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66號
CYDV,101,訴,466,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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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許文賜
訴訟代理人 何美瑤
被   告 江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嘉交
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 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 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56萬 5千元,其餘與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 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聰輝於100年 6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LU- 6639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路○段由北向 南行駛,至同路段 299號前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原告許文 賜騎乘車牌號碼TQ7- 860號輕型機車沿慢車道自後駛至,被 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 原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耳朵及肢體多處挫傷之 傷害。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101年度嘉交簡 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5 條及第 196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⑴ 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目前任職於親親汽車旅館,每月薪資 為3萬元,因系爭車禍致手部骨折而有1年無法正常工作,故



請求35萬元。⑵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損害支付住院醫療費 1萬元。⑶機車損害賠償:5千元。⑷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親親旅館雖為家人所開設,但被告會去親親旅館幫忙,親親 旅館會給付原告每月3萬元薪水。又慈濟大林醫院101年10月 3 日回函雖稱原告已無工作能力,然原告僅係無法到一般公 司工作,但仍可到自己家人的公司上班。
貳、被告答辯略以:
查原告所任職之親親旅館為其家人所開設,且原告身體狀況 不好,有罹患其他疾病,在系爭車禍發生前都在住院,原告 並無工作能力,難謂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萬元過多,伊難以負擔。至於原告醫療費用7,869元 ,伊願意賠償,機車修理費用4,670元,則無意見等語。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江聰輝於100年 6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LU- 6639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路○段由北向 南行駛,至同路段 299號前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原告許文 賜騎乘車牌號碼TQ7- 860號輕型機車沿慢車道自後駛至,被 告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原告亦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而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文賜人車倒地 ,受有左鎖骨骨折,耳朵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涉犯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8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原告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機 車損害、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
㈡原告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若有,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聰輝於100年 6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LU- 6639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路○ 段由北向南行駛,至同路段 299號前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 原告許文賜騎乘車牌號碼TQ7- 860號輕型機車沿慢車道自後 駛至,被告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原告亦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文賜 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耳朵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原告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被告涉犯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83號判處有 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事 實,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無訛,堪信為 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轉彎時,疏於暫停讓直行之機車 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則被告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修理機車支出 5,000元,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出估價單 1紙為憑(詳本院卷第37頁影本),然前揭機車修 理估價單上記載之總金額為 4,670元,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 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 4,670元乙節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9 頁),故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於 4,670元之範圍內,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㈡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0元等語,並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提出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基醫院)及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詳本院卷 第33至36頁)。惟系爭車禍發生日期為「100年6月17日」, 但原告提出於嘉基醫院門診收據之就診日期卻係「100年6月 10日」,且觀諸原告提出嘉基醫院之住院費用收據,住院日 期自「100年 6月16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且係掛肝膽腸 胃科住院(詳本院卷第34、35頁)。經本院函詢原告住院之 起迄日期及住院之病因?嘉基醫院函覆略以:⑴病患許文賜 從100年 6月16日入院於100年7月1日出院,此期間於100年6 月17日住院中不假外出,回院時發生車禍,故送回病房處置 。根據100年6月17日下午 3時30分病歷紀錄,當時病人左肩 疼痛,左手無法舉起, X光發現左鎖骨有非位移性骨折。⑵ 許文賜100年6月16日因肝硬化頭暈住院,判斷有肝性腦病變 ,原預計住院約 1星期即可住院。⑶病患若沒有這次車禍骨 折,應不至於住院15天,只需住 7天即可控制其肝腦病變。 因為發生車禍,故再多住了 1星期以便更確實的診治。⑷許 文賜此次住院醫療費用總合計3,026元等情,有該院101年 9 月29日嘉基醫字第 1010900183號函及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1 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1至73頁)。
⑵本院另函詢陽明醫院關於原告於100年7月3日至7日住院傷勢 及因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該院函覆稱:病患許文賜 因左鎖骨骨折在本院住院手術鋼釘固定,在骨折癒合後預後 良好。病患許文賜100年7月3日至8月15日(含住院及門診) ,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自付醫療費用共計 4,843元等情 ,有該院101年6月24日陽字第1010901-41號函附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65頁)。
⑶基上,原告前揭支出醫療費用金額總計為7,869元(3,026+ 4,843=7,869),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於本院表明同意賠 償原告醫療費用7,869元(詳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之金額於 7,86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親親汽車旅館,每月薪資為 3萬元,因系 爭車禍致手部骨折而有 1年無法正常工作,故請求35萬元薪 資損失,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 1紙為證(詳本院卷第27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長期罹患疾病,多次進出醫院,早已 無工作能力,親親汽車旅館是原告親友所開,故前揭員工職 務證明書不能證明原告有工作能力等語。
⑵經本院詢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本人罹患何種疾病?原告 訴訟代理人陳稱:我承認原告之前身體就不好,時常住院, 原告罹患膽管癌 9年,有化療,為重度殘障;原告罹患糖尿



病 8年,還有肝硬化等語。本院乃就原告罹患上開疾病後, 是否還有工作能力乙情,函詢原告前揭疾病就診之醫院。 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略以:據病歷所載 ,許君於90年4月17日至5月11日至本院住院,經診斷為膽管 癌、敗血症、慢性 B型肝炎及肝硬化,且有低白蛋白血症及 血尿情形,並於5月2日至 5月30日期間於本院接受放射治療 ;後病患因黃疸於9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至本院住院並 接受肝移植評估。而病患膽管癌之病症於治療後,經電腦斷 層及肝臟超音波檢查雖顯示腫瘤縮小,惟其因肝硬化及血中 黃疸及白蛋白指標起伏不定,評估其肝臟儲備機能屬 child B 級,即具中度肝臟儲備機能障礙,故【研判其體力應不如 一般人,且此亦可能影響其工作能力】,惟病患未回診已逾 4 年,故本院無法得知其目前病情,並據以判斷其工作能力 為何等語,有該院101年10月17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936 78號函(詳本院卷第97頁)。由該院函覆內容可知,依據原 告病歷記載研判,原告因罹患膽管癌而屬中度肝臟機能障礙 ,體力應不如一般人,亦可能影響其工作能力。 ⑷另嘉基醫院亦函覆稱:許文賜的糖尿病已無法靠口服降血糖 藥控制,而必須施打注射胰島素來控制血糖了。雖然如此, 許先生還時常喝酒,無法戒除。而他的肝硬化已到肝性腦病 變階段,其肝硬化除因有 B型肝炎外,長期喝酒也是造成其 肝功能惡化的原因。若許君持續喝酒,則糖尿病和肝硬化皆 預後不良。【許君之體力確實較一般人衰弱。其病情會影響 和減損工作能力。其病變已使他無法從事一般工作】,或許 少屬輕省性工作或可承擔。許君於100年度住院日期為100年 3月7日至21日(肝性腦病變、肝硬化、糖尿病、高血壓); 100年4月18日至5月2日(肝性腦病變、肝硬化、糖尿病、便 秘、攝護線肥大);100年6月16日至7月1日(肝硬化併腦病 變、糖尿病、車禍併多處擦傷及鎖骨骨折、脂漏性皮膚炎、 潰瘍);100年7月29日至100年8月15日(酒精性肝硬化併肝 性腦病變、胃潰瘍、糖尿病); 100年11月7日至8日(右側 輸尿管結石、膀胱結石)等語,有該院101年9月29日嘉基醫 字第1010900183號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5至96頁)。由 該院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於 100年度因病住院之總日數即高 達66天,且其長期罹患糖尿病及肝硬化,肝硬化更已到肝性 腦病變階段,該病變已使原告無法從事一般工作,洵堪認定 。
⑸末者,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亦函覆略以:【 病人因肝硬化合併肝腦病變病史,已無工作能力】。病人於 100年至101年住院大多為其本身肝硬化和糖尿病控制不良產



生的合併症等語。有該院101年10月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11 812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詳本 院卷第74至91頁)。由該院前揭函覆內容可知,原告因肝硬 化合併肝腦病變,已無工作能力甚明。
⑹綜合前揭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原告長期罹患膽管癌、糖尿病 及肝硬化,且其肝硬化已到肝性腦病變之程度,其體力較一 般人衰弱,其病情亦影響及減損工作能力,故其病變已使原 告無法從事一般工作。況且,原告於 100年度單單於嘉基醫 院住院之總日數即高達66日,復參以原告於 100年度並未申 報任何所得資料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詳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已無一般人之工作能力,洵堪認定 。因此,原告既因長期罹患多種慢性病而不具備一般人之工 作能力,則其主張每月因工作獲取 3萬元薪資乙情,暨其提 出親親汽車旅館出具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 紙,均無足憑採。是原告主張 1年無法工作而請求工作損失 云云,洵無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此車禍身心痛苦,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 語。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因被告駕車轉彎未暫停禮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附於前 揭刑事卷宗可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鎖骨骨折, 耳朵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 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 ,原告100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2輛汽車、 1筆投資,財 產總額為100,000元,被告100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 1筆 土地、2輛汽車,財產總額為264,000元(詳本院卷第19至22 頁)。本院復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高職 畢業,目前在菜市場賣菜,月薪約 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 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勢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應為172,539元(計算式:4,6 70+7,869+160,000=172,539)。五、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規定甚明。又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參與道



路交通活動,本應注意該等規定,以維安全,且依當時相同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採取如鳴喇 叭提醒或煞車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往前行駛,對 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可言,應為肇事之次因。本件經送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同此認定 。
㈡因此,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生本件 車禍事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過失責任。本院綜合 上情,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 為二成及八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 之責任比例後,應為138,031元(計算式:172,539×0.8=1 38,03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 思表示,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自起訴 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 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8, 031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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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