部分另行偵辦 )……,持螺絲起子竊取龔永輝所有平日由龔永輝僱用之陳 火木駕駛之車牌號碼547-KL號貨櫃曳引車(登記於富元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後,……旋即於同年月13日上午5 時30 分許,在基隆市○○路102 巷2-2 號『福安宮』前將車牌號 碼547-KL號貨櫃曳引車之車牌卸下改懸車牌號碼147-KT號車 牌,並商請黃偉瑋至該廟前幫忙駕駛該貨櫃曳引車,黃偉瑋 明知蔡樹水駛來停在在上址之車牌號碼547-KL號貨櫃曳引車 (後由蔡樹水改懸車牌號碼147-KT號車牌)係來歷不明之贓 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6 時許,聽從蔡 樹水之指示由黃偉瑋單獨以螺絲起子啟動並駕駛原車牌號碼 為547-KL號貨櫃曳引車至基隆港西岸14號碼頭,嗣於同年月 13日上午 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八堵交流道前,遭正 好駕車途經該處之龔永輝發現黃偉瑋駕駛該失竊之貨櫃曳引 車而將其攔下並報警查獲。」應更正暨補充為「…蔡樹水(
涉嫌竊盜部分另行偵辦)……,持螺絲起子竊取龔永輝所有 平日由龔永輝僱用之陳火木駕駛之車牌號碼547-KL號貨櫃曳 引車(登記於富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後,……旋即於 同年月13日上午5 時30分左右,邀約斯時猶不知情之黃偉瑋 至基隆市○○路102 巷2-2 號『福安宮』前,繼而利用上開 螺絲起子啟動該車而將黃瑋偉載往基隆市○○區○○路某處 ,再囑由黃偉瑋撕去車身貼紙,俾趁黃偉瑋無暇他顧而無所 覺之機會,逕將該車號牌(547-KL號)卸下,改而懸掛「14 7-KT」號車牌,其後,復即以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至 300,000 元不等之代價,商情黃瑋偉代其將該車駛往基隆港 西岸14號碼頭停放。而黃瑋偉斯時已自『蔡樹水利用螺絲起 子啟動該車』之情節,得悉該車應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猶因 貪圖小利而不拒絕蔡樹水之請託,繼而萌生搬運贓物之犯意 ,於蔡樹水下車離去以後,利用蔡樹水遺留於車內之上開螺 絲起子續為啟動該車,再依囑將該車駛往基隆港西岸14號碼 頭而以此方式搬運贓物。惟其甫於同年月13日上午6 時40分 ,途經基隆市○○路八堵交流道前,旋遭正好駕車途經該處 之龔永輝查悉而攔截並報警查辦。」
三、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妄想藉由搬運贓物 之方式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 被告搬運贓物之犯罪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 危害程度、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情節,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查無不良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供「搬運贓物」之本案犯罪 所用,然則尚非被告個人所有,徵諸被告敘稱:我一上車, 就看到該車鑰匙孔內插有1 支螺絲起子,就是扣案的那支螺 絲起子等語(同上偵卷第122 頁),及本院補充更正如前揭 所示之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關此扣案物品,自乏隨案 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黃偉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瑋與蔡樹水(涉嫌竊盜部分另行偵辦)係朋友關係,緣 蔡樹水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至同年月13日上午5時 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3段「環球貨櫃場」內 ,持螺絲起子竊取龔永輝所有平日由龔永輝僱用之陳火木駕 駛之車牌號碼547-KL號貨櫃曳引車(登記於富元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名下)後,復又在基隆港東岸九號碼頭竊取涂智勝所 有車牌號碼147-KT號貨櫃曳引車之車牌得手,旋即於同年月 1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02巷2-2號「福安宮 」前將車牌號碼547-KL號貨櫃曳引車之車牌卸下改懸車牌號 碼147-KT號車牌,並商請黃偉瑋至該廟前幫忙駕駛該貨櫃曳 引車,黃偉瑋明知蔡樹水駛來停在在上址之車牌號碼547-KL 號貨櫃曳引車(後由蔡樹水改懸車牌號碼147-KT號車牌)係 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6 時許,聽從蔡樹水之指示由黃偉瑋單獨以螺絲起子啟動並駕 駛原車牌號碼為547-KL號貨櫃曳引車至基隆港西岸14號碼頭 ,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八堵交 流道前,遭正好駕車途經該處之龔永輝發現黃偉瑋駕駛該失 竊之貨櫃曳引車而將其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偉瑋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二 │證人龔永輝於警詢中之│⒈車牌號碼547-KL號貨櫃曳引│
│ │ │ 車遭竊之事實。 │
├──┼──────────┤⒉車牌號碼547-KL號貨櫃曳引│
│三 │證人陳火木於警詢中之│ 車係由黃偉瑋駕駛前往基隆│
│ │證述 │ 港西岸14號碼頭路上遭被害│
│ │ │ 人龔永輝發現之事實。 │
├──┼──────────┼─────────────┤
│四 │證人涂智勝於警詢中之│車牌號碼147-KT號貨櫃曳引車│
│ │證述 │之車牌遭竊之事實 │
├──┼──────────┼─────────────┤
│五 │蔡樹水手機門號092083│證明蔡樹水101年3月13日凌晨│
│ │7575之雙向通聯紀錄 │4時許有與被告使用手機09286│
│ │ │07377之聯絡紀錄,且手機基 │
│ │ │地台適在基隆市○○路102巷2│
│ │ │-2號「福安宮」附近。 │
├──┼──────────┼─────────────┤
│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佐證被告並未竊盜車牌號碼 │
│ │局刑鑑字第1010100738│547-KL號貨櫃曳引車僅有搬運│
│ │號測謊鑑定書 │贓物之事實 │
├──┼──────────┼─────────────┤
│七 │被告黃偉瑋遭查獲駕駛│佐證被告黃偉瑋上揭搬運車牌│
│ │改懸車牌號碼147-KT號│號碼547-KL號貨櫃曳引車贓物│
│ │之遭竊之車牌號碼547 │之事實 │
│ │-KL號貨櫃曳引車之照 │ │
│ │片 │ │
├──┼──────────┤ │
│八 │基隆市警察局車牌號碼│ │
│ │547-KL號貨櫃曳引車車│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
│九 │基隆市警察局車牌號碼│ │
│ │147-KT號貨櫃曳引車車│ │
│ │牌認領保管單 │ │
├──┼──────────┤ │
│十 │扣案螺絲起子1把及螺 │ │
│ │絲起子照片 │ │
└──┴──────────┴─────────────┘
三、按刑法上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 所者而言,行為人一但著手搬運贓物,雖未運抵目的地,仍 無礙於本罪之既遂,故核被告黃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復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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