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22號
CYDV,101,訴,522,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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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袁曼華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黃榮祥
訴訟代理人 黃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街32巷22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08月0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自門牌嘉義市○○街32巷22號房屋遷出,回復房屋原 狀,將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1年08月01日起至前項房屋遷讓止,按月給 付原告損害金新台幣(下同)貳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原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32巷22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 為原告之公公,被告於民國92年間房屋落成後即遷入嘉義市 ○○街32巷22號房屋。原告於95年02月喪偶,兒女就學中, 經濟漸拮掘,於98年起,試圖請求被告遷回其自宅或其子在 嘉義之宅,然而被告每每以各種理由不兌現口頭之搬遷承諾 。原告迫於無奈,於101 年06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 同年次月遷移,被告雖回覆將於今年12月31日前搬遷,惟鑑 於過去被告之言而無信,原告請求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介 入協調,但被告未參加,經求教於被告之親人得知被告是否 搬遷,尚有不確定之因素。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回復房屋原狀(拆除被告設置之無障礙設施 ),並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又為杜原告拖延 遷讓房屋,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1 年08月01日起(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遷讓房屋期限期滿後),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二萬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郵局存證信函、致被告之 書信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被告長子黃嘉華及長媳婦即原告念及父母養育栽培之恩,同 時也考慮退休後回嘉義養老,而購買系爭房屋。所以從看屋 、買屋、簽約、建造之監工及交屋後之室內裝潢,皆由被告 全權處理,室內裝潢費用也由被告支付,合計花費40萬元左 右。被告於93年05月遷居系爭房屋,乃長子黃嘉華及原告之 孝心,並同意被告可以居住至終老。而且,從93年到101 年 的房屋稅,皆由被告支付。又民國99年之前的綜合所得稅, 亡妻皆由長子黃嘉華及長媳婦即原告申報為扶養人,作為抵 稅之用。依民法精神與規定,原告須分擔扶養及照顧被告的 義務。因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稅收據及覆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 會函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 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第472 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 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 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 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次查, 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 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32巷22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屬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 之公公,於92年間遷入嘉義市○○街32巷22號房屋,但原告 於95年02月喪偶,兒女就學中,經濟漸拮掘,於98年起請求 被告遷回其自宅或其子在嘉義之宅,然被告迄今仍然未搬遷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於93年05月遷居 系爭房屋,乃長子黃嘉華及原告之孝心,並同意被告可以居



住至終老云云。惟查,嘉義市○○街32巷22號房屋所有權人 係原告,被告長子黃嘉華並非所有權人,無得以同意被告可 居住至終老之權利。又被告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本人 確實同意被告居住至終老,無具體證據得使本院形成確信, 所辯難以憑空採信。且縱然認被告此項抗辯為真實,但原告 於95年02月喪偶,兒女就學中,經濟已漸拮掘,原告欲出售 系爭房屋為由,而終止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仍然符合民法第 472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被告仍應遷出嘉義市○○街32巷 22號,將房屋返還原告。又查被告現有子女黃嘉義、黃碧芬 ,兩人都居住在台中,也都有自己的房屋。依民法第1115條 之規定,黃嘉義、黃碧芬兩人乃為被告黃榮祥之第一順序的 扶養義務人,因此,被告黃榮祥應該由子女黃嘉義、黃碧芬 兩人負扶養義務,而不是由原告袁曼華負擔扶養被告黃榮祥 之義務。而且,被告黃榮祥係民國11年08月11日出生,現年 已滿90歲,單獨一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反而沒有人照顧,亦 應該由被告黃榮祥之子女黃嘉義、黃碧芬將被告黃榮祥接往 同住或另安排照顧,較為妥適。又被告黃榮祥於92、93年間 遷入系爭房屋使用迄今,原告因已喪偶、兒女就學中,經濟 漸拮掘,有意出售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未搬遷,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及於101 年08月23日具狀起訴 請求被告將嘉義市○○街32巷2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 已對於被告為終止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因此, 本件兩造間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被告無權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嘉義市○○街32巷22號房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嘉義市○○街32巷22號 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核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兩造間 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因原告於101 年06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 及於101 年08月23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嘉義市 ○○街32巷2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已經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因而造成原告難以管理、使用及處分該房屋之損害,依前揭 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查系爭房屋之現值為510,5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以 之計算,本件系爭嘉義市○○街32巷22號房屋每月租金應為 4,254元(計算式:510,500元10%12個月=4,254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應核定為每月4,254 元。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顯然過高 ,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回復房屋原狀即拆除被告設置之無障礙設施 部分。因按,被告設置之無障礙設施之原始材料,應係屬於 動產,如無特別相反事證,則理論上應係於完成設置後,即 會與不動產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一部分。又依民法第811 條 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因此,該無障礙設施在理論上應該係由 原告取得動產所有權,被告應已非該無障礙設施之所有權人 ,無處分該設施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設置之無障礙 設施,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嘉義市○○街32巷22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自原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房屋的期限 期滿後自101年08月01日起【註:原告於101年06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一個月內搬遷。原告雖未提出 收件執據證明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日期,惟因被告於101年07 月02日回函,表示將於101 年12月31日前搬遷,歸還房屋, 故可以推定被告至遲於101 年06月底以前就應已經收受原告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254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回復房屋原狀,則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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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