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鄭林柳
訴訟代理人 鄭有財
被 告 黃仲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01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90%,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78,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5月2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61-LZ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同路43之1號前與市○村里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致因煞車不急,撞及原告所駕駛沿村 里道路由北向南駛至之車牌號碼GR3-751號重型機車,原告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顳葉硬腦膜下血腫、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腳踝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側外耳道出血等傷 害(原證1、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與診斷 證明書)。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1,737,853元之損害:(一)醫藥費共31,074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於長庚醫院支出 醫療費用21,774元,另至林憲南外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9,300元,合計共31,074元。
(二)交通費73,710元:
1、原告自住家前往長庚醫院治療,距離約13.5公里,就診日 期為100年6月1日、9日、23日與7月7日、21日、8月25日 、9月15日及10月3日、20日、11月28日、12月27日,101 年1月5日、12日、19日、30日與2月13日、27日、3月12日 、4月5日、5月21日、6月11日、8月20日,另有復健療程8 次合計30次,每次690元,共支出計程車費20,700元(計 算方式:690元×30=20,700元)。 2、原告自住家前往林憲南外科就診,距離約10.5公里,就診
共93次,每次570元,共支出53,010元(計算方式:570元 ×93=53,010元)。
3、系爭交通費合計共為73,710元。
(三)機車修理費4,3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所有前開機車損 壞,須支出修理費4,300元。
(四)醫療器材費1,91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紗布食鹽水310 元、拐杖275元、冰熱敷袋180元、助行器650元、八字肩 帶500元共1,915元。
(五)看護費用100,000元:
1、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生活無法自理,於醫院住院期間即自 100年5月22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共10日,聘請看護工費 用每日2,000元共20,000元。
2、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60 ,000元(計算方式:2,000元×30日=60,000元)。 3、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慢性骨髓炎開刀而自100年12月27日起 至101年1月5日止住院1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0,000 元(計算方式:2,000元×10日=20,000元)。 4、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看護費用合計共100,000元。(六)住院伙食費3,600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於100年5月22 日至6月1日住院10日、同年12月27日至101年1月5日住院 10日,而支出住院伙食費3,600元。
(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23,254元:原告經營吳郭魚 養殖業,因系爭車禍致1年6月無法經營,依99年度養殖所 得本應為1,846,509元,扣除飼料、電費等成本約50%,前 開期間所得之損失為923,254元。
(八)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 ,精神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600,000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9,950 元之事實,並同意自系爭損害中扣除。
(二)自認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之事實,但被告應負 主要過失責任。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853元。(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8,914元之事實 不爭執。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至林憲南外科就診支 出必要醫療費用9,100元之事實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所主張交通費73,710元部分,原告應提出單據證 明確實有支出前開交通費。
(三)對於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4,300元部分 之事實不爭執。
(四)對於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器材費用1,915 元之事實不爭執。
(五)對於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自100年6月2日起至100年7 月1日止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看護之事實不爭執。但否 認原告所主張之其他事實。
(六)自認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於100年5月22日至6月1日住院10 日、同年12月27日至101年1月5日住院10日,而支出住院 伙食費3,600元等事實。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僅50%,期間為6個月 ,另同意以最低薪資18,780元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計算基準。
(八)被告僅同意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超過部分過高。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9,950元,應 自系爭損害中扣除。
四、原告就系爭損害與有過失,應減少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被 告僅應負3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100年5月2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61-LZ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43之1號前與市○村里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致因煞車不急,撞及原 告所駕駛沿村里道路由北向南駛至之車牌號碼GR3-751號 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顳葉硬腦膜下血 腫、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腳踝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 左側外耳道出血等傷害;被告因前開行為,遭本院刑事庭 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本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二)故被告駕駛汽車即前開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本 件原告,則駕駛人即本件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本件 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 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 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於長庚醫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1,1 74元,另至林憲南外科就診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9,300元 ,合計共31,074元等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前開合計金額應為30,474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30,474元, 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二)交通費部分:
1、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 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然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 責任。
2、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必要之交通費4,26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 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至醫院就醫所支出必要交通費損害4,260 元,應屬有據。
3、此外,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業經被告否認,原 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然前開文書僅足證明原告就醫之事實,並不足 證明原告係撘計程車就醫之事實,蓋原告就醫可能係親友 接送或非搭計程車;此外,原告復陳明無其他證據可提出 (見本院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超過前開4,260元之交通費損失,自屬無據。(三)機車修理費4,300元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所有前開機車損壞,而支出修理費4, 300元,固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害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而系爭機車損害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 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醫療器材費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身 體或健康受侵害所生醫療器材費,自屬前開所稱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紗布食鹽水310元、拐杖275元、 冰熱敷袋180元、助行器650元、八字肩帶500元共1,915元 之必要醫療器材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器材費1,915元,亦屬有據。
(五)看護費用與相當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0年6月2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共30 日、100年5月22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共10日、100年12月
27日起至101年1月5日共10日,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看 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同意原告住院之20日期 間(即100年5月22日至100年6月1日止及100年12月27日至 101年1月5日止共20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系爭看護費 用損失;其餘出院後之30日則以每日1,200元計算系爭看 護費用損失(見本院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共66 ,000元【計算方式:(1,500元×20日)+(1,200元×30 日)=66,000元】,亦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
(六)伙食費部分:
1、按被害人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繕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加害人自應予賠償。 2、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於100年5月22日至6月1日住院10日、 同年12月27日至101年1月5日住院10日,而支出醫療上必 要之住院伙食費3,6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 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上必要之伙食費3,600元,自屬有據。(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 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 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 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 )。
2、查原告為28年5月11日生,未受教育,從事養殖業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成 ,期間可能歷時3年,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 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2頁),亦堪信為真實 。原告無100年度所得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是依前開說明,斟酌前開鑑定意見 ,原告前開教育程度、年齡、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 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等事實;堪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以每月30,000元計算為適當,且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
程度為20%、期間為3年即36月。則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應為216,000元【計算方式:每月30,000 元×20%×36月=216,000元】;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八)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有診斷證明書與 前開鑑定書可證。次查原告為28年5月11日生,未受教育 ,從事養殖業;被告則為65年7月5日生,大學畢業,擔任 公務員,每月所得約4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另查原 告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4筆、田賦6筆、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29,556,142元,無99年度所得給付資料;被告名下有 房屋2筆、土地10筆、田賦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2 61,929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922,801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 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 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2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九)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4 74元、交通費4,260元、醫療器材費1,915元、看護費用損 失66,000元、伙食費3,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16,000 元、慰撫金250,000元,合計應為572,249元(計算方式: 30,474元+4,260元+1,915元+66,000元+3,600元+216,0 00元+250,000元=572,249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 (1)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 定,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 ,為肇事次要原因;本件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然其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 ,為肇事主因,有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2)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就系爭損害應 負擔4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是依前開 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28,90 0元(計算方式:572,249元×40%=228,900元,元以下4 捨5入)。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 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 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9,95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亦堪信為真實。則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178,950元(計算方式:228,900元-49,950 元=178,9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78,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之聲明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但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何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 參照)。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鑑定或擴張等而有訴訟費用之發 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
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90%,餘由被告負擔。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