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崔海川
被 告 施文明
邱保興
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施文明應賠 償原告名譽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邱保興應連 帶賠償原告名譽損失慰撫金3萬元;另被告施文明、邱保興 應具名在本社區(即嘉義市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社區)公告欄 及6部電梯公告欄刊登道歉啟示15日,以回復原告名譽,並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針對慰撫金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追加證人蕭翔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施文 明、邱保興、蕭翔文應連帶給付原告名譽損失慰撫金8萬元 ,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民國101年9 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理由狀在卷可稽,且被告均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施文明係嘉義市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被告邱保興為代理文書管理委員,被告2人於100年7 月26日下午20時10分,在社區大樓大廳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由施文明擔任會議主席、邱保興 為當日會議紀錄,原告為訴外人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邵淑琴 之夫,代理出席系爭會議。系爭會議召開前,主辦單位未備 妥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亦不知何者為區分所有權人 比例、其比例應如何計算、簽到表僅以1張A4白紙劃上門牌 號碼表格提供住戶簽到,報到時亦均未查驗簽到人員身分是 否為區分所有權人,非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出具出席會議委託 書,致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發生多項重大瑕疵,
其會議效力殊值懷疑。原告基於善意,意欲導正社區開會之 合法性,即於主席宣布會議人數及效力後,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於會中舉手發言提出異議,並欲向與會住戶報告異 議理由。詎料出席會議人員中多人不尊重原告之發言權利, 竟坐在會場交相指責原告,形同多數人單方面向原告爭執, 施文明身為會議主席未依議事規則維持會場秩序,保障原告 發言權利,反而加入指責原告為「鬧場」、「企圖使大會無 法進行」,進而報警處理,然原告告知警員即被告蕭翔文, 係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行使出席會議異議權,並未與其 等爭執。
㈡直至會議進行至第9項「提案討論」時,原告再次舉手發言 表示對提案表決合法性提出異議,復遭在場住戶更激烈之對 待,施文明竟然違反法令規定,侵害原告參與開會、討論提 案與表決之權利,要求與會住戶表決驅逐原告出場,由於原 告至始均無激烈之言行,僅行使民法第56條法律賦予之權利 ,故在場維持秩序之警員蕭翔文未當場阻止原告發言,亦未 採取驅逐之行動。原告隨即於會議中正式提出書面異議,並 要求施文明簽收,卻遭施文明當場拒絕並向出席住戶稱:「 你叫我簽,我就要簽嗎?我才沒那麼傻呢?(臺語)」,引 起在場住戶哄堂大笑。
㈢系爭會議紀錄由管委會於100年8月3日公告在全社區住戶協 調社區事務、進出頻仍、繳交管理費及領取信件之社區文康 交誼廳、管理室旁之「公佈欄」及全社區6部電梯中,供不 特定之多數住戶閱覽。系爭會議紀錄略以:柒、主席報告: (報告前,崔海川先生就起立舉手提異議,提本次大會程序 問題屬不合法,滔滔不絕企圖使大會無法進行,施主委見狀 說明:「依開會程序進行,請崔先生如有問題可於臨時動議 時再提」,惟崔先生仍繼續說,因以前幾次開會崔先生都有 類似鬧場舉動,施主委只好請管理員報警,請求警員前來維 持秩序,警察先生到場亦說明開會要和諧及一些開會程序規 定的話)…玖、提案討論:(討論前,崔先生又起立舉手提 異議,還是滔滔不絕企圖使大會無法進行,在場區分所有權 人不肯接受崔先生此項爭吵舉動,舉手表決23人超過半數同 意請警察先生請崔先生離開會場,崔先生如有提案請用提案 單書面提報)…。
㈣本件訴訟應受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及刑法第3 10條規定拘束,施文明、邱保興違反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內 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下簡稱會議規範 )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 1項等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系爭會議有區
分所有權人42人參加並在場見聞,系爭會議紀錄公告在公佈 欄及電梯中供不特定之多數住戶閱覽,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亦有司法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又被告等在101年7月2 0日庭期公開辯論中,已自認系爭會議中及會議紀錄中所指 之「崔先生」屬「自然人」,為「能推知之特定人」即原告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司法院37院解3806號解釋參照。被告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已屬向特定第三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42人) 表白之行為,並已有渠等42位住戶在場聞見,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足以使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 損,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㈤又系爭會議主席施文明在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後並未 依社區規約第19條第5項、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第3目、民法第56條第1項等規定報告議程、徵詢出席人員 有無異議,並提付討論及表決,卻於系爭會議中、事後會議 紀錄內誣指原告「…滔滔不絕企圖使大會無法進行…」、「 …因以前幾次開會崔先生都有類似鬧場舉動…」之行為,於 101年7月17日答辯狀辯稱本社區無成文議事規則等語,被告 有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及但書、會議規範第8條第1項第3目 規定之行為,被告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明顯有過 失之責。
㈥社區主辦單位未備妥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亦不知何 者為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比例應如何計算,原告據社區規約 第3條第9項等規定,於系爭會議玖、提案討論時提出異議, 仍遭被告於系爭會議中、事後會議紀錄內誣指原告「…還是 滔滔不絕企圖使大會無法進行…」之行為,被告等有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30、31條(修正後第31、32條)、系 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之行為,被告等有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而明顯有過失之責。
㈦系爭會議時,原告兩次提出異議報告期間,均有區分所有權 人(訴外人顏駿全、郭學超、俞明珠、陳美莉)等人坐於原 地大聲爭吵,妨礙原告發言,施文明均未行使主席職權,確 保原告發言權利,被告等有違反會議規範第16、20、84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被告等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明 顯有過失之責。
㈧原告至始均無激烈之言行,僅行使民法第56條、會議規範等 法律賦予提出異議之權利,原告無受處分之事由、亦無受適 當處分之依據,被告等卻竟然侵害原告參與開會、討論提案 與表決之權利,要求與會住戶表決,驅逐原告出場。被告已
於101年7月17日答辯狀中承認:「…是以,被告施文明為求 公允乃提議與會住戶表決『是否同意原告繼續參與會議』… 」,被告顯然違反會議規範第14條規定,嚴重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人格及出席會議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 選舉等權利,情節重大,被告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之責。
㈨被告邱保興受僱於系爭會議召集人施文明,因而執行本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職務,卻利用職務上所予以之機會, 明知原告並未有「…滔滔不絕企圖使大會無法進行…」、「 …因以前幾次開會崔先生都有類似鬧場舉動…」之行為,系 爭會議紀錄所載已違反系爭規約、會議規範之規定,侵害原 告名譽、人格。被告邱保興應先為合理查證,熟稔法令、規 章與議事規則及程序,且應儘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 標準,卻故意作違反法律規定之裁決並執行,有明知故意, 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事實,該當於真實惡 意原則之要件,就其可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與原告 之權利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㈩訴外人嚴崇憶向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2號提出撤銷系爭會 議之民事訴訟,全案已於101年1月13日達成和解,足以證明 被告已承認系爭會議已違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應予撤銷 。被告施文明及邱保興主持系爭會議及擔任會議紀錄,應先 為合理查證,熟稔議事規則與程序,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卻故意作違反法律所規定之裁決並執行 ,有明知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事實 ,該當於真實惡意原則之要件,被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於系爭會議中、甚將系爭會議紀錄公告社區民眾公告週 知,已屬明確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之行為,則原告之社會評價 不免因而受有貶損,使原告心理上、精神上感到非常難堪、 痛苦及不舒服,被告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嚴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 格及出席會議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 ,情節重大,系爭不法行為並可明確歸責於被告,因而被告 等公然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之所為與原告之 名譽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至始均無激烈之言行,僅行使民法第56條、會議規範等 法律賦予提出異議之權利,原告無受處分之事由、亦無受適 當處分之依據,被告蕭翔文竟侵害原告參與開會、討論提案 與表決之權利,建議會議主席施文明清點會場人數跟表決人 數,表決請原告暫時離開會場,被告蕭翔文顯然已有違反會 議規範第14條之規定,嚴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及出
席會議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情節重 大,被告蕭翔文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之 責。被告蕭翔文奉命執行系爭會議會場秩序維護任務,卻利 用職務上所予以之機會,明知原告係依民法第56條暨會議規 範之規定依法提出程序問題異議下,被告蕭翔文應先為合理 查證,熟稔開會法令、程序與議事規則,且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卻故意向主席作違反法律所規定之 建議,決議後並執行將原告驅離會場,有明知故意,或因重 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事實,該當於真實惡意原則 之要件,已屬情節重大,因被告系爭行為已有在系爭會場明 確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之行為,則原告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 受有貶損,使原告心理上、精神上感到非常難堪、痛苦及不 舒服,被告蕭翔文侵害原告參與開會、討論提案與表決之權 利,建議系爭會議主席施文明清點會場人數跟表決人數,表 決請原告暫時離開會場之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嚴重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人格,且可明確歸責於被告,被告等所為與原告之名譽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為聲明如上揭第一項所示之變更聲明。
三、被告施文明、邱保興答辯以:
㈠原告指摘被告施文明等違反議事規則,未依議事規則維持會 場秩序,保障原告發言權,實屬不實,蓋兩造居住之哈佛公 寓大廈,並無成文之議事規則,而以被告等誠不知原告所稱 議事規則從何而來。被告施文明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主 席,就系爭會議之程序及與會人員之發言時間,應有裁定之 權限,而原告當日既已口頭提出異議,並經被告邱保興記載 於會議紀錄中,被告施文明為保障其餘住戶之發言權利及議 程進行之順暢,自得請求原告停止長篇大論之發言,惟原告 竟不遵從施文明之裁示,仍然滔滔不絕,其企圖癱瘓當日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阻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參與會議權利之意圖甚明。施文明身為會議主席,逼 不得已乃電請值勤員警蕭翔文到場蒐證,以使議程能夠繼續 進行。
㈡系爭會議進行至第玖項提案討論時,原告復以提案表決之合 法性提出異議,並企圖再次癱瘓議事之進行,是以施文明為 求公允,乃提議與會住戶表決「是否同意原告繼續參與會議 」,並獲與會住戶過半數之同意,施文明並告知原告若有意 見,當以書面提報,以免影響其他住戶之權益與寶貴時間, 而蒞會之值勤員警蕭翔文亦請求原告依住戶大會之決議,離 開會場。上開事實均明確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施文明為保
障其餘住戶之發言權利及議程進行之順暢所為上開裁決及提 案,並無任何不當之處,然事隔1年,原告竟對施文明及詳 實記錄會議情形之邱保興提起本訴,實屬無理。 ㈢施文明於開會時所為意思表示及提案,根本未構成對原告名 譽有何毀損,並未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情形,蓋原告確 實借其專業法律知識,不顧主席施文明於會議時之指揮,且 足以影響議事流程。縱認施文明之意思表示及提案已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然依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342號判決 之見解,本件僅為對於原告行為過當所為之事實上陳述,毫 無虛假,原告主張被告施文明,甚至被告邱保興侵害其名譽 ,顯然無理。
㈣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蕭翔文答辯以:被告任職於嘉義市警察局第2分局新南 派出所,值勤時接獲請求協助維護會場秩序,被告抵達會場 時,會場中出席人員要求警方請離在場影響會議權宜及秩序 問題之原告。被告依警察法第1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 2項及第3條規定執行職務。會場中主席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 ,為維持會場秩序,經出席人員提請主席制止維護會場秩序 ,被告建請主席依會議規範第24條第3項第2款及第17條第2 項、第5項以公正、公平表決方式維護會場出席人員秩序。 經出席人員多數表決同意並請求主席依表決結果暫請原告離 開會場,與會出席人員及主席並當場要求被告維護會場秩序 ,原告亦應遵守會議規範第20條規定,被告也僅以勸離原告 之方式為之,另原告會議中所提異議事項,亦請主席為維護 及尊重原告發言之權利,將異議內容及出席人數、表決結果 均應詳細記載於會議紀錄內以維正規,被告並無侵權及強制 之行為。被告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並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以服務人民為依 歸,未對與會在場出席人有任何侵權行為等情。並為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社區於上揭時間召開系爭會議,由被告施文明擔任 會議主席、被告邱保興擔任會議紀錄,原告有於會議中對於 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等提出異議,被告即員警蕭 翔文有至現場維持秩序,會後系爭會議紀錄公告在社區文康 交誼廳、管理室旁之公佈欄及全社區6部電梯中供住戶閱覽 ;又訴外人嚴崇憶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事件,已經 達成和解等情,業經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異議書、公告照 片、系爭會議紀錄及和解筆錄為證,被告均不爭執,並經調 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2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 以被告於系爭會議之言行及會議紀錄公告內容,所為被告侵 害其名譽權之主張是否有理,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經 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 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 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 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會議開會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施文明陳稱略以: 那天伊當主席,伊請佳億保全來指導開會,開會時伊講話不 到30秒,原告就阻擋伊講話,原告就說開會無效,伊有跟原 告說可不可以讓伊把話講完,若有問題再請原告指導,但伊 幾次要講話,原告就阻擋伊講話,伊問保全公司人員,伊在 講話原告可否插話,保全告知不能,對於開會伊不懂,但起 碼伊在發言時不要插話,原告法律知識非常豐富,那天開會 是原告一直插話,連住戶都請原告讓伊講完話,後來沒有辦 法才請警察來,後來是大樓的住戶請原告出去的,不是伊請 原告出去。因為伊是主委,所以原告提告伊,從去年提告到 現在。(原告的異議書)不是不要給他簽,伊不敢簽,當時 不知道裡面寫什麼。那時伊什麼都不懂,要做什麼會請教保 全人員,伊說不到兩、三句,原告就提異議,有請教保全人 員,伊請原告讓伊講完要發言再發言,伊不懂會議程序等語 (本院卷第26頁、第135頁反面、第96頁);被告邱保興則 陳稱略以:原告法律知識非常豐富,伊要求原告當委員,把 事情處理好,原告不肯,原告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表意見 ,所有權人不願意聽原告講話及開會,伊也不知道如何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26頁)。證人即被告蕭翔文則證稱略以:伊 在線上巡邏,接到通報說哈佛清境公寓大廈有開住戶大會要 求去維護會場秩序,伊去時會議已經進行2、30分鐘了,因 原告提問題,會議一直無法持續按照程序進行下去,住戶就 反應說這個問題不要再提,主席也有裁示說這個問題大家不 要再吵了。大家對於原告所提的問題有爭議,會議進行當中 原告有提一些問題,住戶反應說請警員請原告離開,因伊是 維護秩序,要依照主席裁示處理,在會場上伊有跟住戶們講 ,因是開住戶大會,每個人都有發言權,要採納不同的意見 ,住戶希望是要伊請原告離場,伊在那邊沒有辦法,有跟主 席講,會議的進行伊遵照主席的裁示,如果說住戶對於原告 所提的意見,在會議的進行中,有造成持續延誤的話,是不 是請主席在會場中清點住戶開會的人數,及希望請原告離開 會場的情形作人數的表決,伊也跟主席講說,不能損害原告 的權益,請原告在會議之後把所提問題以書面方式交給主席 ,會場中開會完後將決議情形及結果以書面的方式告知原告 ,表決的結果還是請原告離開,他們確實有清點人數,邱保 興確實在會場中有宣達住戶目前所到的人數是多少,舉手贊 成表決請原告暫行離場的有多少人。表決完後原告離場。會 議中原告有提議,住戶就會說這個問題不要再談了,會影響 會議的進行。會場裡大家意見很多,會議無法進行。為了會 議的進行,伊建議主席清點人數。施文明對於原告的提議也
不知道該怎麼辦,他有安撫住戶不要這樣。伊去是維護會場 秩序,對於程序的問題不過問,當初原告有提到程序有問題 ,住戶就不要他講程序的問題,就住戶來講他們只要能夠進 行就好,不會去管程序問題。伊去之前會議已經進行半小時 之久,住戶希望會議能夠持續,盡快再把住戶所提的問題報 告,好像他們有提電梯、保全問題,但原告所提的程序問題 影響會議的進度,住戶不想提這個問題。住戶要求原告不要 再講,不然就請他離場,伊才建議主席清點人數。原告提出 異議的時候很多人都講話,原告說話時旁邊及遠處都有人在 講,大家都在講話,會議沒有辦法進行,很吵,伊既然是去 維護秩序,沒有辦法解決事情,伊有建議主席說是不是清點 會場人數跟表決人數,表決請原告暫時離開會場等語(本院 卷第85頁至90頁)。證人嚴崇憶證稱略為:開始開會施文明 表達說感謝大家來參加開會,說要和諧開會,施文明講這個 時,伊跟原告就站起來發表異議,施文明說怎麼剛開會就提 異議,如果要異議的話等臨時動議再說,住戶陳美莉、郭學 超、俞明珠、顏駿全他們就站起來跟原告爭吵,說今天是來 開會不是聽原告發表法律常識,就一直吵,主席叫管理員打 電話報警,蕭翔文就過來,他看到大家一直吵,說大家是社 區的住戶,開會要和睦,不要一直吵,後來有暫時停一下, 後來主席施文明就繼續報告,有會議事項要討論,原告就舉 手說根據民法第56條提出異議,住戶郭學超、陳美莉等又叫 伊等不要再發言,伊糾正說是合法發言,但他們也不聽,這 樣吵吵鬧鬧也不是辦法,蕭翔文警員跑去跟施文明講看如何 處理,後來裁示用表決,原告要不要離開會場,結果就表決 ,要請原告離場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參以原告自承 在系爭會議前之6月30日會議曾經發生爭執(本院卷第95頁 、第134頁反面至135頁),被告施文明陳稱除系爭會議及6 月30日會議之外,曾有集會時,原告提及處理不當會提告之 情節(本院卷第98頁),則依上開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言,系 爭會議開始時,原告有提出異議,因與住戶開會意見不合, 會議產生爭執無法進行,乃請警員蕭翔文到場維持秩序,於 會議進行中,原告再提異議,又與住戶意見相左,經表決請 原告離場,而原告前此之會議中亦曾提出異議,會議亦有爭 執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施文明於系爭會議當時之言行與系 爭會議紀錄內容記載之主要事實相符。核之原告上揭指摘被 告施文明發言及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有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 相合之情形,而系爭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所召集舉行之會議,其會議紀錄亦與上 開事項相關,並非僅涉私德,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
第1項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 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告之規定,將系爭會議紀錄張 貼於本社區公告欄及電梯中以為公告,應無不妥,是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施文明及邱保興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以事後於另案(即 100年度訴字第452號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事件)當事人雙方 為住戶和諧不再爭執之和解,遽認被告施文明及邱保興於系 爭會議當時,有原告主張故意作違反法律規定之裁決並執行 ,係明知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未 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被告蕭 翔文係經通知到場維持秩序之員警,並未參與系爭會議及相 關決議,被告施文明亦陳明:蕭翔文所講的話,伊不一定會 採納,當時是住戶決議請他出去等語(本院卷137頁反面) ,自難認被告蕭翔文有原告上揭主張之不法侵害名譽行為,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揭所指被告違反會議 規範等規定等情節,均難認係貶損原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 ,亦難認原告之聲譽因此遭受貶損,至原告於主觀上是否感 受到損害,並非本件認定之標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名譽慰撫金8萬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旨在促使本院注意,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並不生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此參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規定即明,爰不予一併駁回原告請求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