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10號
CYDV,98,訴,310,20121102,3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葉清奇
被   告 柯東榮
      陳柯梅
      周柯秋
      柯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編號B部分面積六七.四四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B部分面積六九.四四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