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公布財務收支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74號
CYDV,101,訴,674,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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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劉泓志
      劉瑞卿
被   告 嘉義縣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徐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布財務收支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二人為了在嘉義工作,被迫必須加入 公會繳納會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 元,合計一年二位共 需繳13,200元,但被告均未公布收入及支出供全民評斷是否 支出合法合理,沒有圖利特定人士,因近來傳言被告理事長 運作理監事購買其擁有之畸零地,以高出市價20倍費用,使 用公會會費購買,且相關人員均使用公會會費50萬元收買, 另被告總幹事月領20萬元,亦使用會費性招待健保局人員, 其他相關人士又提出牙醫師公會使用會員會費行賄之報導, 連台中市醫師公會也質疑全聯會收入支出有問題,經原告要 求被告總幹事提供帳冊供調查,以證明其清白,竟遭拒絕不 公開,果有圖利嫌疑,此與政府機關如健保局或民間公司如 鴻海公司支出都是透明化情況不符,乃請求被告應公布公會 收入支出於網路上,供全民審查,以證傳言不實等語,爰請 求被告應提供100 年嘉義縣醫師公會收支狀況於網路上(該 名單對原告而言值13200 元)。
三、嘉義縣醫師公會章程第12條規定:「本會會員之義務如左: 四、按期繳納會費。」、第36條規定:「會員退會時既繳納 會費及入會費概不退還。」、章程第39條規定:「本會解散 或撤銷時,賸餘財產不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 ,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此外,嘉義縣醫師公會 福利互助辦法第3 條「會員權利義務」則規定:「公會會員 當然為本會員,依公會章程及本辦法,均有權享受本會所訂 之一切福利措施,並負繳納福利互助費之義務。」、同辦法 第4 條「互助項目」規定:「本會暫辦結婚補助、生育補助



、喪葬給付、退休給付之互助項目以及會員間之親睦聯誼活 動,並得增辦其他項目。」、第5 條「會員資格喪失」前段 規定:「會員於未達開始給付期限而喪失公會會員資格,不 得請求退回已繳納之會費。」,此有嘉義縣醫師公會章程及 嘉義縣醫師公會福利互助辦法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證加入嘉 義縣醫師公會之會員所繳納之會費,乃屬公會所有,由公會 依據上開規定用已辦理會員之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給 付、退休給付等互助項目以及會員間之親睦聯誼活動,及增 辦其他項目。
四、而原告雖主張民法第767 條,然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適用之對象應為對該物具有所有權之人, 查原告因加入嘉義縣醫師公會所繳納之會費,所有權既然屬 於公會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之物,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提供10 0 年嘉義縣醫師公會收支狀況於網路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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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