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曹素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
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伍拾壹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摸及胡牌」刪除「自摸及」;第7行 「每次抽頭金為30元」更正為「每次抽頭金30元或每副牌抽 頭金30元」。
㈡犯罪證據補充:證人即在場人吳文章、劉雪嬌、陳杜素貞、 林陳牡丹、陳彩鳳、賴銀、楊林玉蘭、呂明良、黃林淑雲、 羅美蓮、汪吉村、陳楊碧英、董美華、潘月雲、阮青竹等人 警詢證述。
㈢犯罪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之「賭客 名冊及帳冊1本」均更正為「賭客名冊及帳戶1批」。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101年7月25日11時許起,至101年7月26日14時4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居所處經營四色牌賭場而犯上開之罪 ,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 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 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 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且本 件賭場規模不小、現場聚集二十餘人賭博財物,所為影響更 鉅,其行實屬可議;惟念本件賭博為時不長,又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參酌被告智識 (小學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扣案之四色牌51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4 副已開封並供在 場賭客賭博之用,另47副尚未開封,而為預備供賭博之用,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及證人陳恆祥等人於 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第30頁、第33頁、第36頁、 第39頁、第42頁、第45頁、第48頁、第51頁、第57頁、第60 頁、第63頁、第69頁、第72頁、第75頁、第78頁、第8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 22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坦承不諱(同卷第9頁、第165頁),且與證人陳恆祥、 孫晚瑜、胡林月香、彭向蘭妹、蕭麗美、陳貴珍、楊忠傳、 吳綠萍、徐美珠、郭淑卿、謝林碧雲、杜明娟、李惠嬌、湯 寶珠、張戴雲霞、吳林貴美及王阿照等17人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偵卷第23-24頁、第32-33頁、第35-36頁、第38-39頁、 第41- 42頁、第44-45頁、第47-48頁、第50-51頁、第53-54 頁、第56-57頁、第59-60頁、第62-63頁、第68-69頁、第71 -72頁、第74-75頁、第77-78頁、第80-81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2個,係被告友人「愛 嬌」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亦非為違禁物;另扣案之賭客名冊及帳冊1 批,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均否認為賭客名單,且依卷內所附之資料,無從 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抑或犯罪所 生或所得之物,爰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8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101年7月25日11時至同年月26日14時40分許,在基隆市○○ 區○○區○○街○○○ 號13樓居所,提供該場所及其所有之四 色牌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其玩法係以四色牌為賭 具,每桌約5、6人,自摸及胡牌者則可向其他賭客每人收取 新臺幣(下同)80元,如有「中花」再多贏各家20元,有蓋 牌不玩者,則應給付30元予該局胡牌者,每次抽頭金為30元 ,每副牌把玩次數不定,每局共玩5 副四色牌,以此方式牟 利。嗣於101年7月26日14時40分許,適有賭客桂翠翠、蘇寶 月、李月娥、莊詹阿清、陳恆祥、蕭素嬌、孫晚瑜、陳貴珍 、楊忠傳、蕭麗美、彭向蘭妹、胡林月香、謝林碧雲、郭淑 卿、吳綠萍、杜明娟、徐美珠、林雪玉、湯寶珠、王阿照、 李惠嬌、吳林貴美、張戴雲霞等23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 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未開封四色牌47副、已開封四色 牌4 副、監視器含鏡頭2 臺、賭客名冊及帳冊1本、賭資1萬 1,090元、抽頭金2,200元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賭客桂翠翠、蘇寶月、李月娥、莊詹阿清、陳恆祥、 蕭素嬌、孫晚瑜、陳貴珍、楊忠傳、蕭麗美、彭向蘭妹、胡 林月香、謝林碧雲、郭淑卿、吳綠萍、杜明娟、徐美珠、林 雪玉、湯寶珠、王阿照、李惠嬌、吳林貴美、張戴雲霞於警 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未開封四色牌47副、已開封四色牌4 副、監視器含鏡 頭2臺、賭客名冊及帳冊1本、賭資1萬1,090元、抽頭金2,20 0元及現場照片14張、現場圖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