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37號
KLDM,101,侵訴,37,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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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和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2月25日18時50分左右,趁0000000000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酒後在共同友人宋德明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房間內睡覺之際,竟基 於猥褻之犯意,進入0000000000睡覺之房間,撲在00000000 00身上,將0000000000雙手壓在頭上方,親吻0000000000之 臉頰、嘴唇,並將舌頭伸進0000000000口腔內,0000000000 即大喊○○、○○(係0000000000在客廳之兒子姓名,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救媽媽,並對甲○○說你知道我是誰嗎,你 知道我是○○○(真實姓名詳卷)的老婆,甲○○不予理會 ,又隔著0000000000衣服撫摸0000000000胸部,並隔著0000 000000褲子撫摸0000000000下體,0000000000則繼續大聲叫 ○○、○○救媽媽,甲○○始罷手並逃離現場。0000000000 旋即跑出屋外,到附近宋德明岳母住處,向宋德明陳述上開 經過,並到甲○○之妻林淑娟位於立德路208巷11之2號住處 ,向林淑娟陳述上開經過。
二、案經被害人0000000000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 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證人宋德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淑娟、王山 峯、林志傑王山峯林志傑當時在林淑娟住處,有看到被



害人前來找林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可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雖供稱 其為本案犯行前有飲酒,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 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 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亦略謂:「…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 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 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 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 參酌暫行新刑律第12條第2 項酗酒不適用不為罪之規定及瑞 士現行刑法第12條、奧地利現行刑法第35條之立法例,於第 3 項予以明定。」因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無論有無因飲 酒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從 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色慾,竟對被害人為上開行為,使 被害人之心靈受創,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 亦當庭表明無法原諒被告,足見被告並未以積極行動獲取被 害人之諒解,彌補被害人所受創傷,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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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