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1303號
KLDM,101,基簡,1303,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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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鳴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鳴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 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樂利三街156 號前人行道」 等語,補充為「樂利三街156號『住處』前人行道」。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 2179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 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 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 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 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他媽的」等 言語,因「人行道」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 ,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之場 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他媽的」一語, 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 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 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當然會使 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如聲請書所載辱罵告訴人數次,然均係利用同一機 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二)爰審酌被告以不雅字眼侮辱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人格, 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因家中先前曾經遭竊,乍見 告訴人於住處外徘徊,一時情緒控制不佳所為;再被告於 偵查中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新



臺幣20萬元,雙方因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聲請調解書、 調解情形回報單及101 年6 月19日偵訊筆錄可參(見偵查 卷第24-27 頁),復經本院安排雙方再次進行調解,然告 訴人明確表示不願調解,調解期日不會到庭等情,有本院 101 年10月2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林鳴祥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鳴祥於民國101年5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見陳華才在其基 隆市○○區○○○街000號前人行道徘徊,因其家中先前曾 經遭竊,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自其住所走至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人行道,先以「他媽的(經查為操他媽 之縮詞)!你在這裡鬼鬼祟祟徘徊」質問陳華才。雙方因此 發生言語衝突,林鳴祥因而情緒失控,揮動手臂並同時聲言 要陳華才去報警。此時,林鳴祥之妻子聞聲到場查看究竟, 林鳴祥竟在陳華才在場之情形下,對其妻講「他傢伙,他媽 的!鬼鬼祟祟徘徊」、「這傢伙,他媽的!鬼鬼祟祟徘徊」



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陳華才,足生損害於陳華 才之名譽。
二、案經陳華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鳴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華才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 符,其涉有妨害名譽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告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強制罪及第310條 之誹謗罪等罪嫌。惟查,被告向告訴人聲言要其報警,並同 時揮動手臂,其意應在表示不懼告訴人報警,並非對告訴人 施以強暴脅迫,強制告訴人報警;而現場被告僅以貶低他人 人格之言詞侮辱告訴人,並稱告訴人在該處鬼鬼祟祟徘徊, 而告訴人確實在該處徘徊而遭驅趕兩次,是雖被告以「鬼鬼 祟祟」一詞評斷告訴人之行為,有負面評斷之意思,但尚非 完全不實之事,且其本意在防衛本身住家之權利,並非意圖 散布於眾,是核被告所為,與刑法強制罪及誹謗罪等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並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部分被告罪嫌尚屬 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本部分若然成罪,與被告 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為1行為所犯之 數罪名,有想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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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