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16號
CYDV,96,重訴,116,20121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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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張林綉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陳天謀
被   告 陳天成
被   告 陳慶吉
被   告 陳樹來
被   告 吳仁雄
被   告 陳嘉文
被   告 施志遠(即施寶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施智超(即施寶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施志柔(即施寶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施志調(即施寶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施瓔娟(即施寶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施淳元
被   告 施淳仁
被   告 蔡麗美
被   告 趙明達
被   告 林榮華
被   告 劉榮民
被   告 施寳容
被   告 王柏超
被   告 王彥博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王登財
訴訟代理人 王俊謨
被   告 涂崐煌
被   告 涂榮洲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秀瓈
被   告 姚朝泉
訴訟代理人 姚誌賢
被   告 林銘志
被   告 高治
被   告 陳通寶
被   告 陳慶芳
被   告 蘇余智慧
被   告 鄭任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國樑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王靜美
被   告 林陳瑞雪
上9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
被   告 劉士銘
被   告 陳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應就其被繼承人施寶安所遺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四)A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吳仁雄,B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施寳容,C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劉榮民,D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蘇余智慧,E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涂崐煌涂榮洲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F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陳嘉文,G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原告,H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高治姚朝泉施淳仁施淳元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I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林銘志,N 、O 、P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王彥博,M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王柏超,K 、L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鄭任宏王靜美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高治姚朝泉施淳仁施淳元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一⑴「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林銘志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一⑵「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蘇余智慧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一⑶「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王彥博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一⑷「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吳仁雄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一⑸「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涂崐煌涂榮洲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一⑹「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劉榮民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一⑺「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



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鄭任宏王靜美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一⑻「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四)A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陳嘉文,B 、F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原告,E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鄭任宏王靜美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C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王柏超,D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劉士銘,I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趙明達,G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陳明山,H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林榮華,J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王登財,K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施寳容,L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公同共有,M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原告、被告陳嘉文鄭任宏王靜美王柏超劉士銘趙明達陳明山林榮華王登財施寳容、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並按其等前開分得土地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等五人分得部分為公同共有)。
被告趙明達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二⑴「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林榮華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二⑵「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陳嘉文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二⑶「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二⑷「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施寳容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二⑸「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鄭任宏王靜美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二⑹「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劉士銘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二⑺「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陳明山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二⑻「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王柏超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二⑼「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四之一)A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高治姚朝泉施淳仁



施淳元等4 人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A1、A2所示部分之土地依序分配與被告趙明達劉士銘,B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公同共有,C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施寳容,D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王柏超王彥博等2 人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E 、F 、G 、H 、I 、J 、K 、L 、M 、N、O 、P 、Q 所示部分之土地依序分配與原告、被告林銘志蘇余智慧王登財吳仁雄林榮華涂崐煌涂榮洲劉榮民陳嘉文陳明山鄭任宏王靜美,R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並按同附表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應補償被告陳天謀陳天成陳慶吉陳樹來陳通寶陳慶芳陳林瑞雪、蔡麗美各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除高治陳通寶陳慶芳吳仁雄林陳瑞雪、姚 朝泉、王伯超王彥博蘇余智慧鄭任宏王靜美、施志 柔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或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共有人施寶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施志遠、施智 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為其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 施寶安所遺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件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具狀訴請前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 施寶安所遺本件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 原告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該追加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0000地號(面積 837.28平方公尺)、同段0905地號(面積2196.24 平方公尺 )及同段0913地號(面積1499.14 平方公尺)等3 筆土地均 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二所示。本件開3 筆土地 ,其中0901地號為商業區,0905地號為住宅區,0913地號則 為農業區,性質不同,無法合併分割,惟各筆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等情,爰訴請裁判分割。㈡本件3 筆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 割之協議:1.被告雖辯稱共有人間已有分割之協議云云,並 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惟 原告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出系爭同意書之影 本上立同意書人簽名均係同一人之筆跡,且蓋用之印文亦有 不明,應由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供核對,並舉證證明確 實經當時之全體土地共有人全部同意。就此,證人即代書吳 秀珍於本院民國97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場證稱略以 :我有看過本院96年11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後附共有土地分 割同意書,該同意書是我寫的,立同意書人的姓名也是我寫 的,上面的章是他們帶來蓋的等語,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仔 細放大比對,其中陳慶芳陳慶吉陳樹來等3 人部分都是 蓋用陳慶芳之印文,尤其陳樹來下方蓋用之印文,明顯並非 其姓名之印文,更為明顯,故系爭同意書顯然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自不生效力。又被告高治於本件96年11月26日調解 程序筆錄曾陳稱略以:我不知道本件3 筆土地有無約定不分 割或已有分割協議等語,惟其委任律師卻於97年5 月15日提 出民事答辯狀翻異前詞,並辯稱系爭同意書是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云云,顯不足採。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仔細放大比 對,發覺系爭同意書內「林陳瑞雪」名字下方之印文,竟係 蓋用「蔡陳金蘭」之印文,此觀該二枚印文之特徵完全相同 可證,被告林陳瑞雪既未同意,則系爭同意書顯然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自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2.次查被告提出系爭 同意書載明開會時間為84年10月16日,末尾立同意書人共有 30 人 ,即高治施玉山陳天謀陳天成陳通寶、陳慶 芳、陳慶吉陳樹來蔡陳金蘭林陳瑞雪姚朝泉、陳水 源、趙明達、劉再傳、陳林桂枝王方玉秀、王彥博、吳仁 雄、林榮華劉榮民、涂崐淋、涂崐煌陳嘉文鄭國樑、 鄭陳雲、林銘志蘇余智慧王登財王登洲張林綉玉。 惟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本件09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鹿草段0827之0001地號)於84年10月16日當時之土地共有人 為32 人 ,即高治陳天謀陳天成陳通寶陳慶芳、陳 慶吉、陳樹來蔡陳金蘭林陳瑞雪姚朝泉陳水源、趙 明達、蔡國雄陳林桂枝王方玉秀、鄭國樑、鄭陳雲、林 銘志、蘇余智慧王登財王登洲張林綉玉王彥博、吳 仁雄、鄧盧雪林榮華、涂崐淋、涂崐煌劉榮民陳嘉文 、劉再傳(嗣於85年10月5 日死亡,由劉憲志於86年1 月10 日繼承)、施玉山(嗣於86年7 月30日死亡,於87年1 月4 日始由施寶安施寶惠施寳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共 有人鄧盧雪蔡國雄並未簽署同意書,自不生效力。且土地 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 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系爭同意 書內協議分割之本件3 筆土地及同段0900地號土地(不在本



件訴請分割範圍內)早在81年4 月2 日即經發布鹿草都市計 畫,其中0900地號編定為道路用地,0901地號為商業區、 0905地號為住宅區、0913地號為農業區,其使用分區均不同 ,根本不得合併分割,而系爭同意書第5 條竟約定:「土地 分割以地政鑑界後,共有權人同意依原現有房屋及土地位置 ,土地按持分實地分配,超過所有權應得持分額,增加部分 每坪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計算補償持分減少者…」,顯然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3.鈞院於97年4 月3 日傳訊代書吳 秀珍,法官問:「提示本院96年11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後附 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有無看過這份分割同意書」?證人答 稱:「有看過,是我寫的,立同意書人的姓名也是我寫的, 上面的章是他們帶來蓋的」。法官問:「手上有無這份原本 」?證人:「沒有」。法官問:「同意書的第五點,是何意 」?證人:「因為這三筆土地的界標不清楚,所以所有權人 當場同意先由地政鑑界,再以當時實際房屋坐落位置去分配 」。法官問:「當初所有權人意思有無要把共有土地合併分 割」?證人:「當初他們的用意就是房屋位置在那裡就是要 分配到那個位置」。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春發律師問證人:「 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在那裡寫的」?證人:「在姚先生家裡 寫的,當時共有人都有去那邊。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 多少人去姚朝泉家」?證人:「忘記,太久了,沒有全部去 」。法官問:「沒有全部去,那印章是何人蓋的」?證人: 「我只記得有一個人代表拿來的」。法官問:「那個代表人 拿幾個章過來蓋」?證人:「我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有無看到立同意書人親自蓋章」?證人:「是他們要 我如何寫,我唸完同意書後,到場人的印章都是我幫他們蓋 的」。法官問:「當時是何人約的」?證人:「有一個是姚 先生他們,還有一個叫榮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共有 土地分割同意書原本在何人那裡」?證人:「我不知道」。 法官問:「是否知道當時有人代表,那個代表是何人」?被 告姚朝泉訴代姚誌賢:「被告陳天謀、被告陳通寶、被告陳 慶芳、被告陳天成、被告陳樹來,還有一個蔡陳金蘭,我確 認後再陳報」。法官問:「當初代表來的那個人是何人」? 證人:「不記得」。惟查:鈞院於97年3 月13日問:「土地 分割同意書正本是否在你那裡」?被告訴訟代理人姚誌賢答 稱:「是在代書那裡」。然對照上開代書吳秀珍證詞:「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原本在何人那裡?答 稱:(我不知道)」,二者供述顯然不符,既無正本之存在 ,且影本蓋用之印文亦有不明,顯然無法證實被告訴訟代理 人姚誌賢提出之土地分割同意書影本之真正,該影本顯不足



採。鈞院96年11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法官問:「三筆土地當 初有無約定不分割或已有分割協議」?被告高治答稱:「我 不知道」;被告劉榮民答稱:「有協議過,但是沒有達成協 議」,顯見被告高治劉榮民均否認有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形 ,故姚誌賢提出之土地分割同意書影本顯不足採。衡諸常情 及經驗法則,姚朝泉家顯然無法同時容納30餘位土地共有人 ,即代書吳秀珍亦證稱並非全部共有人均有去姚朝泉家。至 於吳秀珍雖證稱有某位代表拿幾顆印章來蓋,惟非僅無法交 代該代表究係何人?更無法證實該代表是否確有經其他共有 人授權,顯然無法證實確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而達成分割 協議,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顯然不受該拘束。 4.證人陳慶芳證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查共有土地分割 同意書究係在何處書寫,證人即代書吳秀珍於97年4 月3 日 到庭係證稱在姚朝泉家所書寫。此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 :「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在那裡寫的」?證人:「在姚先生 家裡寫的,當時共有人都有去那邊。原告訴訟代理人:「當 時有多少人去姚朝泉家」?證人:「忘記,太久了,沒有全 部去」等語自明。而97年5 月15日法官問證人陳慶芳:「鹿 草091 、092 、093 地號,八十四年有無合意如何分割土地 」?證人陳慶芳答稱:「全部大家同意,我有去代書那裡」 ,顯係證稱在代書處書寫,證詞顯有不符。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證人陳慶芳:「你有親身拿印章到代書那裡蓋章」?答稱 :「太久了,我也不記得」。陳慶芳是否確有到場並蓋章已 屬可疑。且法官問證人陳慶芳:「為何同意書上陳慶吉、陳 樹來蓋你的印章」?陳慶芳雖證稱:「因為他們住的比較遠 ,如果他們不同意,我也不敢蓋」,但該同意書上既未蓋用 陳慶吉陳樹來印章,更未表明代理之旨,顯見陳慶吉、陳 樹來並未同意,亦未委任陳慶芳出席,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㈢本件3 筆土地分割方法如下:1. 關於0901地號土地部分:以將現況圖所示地上物位置分割給 各共有人為原則。占用面積如超出持分面積甚多,則將超出 坪數拆除,分配給其他共有人。若持分面積甚小,不能達到 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則不予分配土地,直接給予價金補償 。(被告陳天謀陳通寶陳慶芳陳慶吉陳樹來、林陳 瑞雪、陳天成蔡麗美持分面積各為1.094 平方公尺,不予 分配土地)。分配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4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一 )所示。2.關於0905地號土地部分:在本件土地留設如分割 方案一未編代號部分之6 米寬道路,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 其分得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劉榮民涂崐煌涂榮洲



林銘志蔡麗美林陳瑞雪陳天謀陳通寶陳慶芳、陳 慶吉、陳樹來陳天成等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過小,不予分 配土地,直接受價金補償。其餘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案一所示 。3.關於0913地號土地部分:於本件土地上留設如分割方案 一甲2 所示之道路,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 餘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案一所示。㈣原共有人施寶安已經死亡 ,被告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為其繼承 人,迄未就施寶安所遺本件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自得訴請其等辦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施志 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應就施寶安所遺本件 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本件0901、0905 、0913地號土地應按分割方案一所示為分割。貳、被告之抗辯:
被告王柏超王彥博王登財以:㈠本件3 筆土地均按現有 使用狀況原物分割及現金補貼,各區依現使用狀況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之面積,逾越各區應有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者,就 逾越部分提出現金補償其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 人,實際分配面積以實測為準。又本件商業區土地即0901地 號土地之估價過高,因估定價值形成之依據,乃係以該商業 區經開發後之經濟價值為推估,就本件而言,該土地自發布 為商業區後即維持現狀,未有太大改變,而鹿草鄉亦無百貨 商場入駐條件,更無工業區可帶動鄉內人口之消費,不動產 交易亦不活絡,與太保市有縣政府、故宮預定地、長庚醫院 、高鐵站及多間大學院校等未來發展條件俱足等情況,難以 相提並論,故被告認為補償金額以公告現值加五成換算較合 理。㈡就價金補償部分,依土地法第182 條前段規定:「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第 65條第1 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 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 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受補償之共 有人應負繳交增值稅之義務。㈢請求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00 年1 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方案(下 稱分割方案二)所示為分割,且其中0901地號土地上如分割 方案二N 、O 、P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王彥博單獨所 有,另I 部分及0905地號土地上如同方案W 所示部分之土地 則分配於被告王柏超單獨所有。
被告高治陳通寶陳慶芳林陳瑞雪姚朝泉蘇余智慧鄭任宏王靜美劉士銘陳明山林銘志主張:㈠被告 姚朝泉高治施淳仁施淳元等4 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 有。㈡請求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三)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三)所示為分割 ,但其中0901地號土地如方案三附圖L 、K 、J 所示部分, 分配與被告高治等4 人共有,另0905地號土地如同附圖X 、 Y 、Z 所示部分及e1所示部分依序分配與被告劉士銘、趙明 達,高治等4 人放棄分配土地。㈢以上依各共有人實際房屋 坐落位置去分配,增減補償。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系爭 土地之價格比目前市價行情高出許多,應以公告現值比較合 理,請求鈞院酌減。參考兩造於84年10月16日協議之「共有 土地分割同意書」,該同意書雖未經全體共有人親自同意及 依法不能合併分割而未生協議分割效力,但已為大多數人同 意,原告亦蓋章同意,以各共有人房屋實際占有位置分配, 如超過持分面積以金錢補償,應為多數共有人之共識。各共 有人占用土地建築房屋使用,均已數十年,且建有永久性鋼 筋水泥房屋,各共有人對各自分管占用土地建蓋房屋使用, 十數年未有異議,且共有人有以較高價錢購買鄰街特定位置 之土地建屋使用者,如重新分配,並以高價補償嗣後以低價 購買土地特定位置之人,實不合情理,且如因而拆除地上物 ,經濟損失更甚,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其餘持分面積小且 未實際占用土地之共有人,不分配土地則以地價補償之。此 分割方案既能兼顧共有人既有財產之權益,更不損及整筆土 地之經濟利益及共有人之共有權益,符合最大經濟利益及公 平誠信,應屬較妥當之分方式。
被告劉榮民辯以:茲此地、房宅自先父承購、申建至繼承迄 今已有50餘載,至今未有異動,皆保有原狀至今,故主張依 原址、原地現況就地分割。
被告施寳容辯以:被告施寶容施寶安是兄弟,均係繼承原 共有人施玉山所遺應有部分,當時還有施寶惠共同繼承,嗣 後又由被告施淳元施淳仁繼承施寶惠所遺應有部分。被告 施寶容施寶安、施純元、施淳仁希望在0913地號土地所分 得的土地能與0912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吳仁雄辯以:以最公平的方式分配就好,希望在0905地 號土地可以分到土地。
被告陳樹來辯以:我們有好多兄弟,如果大家好就好 被告陳天謀辯以:對本件土地分割無意見。
被告涂崐煌涂榮洲以:無意見等語。
被告趙明達施淳元施淳仁:未到庭陳述或聲明,僅出具 書狀表示就本件3 筆土地均願於分割時與共有人姚朝泉之應 有部分合併分割,依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天成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上之印章好像不是我的 ,我沒有委託其他人去處理等語。




被告施志柔:希望公平分得土地。
其餘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3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六第217 頁 至第24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 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3 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施寶安死亡後,其繼承人 即被告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等5 人, 迄未就被繼承人所遺本件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則原告訴請求前開被告就施寶安所遺本件3 筆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共有人間並 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本件3 筆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原告另主張 兩造間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乙節,被告姚朝泉雖辯稱共 有人間已達成分割之協議云云,並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 影本為證,惟原告主張前開同意書上共有人林陳瑞雪名字下 方係蓋用「蔡陳金蘭」之印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復未證明林陳瑞雪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已難認被告陳林瑞



雪有同意前開協議;原告另主張前開同意書簽訂時即84年10 月16日,本件090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鹿草段0827之0001 地號)於其共有人除同意書上所列30人外,另有蔡國雄及鄧 盧雪等2 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7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而前開同 意書上並未有該二共有人之簽章,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該二共 有人已同意前開同意書所載分割方法,自不能認該二共有人 已參與前開協議並同意;此外共有人即被告高治劉榮民於 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略以:不知道有分割協議;雖曾為協議 ,但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綜上,原告主 張共有人間未為分割之協議乙節,應為可採。是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是本院自應審酌上揭情事,定公允之分割方法。茲就本件3 筆土地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關於0901地號土地:
1.分割原則:
⑴本件090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吳仁雄等人於上興建之建物等 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三第73頁)。原告主張按方案一所示為分割方法,然 查前揭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及本件3 筆土地依法不能合併分割等因素,而不生協議分割效力,但 已得包括原告在內之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以各共有人房屋 實際占有位置分配,如超過持分面積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 一第71頁),可見按各共有人房屋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分配 ,亦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多數共有人之共識;且如依原告主張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一為分割,則共有人王彥博等人所 興建之前開建物勢必全數拆除,而前開建物多數為二至四層 樓之磚造房屋,且已經使用多年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如予拆除,顯不利於各該共有人及社會經濟。準此,原告主 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尚非可採。本筆土地應採用共有人房屋 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分配土地,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分 配不足之共有人之原則,予以分割。
⑵又本件3 筆土地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價格,經該事務所鑑定本件0901、0915、0913地號土地每 平方公尺之價格各為4 萬元、2 萬元及12,428元等情,有該 事務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按(外放)。被告王柏超等雖主



張前開鑑定價格過高云云。然前開鑑定結果,係按內政部頒 佈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包括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 法等估價方法所為;且前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亦記載「每 坪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計算補償」等語,以該補償價額換算 ,則每平方公尺補償價額亦為39,325元【計算式:130,000 ×0.3025】,亦即,共有人在84年間所協議補償金額亦已接 近4 萬元,則前開鑑定結果認0901地號土地之價值為4 萬元 ,並無如被告王柏超等所陳過高之情事,應為可採。 2.基上原則,本院認本筆土地應為以如下之分割: ⑴被告陳天謀陳通寶陳慶芳陳慶吉陳樹來林陳瑞雪陳天成蔡麗美等8 人按其應有部分原各得應分配之面積 均僅1.09平方公尺,無分配土地之實益;而被告趙明達、王 登財、林榮華施寶安施淳元施淳仁劉士銘陳明山 等共有人,於本筆土地上並無建物,且本筆土地於按共有人 房屋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原則分配(詳後述)後,已無足 夠之空地分配於各該共有人,爰均不予分配土地,而由分配 超過其原應受分配面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⑵原物分配如次:
如附圖四A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33.23 平方公尺)分配與 被告吳仁雄,B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48.6平方公尺)分配 與被告施寳容,C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37.44 平方公尺) 分配與被告劉榮民,D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49.90 平方公 尺)分配與被告蘇余智慧,E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38.63 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涂崐煌涂榮洲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維持共有,F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分 配與被告陳嘉文,G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61.62平方公尺 )分配與原告,H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90.29平方公尺) 分配與被告高治姚朝泉施淳仁施淳元等4 人按其等原 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I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41.84 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銘志,N 、O 、P 所示部分之土地 (面積合計141.8 平方公尺)均分配與被告王彥博,M 所示 部分之土地(面積57.25 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王柏超,K 、L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35.42 平方公尺)均分配與 被告鄭任宏王靜美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⑶金錢補償:
①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筆土地依前開原物分割結果,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原應 受分配之面積與實際受分配面積之增減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以共有人未受分配或受分配不足之面積按每平方公尺4 萬元 計算,由多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並考量各共有 人原應分得之面積並非整數且我國幣值已無元以下之單位等 因素,予以微幅調整後,應為補償之人、應受補償之人及補 償之金額,如附表一之一⑴至⑻所示。
㈡關於0905地號土地:
1.分割原則:
⑴採用共有人房屋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分配土地,並以金錢補 償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之共有人之原則,予以分割。理由同 前述。
⑵金錢補償部分,依其開鑑定結果,以每平方公尺2 萬元計算 補償。
2.基上原則,本院認本筆土地應為以如下之分割: ⑴被告陳天謀陳通寶陳慶芳陳慶吉陳樹來林陳瑞雪陳天成蔡麗美等8 人按其應有部分原各得應分配之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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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