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1年度,818號
KLDM,101,基交簡,818,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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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 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 、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 降低,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與路邊停車車輛擦撞事隔2 小時 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 0.53 mg/L(即每公升0.53 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 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以後,已處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 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一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 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 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3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15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 市仁愛區愛三路49巷15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購買 便當。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因不勝酒力,而與停放於基隆 市仁愛區南榮路58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而於同日19時 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 伊不是因喝酒而無法安全駕駛云云,惟按機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呼 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 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承此, 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53 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觀諸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 開始騎乘上開車輛時間為101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酒測 時為同日19時10分,相隔約2.66小時,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 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 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



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 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由 此推算被告騎乘車輛之際,酒精濃度實已達約每公升0.6970 毫克(0.53+0.0628×2.66=0.6970),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此外,復有證人李晉丞於警詢中之證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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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