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隱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隱稻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土地勘清查表-照 片圖、101 年9 月11日基隆巿安樂區○○段88地號占用複勘 照片9 幀、基隆巿安樂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外,餘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 告因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國有財產局不動產供己私用及 佔用之面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大 部分建物拆除完畢,此有101 年9 月11日基隆巿安樂區○○ 段88地號占用複勘照片9 幀照片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偶因輕率失慮,致 罹本罪,其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62號
被 告 謝隱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謝隱稻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00年12月 間,明知基隆市○○區○○街2巷60之15號其住處後方坡地 ,乃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基隆市○○區○○段88地號國有土地 ,原為坡林地、雜草,竟自行雇工在該國有地上興建水泥階 梯、鐵皮屋、二層樓房,竊佔國有地達212平方公尺。嗣經 國有財產局人員勘查發現,報警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謝隱稻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美玲之證詞 ,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 況略圖(被告竊佔前),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101年2月10 日)。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行拆除大部建物,並陳稱將全部拆除,請審酌其犯後態度及 竊佔土地是否確已恢復原狀,酌予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