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簡再字,101年度,1號
CYDA,101,簡再,1,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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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盧再傳
      吳海蘭
再審相對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以 101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準用同 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 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再字第4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並 無對再審相對人未依法律辦理嘉義市○○段 000地號農地之 稅務,共同犯瀆職罪、偽造文書罪、竊盜罪及侵占罪,竊取 國家稅賦及侵害所有告訴人利益等節為裁定云云。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73號駁回其訴之裁定而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係 於101年5月2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該裁定抗告期間自 101年5月29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 6日,至101年6月13日期 間始屆滿。而再審聲請人於該裁定之抗告期間內即101年6月 7 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有 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再審聲請人遞狀當時原 101 年度簡字第73號裁定尚未確定,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向再審 聲請人告以上開裁定尚未確定,其意是否係提起抗告,再審 聲請人覆以該訴狀確係聲請再審,而非提起抗告,乃以再審 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此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閱明無誤。經核再審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何款項或第274條之再審事由,復有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應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之無庸



命其補正之程式欠缺(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 2次法律座談 會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 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 請人對法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 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法; 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部分,因本件再審之聲請已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故此部分本 院未再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第278條第1項、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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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