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勳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證人「胡秀珍」之名字為「胡秀 」外,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 ,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 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其誣 告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 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誣告之罪質雖係侵占遺失物之輕罪,然司法機 關仍為偵查所誣告之案件調閱監視器、電話通聯紀錄進行分 析、研判,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惟慮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罪情節尚非 至重,且犯後已深表悔悟,信其經此案件,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黃柏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柏勳明知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 0000)係於民國101年3月19日15時許,交付並委請洪嘉澤代 為變賣,並未遺失,竟於101 年4月1日13時50分許,至基隆 市○○區○○街000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 謊報上開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20日14時許,在花蓮縣七星潭 不慎遺失,向警察局誣指未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 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嘉澤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范綱宏、胡秀珍證述在卷,此外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切結書、頂尖通信行監視器攝得畫面 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