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劉阿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
偵字第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劉阿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拾壹副、抽頭金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監視器鏡頭壹個及監視器螢幕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罰金問題
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 此,刑法第268 條之規定,因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亦即併科罰金為新台幣(下同)90,000元以下罰金。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集合犯
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行,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 犯」,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本案自不生行 為複數之問題。本案行為時間自101 年9 月上旬,至同年9 月27日為止,為集合犯,屬於單純一罪。
五、沒收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21副(未拆封15副,已拆封6副)、監視 器鏡頭1個及監視器螢幕1台,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1220元,係被告所有而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甚詳,應予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8080元,並 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併 予指明。
貳、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61號
被 告 余劉阿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劉阿珠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9月上旬起,以四色牌為賭
具,及坐落新北市○○區○○路2段62之3號房屋為賭博場所 ,提供予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賭法每底新台幣(下同)30 元,胡牌100元,沒有中花,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副牌由余劉 阿珠抽頭20元,嗣於101年9月27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 當場查獲,第一桌賭客郭建銘、陳虹樺、桂翠翠、簡寶珠、 林廖首、劉芯瑜:第二桌賭客鍾慧澐、駱金枝、何寶玉、吳 林貴美、洪碧珠、黃杜麗璿:第三桌賭客陳春琴、莊鐺錫、 楊吉致、賴陳麗雲、郭月英、許曹春華:第四桌賭客邵廖秋 月、藍金火、賴銀、胡許秀子、徐美珠、張戴雲霞:第五桌 賭客余劉阿珠、湯寶珠、林美麗、吳志榮、余陳照子、陳木 輝:第六桌賭客蕭麗美、楊正義、林美花、張素珍、王謝麗 華、李鴻仙等人正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四色牌共 21副、抽頭金1220元、賭資共8080元及屋外所裝設之監視器 鏡頭1個和監視器螢幕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劉阿珠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參與賭博之賭客郭建銘、陳虹樺、桂翠翠、簡寶珠、 林廖首、劉芯瑜、鍾慧澐、駱金枝、何寶玉、吳林貴美、洪 碧珠、黃杜麗璿、陳春琴、莊鐺錫、楊吉致、賴陳麗雲、郭 月英、許曹春華、邵廖秋月、藍金火、賴銀、胡許秀子、徐 美珠、張戴雲霞、余劉阿珠、湯寶珠、林美麗、吳志榮、余 陳照子、陳木輝、蕭麗美、楊正義、林美花、張素珍、王謝 麗華、李鴻仙等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賭具、賭 資、抽頭金、監視器及監視器螢幕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劉阿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嫌。扣案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