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林陳蘭枝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鄭政仁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與第三人鄭啟成公同共有之坐落嘉義市○○段九八四之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段一○一九建號即門牌嘉義市○○○路七二號建物,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嘉地字第○一九四七八號收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登記之新臺幣陸佰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超過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捌佰零捌萬元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含原告在內之鄭伊玲全體繼承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 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 二項原為:1.被告應將原告與第三人鄭啟成公同共有之坐落 嘉義市○○段984-26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段1019建 號即門牌嘉義市○○○路72號建物全部,經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民國87年嘉地字第019478號收件,於 87年8月11日登記之 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2.被 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153 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強制執行。嗣以書狀變更前揭二項聲明為:1.確 認被告就原告與第三人鄭啟成公同共有之坐落嘉義市○○段 984-26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段1019建號即門牌嘉義 市○○○路72號建物,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87年嘉地字第 019478號收件,於87年8 月11日登記之600 萬元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含原告在內之鄭伊玲全體 共有人4,738,276 元,並自被告收受本書狀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之請求,而就第二項聲明變更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變更。經查,原告所為聲明 變更及假執行請求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鄭伊玲於 87年8月11日,以坐落嘉義市○○段984-26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嘉義市○○段1019建號( 即門牌嘉義市○○○路7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 全部(下合稱系爭抵押物),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600 萬元之抵押權,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清償日期 6 年。嗣鄭伊玲於99年12月14日死亡,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經 其父鄭啟成、夫林錦坤共同繼承,又林錦坤於100 年8 月 26日死亡,且其父林嘉星拋棄繼承(後於101 年2 月11 日過世),故林錦坤於系爭抵押物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原 告單獨繼承,是系爭抵押物現為鄭啟成、原告公同共有。 後被告以鄭伊玲積欠其債務5,285,960 元未清償而實施抵 押權,於100 年10月19日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原告及訴 外人林嘉星嗣於同年11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惟鈞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153 號仍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二)又依被告 100年10月19日抵押物拍賣聲請狀所述「鄭伊玲 於84年起因服飾生意週轉、投資所需,陸續向債權人借款 ,於 87年8月間鄭伊玲為服飾生意日後有再借款之需且取 信於債權人,簽立借款 600萬元之借據,且提供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鄭伊玲有資金需求時, 債權人直接從帳戶提領現金交付,直到98年年底,鄭伊玲 總共向債權人借款528萬5960元 」等語,可證鄭伊玲與被 告於87年簽立借據時,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鄭伊玲,且原 告亦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予鄭伊玲,如被告不能證明該借 款之交付,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611號判決意旨,鄭伊 玲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因消費借貸物未交付而不成立 。再者,被告與鄭伊玲於87年8月間簽立600萬元借據時, 借款並未交付,且原告亦否認被告嗣後有交付借款予鄭伊 玲,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被告於 100年10月19 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故被告對鄭伊玲並無5,28 5,960元債權存在已堪認定。
(三)被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733號執行事件),且分配金額4,738 ,276元,惟依前述,被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是被告依強 制執行程序所領得上開款項則無法律之原因。又按強制執 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 2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等;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 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本件被告所持抵押權裁定 係無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而來,如債務人 對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多少等有所爭執,鈞院自得為實 質認定,不受抵押權裁定所載內容之限制,因此鈞院民事 執行處依債權憑證所載內容所為之執行措施,並無創設、 確認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效果,亦不得以此作為法律上原因 之依據。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738,276 元予鄭伊玲全體繼承人, 應有理由。
(四)對證人證述之意見:
1.證人鄭啟成於 101年5月9日證述有註記成、仁的提款,非 全部借款,若此被告如何區分哪一筆是借款?嗣再詢問此 部份,即轉成沒有寫用途的就是借款,後再詢問,又證述 對該筆40萬元部份不清楚,然被告96年12月18日借款40萬 元,就有載明股票,被告還是列入借款範圍,且為何有載 明股票的反而不清楚狀況?豈不符合經驗法則,證人鄭啟 成證述前後不一致。又證人鄭啟成證述,有寫仁的部份是 被告自己提領的,被告告知伊借款400 多萬元。然既為被 告自己提領,其怎知是借款給鄭伊玲?其證述借款金額也 是聽聞被告所述,顯然證人鄭啟成證述,只是附合被告主 張,並非真實。再者,證人鄭啟成證述,鄭伊玲係因為作 生意沒有錢,後來生意不好,才向被告借款,且沒有還過 錢,然鄭伊玲帳戶內有數百萬元定存,並非沒有資力,甚 至有三百多萬元定存及儲蓄險到期後分別匯予被告及證人 鄭啟成,故證人鄭啟成前揭證述,與鈞院所調鄭伊玲金融 交易資料不符。況如依證人先前所述,鄭伊玲84年至97年 間生意不好欠缺資金,而借被告借款400 餘萬元,那鄭伊 玲怎可能會有餘錢可以投資股票,而不還給被告,甚至後 來股票賣錢,也未將借款還給被告,顯然違反常情。 2.又證人鄭政文證述,有看過二次父親領錢交給鄭伊玲,有 問父親所以知道是借款;但證人鄭啟成證述,鄭政文有看 到二次被告領錢交給鄭伊玲,其等對於究為何人領錢交付 給鄭伊玲,所述明顯不符,可知其等所述並非真實,且依 證人鄭政文證述:鄭伊玲往生前,親自跟我說,她欠我弟 弟的錢沒有辦法還,想要把義教街的房子過戶給他等語, 然如前述鄭伊玲生前於金融機構有數百萬元之定存及儲蓄 險,甚至有三百多萬元定期及儲蓄險到期後,提領出來匯 入被告及鄭啟成帳戶內,由此可知,證人鄭政文所述顯為 虛假附合被告主張之說詞,實不可採。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常理以現金交付他人會有簽收或借款記錄,但被告提不 出任何鄭伊玲簽收或借款記錄,根本不能證明兩人間存有 借貸事實,且被告所提多筆現金記錄均歷時多年,然未有 任何一筆有鄭伊玲簽收,或其上記載借予何人之記錄,被 告如何能於多年後確認哪一筆現金就是借予訴外人鄭伊玲 之款項,豈不可疑。而被告雖曾提出87年8月8日之借據以 為佐證,但借據上載借款金額與借款時間,顯然與被告現 主張之借款日期與金額不符,原告亦懷疑該借據可能是鄭 伊玲病重時書立,而非於87年8月8日所立。又詳查被告所 提出存款簿明細,發現被告除剔除其上已載明用途及流向 者外,幾乎存款簿內所有現金之提款明細均列入借予鄭伊 玲之借款內,實不合理,蓋一般人帳戶係作為自己各項支 出、資金之運用,可怎能幾近所有現金之提領均借給鄭伊 玲,實不合理,若此,被告購買股票、定存或其他的支出 又從何來,此顯然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不合。再者,被 告所提列鄭伊玲借款其均以現金提款,即或金額曾數次借 款高達50、60萬元,竟沒有一次係利用轉帳或匯款,豈不 違反經驗法則。
2.又林錦坤出身受薪家庭,對於財務處理本就保守,故服務 於菸酒公賣局時年所得百餘萬元,每月薪資皆交鄭伊玲管 理,家中經濟由訴外人鄭伊玲掌控,並由其利用兩夫妻資 產購置名下房地產、股票。於民國80餘年被告年紀尚輕, 長年在外求學、工作,根本不知其夫妻相處情形,答辯狀 中對於兩夫妻相處及財務狀況所為之描述,因爭訟所為扭 曲之詞,並非事實。且據原告所知,被告與鄭伊玲設定抵 押時林錦坤毫無所悉,其至辦理鄭伊玲遺產稅時,始知系 爭抵押權設定。系爭抵押設定可能為二人曾討論領養次子 林武宗之小孩未果,鄭家擔心兩人無嗣,日後鄭伊玲名下 財產流入夫家,才為本件設定。後鄭伊玲過世後,林錦坤 也欲與被告等協商關於鄭伊玲遺產,但未有結果,而非被 告所述,林錦坤知情而未表示異議。至被告所提出之字據 ,原告僅知95年間林錦坤與鄭伊玲兩人曾談及離婚之事, 實有可能因此簽立,或有其他事由,自不能以該字據認為 林錦坤知悉系爭抵押設定且無異議,倘若林錦坤事先知系 爭房地有高額之抵押債務,又何必多一舉簽立放棄系爭建 物及鄭伊玲金錢權利之字據,被告如此主張豈非矛盾。 3.再者,鄭伊玲利用林錦坤交由其之薪資及貸款,經營店面 ,其所經營之店面係結束一家後再經營一家,非被告所述 同時四家店面,且其資本額甚小、規模不大,當時多有盈
餘,應無資金困窘情況。當時倆夫妻恩愛,經常結伴出遊 歐、亞、非、美、澳諸國令人稱羨,非如被告所言自84年 7 月資金運轉即有問題,更何況當時被告年紀尚輕,何能 有此巨款可資借鄭伊玲,令人起疑。後林錦坤於 90年4月 於台灣菸酒公司嘉義酒廠辦理資遣,所領資遣費約400 萬 元,交由妻全權處理,民族路房貸即由此筆資金清償,非 如被告所言退休金未挹助家用。且被告所提之重型機車及 汽車,早於民國80年間購買(其中機車為150 cc僅3、4萬 元),上下班代步工具,根本非被告所述利用資遣費購買 。而先前東義路房地之兩筆房貸係鄭伊玲於70、80年間為 買賣股票所貸,非因經營不善或經營資金之壓力所為,於 93 年7月1日林錦坤向其岳父借款180萬元,業已還清,並 退還借據,推測被告可能處理鄭伊玲的遺物才出現此張借 據。又由前揭借款可知,鄭伊玲均會於其筆記中記錄借還 的狀況與日期,怎可能與被告間高達600 萬元之借款,鄭 伊玲或被告兩人毫無任何記錄可言,實不合理。 4.民國95 年時,鄭、林兩人以東義路房地貸款240萬元,也 匯120 萬元至鄭伊玲名下。而鄭伊玲住院或在家休養,林 錦坤不僅聘僱外勞,且抱病親伺照顧,鄭伊玲過世並由其 負責支出喪葬費。綜上可知,林錦坤與鄭伊玲兩人感情與 財務非如被告所言,兩人在世期間感情、財務上相扶持, 縱林錦坤曾向岳父借款,但也是有借有還,根本沒有被告 所言,鄭伊玲自84年起長期借款未還之情形。且鄭伊玲於 84年至97年底資力良好,於被告主張借款期間甚至於各金 融帳戶內合計有數百萬元定期存款,被告主張其無資力而 向伊借款,與鈞院所調取鄭伊玲各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狀 況完全不符,而被告之金融帳戶,其中88 年2月12日、88 年3 月18日分別借鄭伊玲10萬元,係轉存至嘉義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下稱嘉義市三信)作定存、97 年2月14日自玉 山活儲戶領33,000元現金,應於同日係匯入玉山銀行外幣 帳戶、 95年3月23日借款於被告10萬元,但被告當日存入 板信商業銀行吳鳳分行50萬元定存,當日結清領現,表示 被告當日自己也需要資金,故不能以當日有提現金10萬元 ,即認定被告不是作為己用而係借給鄭伊玲。
5.鄭伊玲於98年3月18日嘉義三信帳戶定存到期後,提領126 萬元,其中60萬元匯款予父親鄭啟成,另筆66萬元則匯款 予被告,同年 12月18日又匯入602,152元予被告,合計二 年內匯款1,262,152 元,經國稅局認為無法證明資金用途 者之大筆轉帳認定為贈與(實非贈與)。又鄭伊玲於新光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原嘉義二信)帳戶於 91年6月24日至
95年6月26日,分別作有200萬及98萬元之定期存款,前揭 兩筆定存均於 95年6月27日到期轉入其上開活存,並於同 日分別轉107萬元、200萬元作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新集 利利便險」儲蓄險, 96年6月26日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險公司分別匯入2,038,600元、1,090,651元至鄭伊玲新光 銀行活儲帳戶,同年7月2日再轉帳200萬元、114萬元至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作為儲蓄險,同年 3月30日上開儲蓄險 到期,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匯入2,043,137元、1,156 , 469元,翌日由該戶頭匯1,296,000元予被告。顯見鄭伊 玲資力非但良好,且於生病期間,自其戶頭內定存及儲蓄 險等到期數百萬元分別匯入被告及其父親戶頭,與被告及 證人鄭啟成等人證述其資力欠佳且未還款等情形不符,顯 然被告等係有計劃將其財產移入被告或其父親帳戶內,避 免日後由林錦坤繼承之嫌。
6.被告主張鄭伊玲於新光銀行帳戶內,自 91年6月24日起有 一筆200 萬元定存,係其父親鄭啟成利用其帳戶存放,但 該筆資金法律關係究為贈與?或為信託?或原本就為鄭伊 玲款項存放鄭啟成名下?並不明確,自不能當然推定為信 託於鄭伊玲名下。又被告主張鄭啟成分別於93年6月7日以 鄭伊玲名義存入嘉義市三信60萬元作定存,然查被告並無 資金明細以佐證上開60萬元定存為鄭啟成以鄭伊玲名義存 入,且被告雖有提出其父親鄭啟成書寫之筆記,該筆記為 私文書,原告質疑其真正性,該筆記上並未記載該款項資 金為鄭啟成所有,故其間法律關係為何自有爭議。再者, 鄭伊玲雖於大眾銀行活儲帳戶雖有透支,並不表示其沒有 資力,反而顯示鄭伊玲得利用透支設計取得資金,不一定 要向被告借款。且縱鄭伊玲之房貸資金缺口甚大,然由其 名下數筆不動產觀之,可知林、鄭兩夫妻於利用房貸購置 不動產及投資買賣股票作為理財方式,復以林錦坤當時年 薪百萬餘元,自有餘力繳納房貸。而95年新光銀行之房貸 240萬元,鄭伊玲取走120萬元,自始該房貸均由林錦坤按 月繳納,其兩人雙亡後,此筆房貸由原告繼續繳納中,可 知鄭、林未必必需要向被告借款。
7.若果真如被告主張鄭伊玲經營服飾店是虧損連連,何能從 市場經營至大馬路上之店面?事實上其經營生意是有盈餘 的,否則依經驗法則,鄭伊玲或其家人不可能讓虧損連年 的店面經營多年而不結束,故被告主張鄭伊玲因生意多年 借款,實難採信於人。又證人鄭啟成 101年5月9日證述: 鄭伊玲轉帳602152元給被告,係被告與鄭伊玲二人一起買 賣股票。現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係鄭啟成以鄭伊玲名義出售
股票的錢,證人鄭啟成與被告主張顯然矛盾,復比照被告 前述鄭伊玲財力不支,豈有能力與被告合資買賣股票而不 還錢,被告所述顯然違反常情,而有可議。
8.被告主張 84年7月31日於彰化銀行提領50萬元予訴外人鄭 伊玲,然查被告於嘉義市三信,帳號 00000-0-0,於當日 即 84年7月31日也提領70萬元,復同日也於嘉義市三信, 帳號:00000-0-0,提領100萬元。從前揭資金提領狀況可 知被告應有其用途或打算,非借款予鄭伊玲,自不能以被 告該日於彰化銀行有提領50萬元現金,即認定被告將款項 借予鄭伊玲。而被告主張85年12月23日於彰化銀行提領50 萬元借款訴外人鄭伊玲,然被告於當日即解除其於嘉義市 三信帳戶中多筆定存達400 萬元,足見被告當日另有龐大 資金運用需求,因此彰化銀行當日所提款項應另有用途, 非借錢給鄭伊玲。復據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01年6月18日回 函,鄭伊玲86 年5月16日於該銀行新開戶存入11萬元,同 日轉10萬元作定存,鄭伊玲尚有閒錢可以作定存,怎可能 於同日向被告借款,被告主張顯不合理。再者,鄭伊玲於 嘉義市三信93年6月7日存60萬元作一年期定存,到期後本 利均續存一年,年復一年至 98年3月18日,故93年6月7日 至 98年3月18日,其於嘉義市三信均有本金60餘萬元之定 存,而被告主張 97年6月16日自嘉義市三信提領60萬元借 予鄭伊玲,但當日係定存到期而存入601,317 元,被告再 將提出現金60萬元,此應為該筆定存款到期運用,並非借 給鄭伊玲。
9.據元富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函覆,98年12月15日以鄭伊玲名 義委託該公司賣出富邦金控股票15,166 股,得款567,750 元,非由鄭伊玲本人下單賣出等,也不能證明前揭款項為 被告等共同投資股票的款項。而被告主張鄭伊玲自84年至 97年間向其借款,因資力不佳均未清償半分等,與現今主 張鄭伊玲與其共同投資股票顯有矛盾,蓋鄭伊玲有閒錢可 以投資股票,豈會沒有資力清償向被告借款,且被告也可 從鄭伊玲投資款中抵銷其所積欠債務,何以被告將其提領 出來反而再分配給鄭伊玲,顯然不合經驗法則。況如被告 所述鄭伊玲占股份5分之1,為何提領時不將567,750元之5 分之1 款項留在鄭伊玲帳戶內,反而將鄭伊玲帳戶除前揭 款項連同其餘34,402元一併匯到被告帳戶內,顯不合理。 又被告主張有將567,750元5分之1款項即113,550元提領現 金出來給鄭伊玲,但未見鄭伊玲有收受證據,如何能證明 被告係提領出來給鄭伊玲,且依被告主張被告從自己帳戶 內另外提領35,000元交還鄭伊玲,為何要另外交還35,000
元,實令人不解。至被告主張鄭伊玲於93年7月6日於嘉義 市三信所存60萬元定存為父親鄭啟成所存入,後陸續到期 再續存等並不實在,蓋未見鄭伊玲於該日於嘉義市三信所 存60萬元定存,為父親鄭啟成所存入之證據資料,如何能 說日後定期到期轉存之金額亦為被告父親鄭啟成所有,被 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亦不符經驗法則。
(六)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與第三人鄭啟成公同共有之坐 落嘉義市○○段984-26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段10 19建號即門牌嘉義市○○○路72號建物,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民國87年嘉地字第019478號收件,於 87年8月11日登記 之6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2. 被告應給付 含原告在內之鄭伊玲全體繼承人4,738,276 元,並自被告 收受本書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抵押物本為鄭伊玲所有,其於 87年8月11日因擔保借 款債務而設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被告為抵押 權人,因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 押物,經鈞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裁定確定,被告的執 行名義合法有效存在,原告既非訴請執行異議之訴又非訴 請撤銷執行名義,憑何請求權基礎訴請禁止被告不得為強 制執行?又鄭伊玲與被告為求慎重及擔保借貸債權,進一 步就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抵押權已存續10餘年,客觀 上應足認被告的抵押權合法存在,且被告早於原告取得抵 押權,換言之,原告繼承取得的是有負擔的所有權,原告 本於有負擔存在的所有權主張負擔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借貸關係為第三者,根本不 知事情來龍去脈,原告也不知鄭伊玲夫妻間的財務、經濟 情況,只是偶然中繼承了遺產,就不明究裏的胡亂猜疑及 否認,令人遺憾。再者,鄭伊玲與被告的借貸債權及抵押 權已存續10餘年,被告因姊弟親情,遲遲未依法主張權利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坤生前對此知之甚詳,否則,怎可 能讓抵押權存續在其指稱以妻名義購買的財產毫無異議長 達10餘年?鄭伊玲又如何能於10餘年前就預先知悉自己會 早於林錦坤死亡而早早設定抵押權來妨礙原告的權利?尤 有其者,95年間林錦坤曾與鄭伊玲就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 ,林錦坤同意放棄系爭房地,正是林錦坤同意且知悉系爭 房地已由鄭伊玲用來向被告借貸及設定抵押的證據,屬鄭 伊玲個人獨立理財之用,若借貸及抵押權不存在,林錦坤
怎可能輕言放棄?
(二)鄭伊玲於74年12月與林錦坤結婚,婚後約於78年開始跑單 幫開店販賣國外進口服飾、皮包、鞋子、飾品等,在87年 正式立案雨瑟堡服飾坊,89年再立案索菲亞服飾精品店, 曾同時有四家店面(嘉義市中央市○○○○街、民權路及 民族路金財神),備貨量很大,每月至少一次必須到香港 、日本拿貨,一次行程約3-4天,吃、住、拿貨都要現金 ,貨款約在數10萬元上下,人事費用、店租每月每間約在 3-4萬元之間,又於75年購入東義路房屋、 78年購入義教 西路房屋(起先買二間,後來負擔不起才轉手一間予母親 )及民族路金財神大樓房屋( 86年時該屋尚有545萬元房 貸,於87年8月還完350萬元),當時,其因購置房產及經 營事業資金週轉需求頗大,因被告沒有算利息,可免去利 息壓力,於84年7月向被告借貸50萬元、 85年12月向被告 借貸50萬元,86年5月請求被告代伊先墊付貨款241,808元 ,至 87年8月,其因為尚無能力還款,被告又沒有收利息 ,為了給被告一個擔保及日後資金週轉借款之需,因而以 系爭建物當時的價值600萬元做為最高限額,親筆書立600 萬元借據交付被告,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 押權,鄭伊玲本打算幾年內可以還清借款,約定清償期為 6年。
(三)豈知在88 年9月21日及10月31日連續發生大地震,鄭伊玲 所有位於民族路金財神大樓房屋因地震受損不堪居住,轉 眼成為危樓,致其面臨關店沒有收入及房貸雙重壓力,當 時該屋尚有195 萬元的貸款,東義路房屋亦向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貸款未清,且大地震後景氣持續低迷,再遇亞洲金 融風暴,委託行服飾不再風行,客源不足,成本過高,雖 經其試圖努力放手一拼,硬撐了幾年,仍難挽回頹勢,店 一間一間收,約93年間,其因操勞過度罹患淋巴癌,94、 95年間在台中榮總做化療,財務狀況益形惡化,陸續向被 告大額借款,挖東牆補西牆。鄭伊玲做了化療後仍投入工 作再出國拿貨,再向被告借款支付出差旅費及貨款,其夫 林錦坤,90年3 月即提早自公賣局政風單位退休,但其退 休金約400 萬元用於購買重機及汽車,沒有挹助家用或鄭 伊玲之需,93年7 月1 日林錦坤亦向岳父借款180 萬元償 還東義路及民族路房貸,沒想到還清後,林錦坤於 95年8 月18日又再以東義路房地向新光銀行借款240 萬元,之後 甚至積欠信用卡款淪為卡奴,鄭伊玲代林錦坤償還數10萬 元的卡債,資金來源亦係向被告借貸,林錦坤死前3-4 年 罹患尿毒症,每日需洗腎,卻積欠健保費,鄭伊玲不忍其
就醫有困難,也代為繳清4-5 萬元健保費,然而其99年間 癌症惡化,不能自理生活,全由娘家父親及弟弟出資照顧 ,僱用24小時看護,看護費及醫藥費約529,000 元,林錦 坤不聞不問,原告在繼承鄭伊玲財產之餘,是否想到應清 償債務?
(四)而84年起鄭伊玲陸續向被告借錢支付貨款及其他開銷,當 時被告因工作關係不常在嘉義,多家金融機構的存摺及印 章皆交由父親保管,鄭伊玲要借貸金錢時,若被告不在嘉 義就由被告父親親自領款交付鄭伊玲,被告父親領款後會 在存摺上畫上註記(即簽上「成」字並畫圓將該字圈起) ,若被告在嘉義,則由被告自行領款交付,在存摺上會註 明「政仁領」或註記(即簽上「仁」字並畫圓將該字圈起 ),對照被告薪資轉入及生活費支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兆 豐銀行存摺,存摺每筆提款後方,被告會標註「政仁領」 或前揭註記,足見這確實是被告或被告家族理財的習慣, 而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將98年12月18日被告父親 以鄭伊玲名義出售股票而誤計入被告玉山理財帳戶之602, 152元誤計入借款總數,故總共被告借出之金額共為4,683 ,808 元。
(五)就鈞院函查之鄭伊玲及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說明如下: 1.鄭伊玲於新光銀行(前身為誠泰銀行)帳戶內,自 91年6 月24日起有一筆200萬元之定存、93年6月24日後有一筆98 萬元的定存均陸續轉存,該二筆定存為被告父親鄭啟成的 錢,係鄭啟成先於91年6月17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200 萬元至其誠泰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24日轉存定存,存單 號碼為000000000000,該存單於92年利息共49,554元,93 年利息為29,926元,鄭啟成再於 93年6月24日自上述玉山 銀行帳戶提領90萬元現金存入鄭伊玲上開誠泰銀行帳戶, 當日加計帳戶內已有的8 萬元轉存定存98萬元,有新光銀 行函覆之帳戶資料可稽,被告再提出鄭啟成的帳戶存摺供 作相互比對,足證鄭啟成係為分攤風險、理財、節稅等因 素才以鄭伊玲名義儲存定存,該二筆定存到期後又購買多 次的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儲蓄險或年金險,最後於99 年3 月31日以被告名義購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利率變動年金 保險,保險費為100 萬元,同日另購買新光人壽威利多福 保單,保險費為903,500元,至其餘1,296,000元,其中10 0 萬元則於當日轉至嘉義市三信開始以一年期存定存,迄 今已到期再續存,296,000 元則由鄭啟成支付生活上所需 用掉。綜上,該將近300 萬元之資金皆非鄭伊玲所有的金 錢。
2.而鄭啟成於93年6月7日以鄭伊玲名義在嘉義市三信存了一 筆60 萬元定存,一年屆期後本利為608,400元,陸續到期 轉存,至98年3月18日解約,本利總共為654,293元。嗣鄭 啟成於 97年2月12日再以鄭伊玲名義在嘉義市三信存了一 筆60萬元定存,至 98年2月12日一年屆期,利息為13,906 元,同一筆接續於同日以61萬元續存定存,定存利息同年 3月17日入帳574元,同年月18日提前解約,因提前解約利 息僅能按活儲計算,僅為322 元,所以預付的利息必須扣 回,最後該筆定存入帳609,748 元。故前揭二筆款項於同 年3月18日轉入鄭伊玲0000000活儲帳戶,鄭啟成當日將這 二筆款項領出126萬元,其中60萬元以鄭啟成名義、66 萬 元以被告名義繼續在嘉義市三信存定存,屆期後再續存。 上開過程與鄭啟成紀錄定存日期、利率及金額之筆記本完 全相符,鄭啟成的紀錄始於 93年6月間,按著日期順序逐 筆詳細紀錄,若非真有其事,鄭啟成紀錄之始,又如何預 測鄭伊玲、林錦坤會英年早逝,日後與原告會有爭執而事 先作成有利於己的證據?前揭金錢確非鄭伊玲的資金,鄭 伊玲無權動用。
3.據玉山銀行所附鄭伊玲帳戶資料,該帳戶自86年間起即常 有透支,金額約在5~8萬元之間,而鄭伊玲於大眾、京城 、中國信託的帳戶幾乎都是透支狀態,縱使是定存透支帳 戶,但若非有資金需求,怎會將定存額度內現金預先動用 ?且動用定存額度的現金,必須繳付利息,在以往高利率 時代,是很大的負荷,鄭伊玲向被告借款,可省下利息, 兩相比較鄭伊玲當然會向被告借款;又訴外人鄭伊玲京城 銀行三筆各為10萬元、69,000元及81,000元定存,於95年 1月5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2月2日解約,存入訴外人鄭伊 玲京城銀行活儲帳戶,填補京城銀行活儲當時高達41萬元 之透支,訴外人鄭伊玲大眾銀行之定存於97年11月18日解 約存入活儲50,698元、98年2月2日解約存入活儲51,840元 、10萬元、10萬元,同年月 12日解約存入活儲5萬元、同 年月16日解約存入活儲10萬元,填補當時大眾銀行高達30 餘萬元之透支,縱使鄭伊玲存有定存,不代表沒有資金需 求。
4.鄭伊玲自 75年10月至92年1月間,每月需繳台灣中小企銀 之120萬元房貸,自 78年至83年5月每月需繳合作金庫168 萬元之房貸、自83年5月起每月需繳合作金庫545萬元之貸 款,每月繳款金額約37,000元,且於 87年8月還掉合作金 庫350萬元之房貸,自 95年8月18日每月需繳新光銀行240 萬元之房貸,再加上做生意之店面房租、人事成本、進貨
成本,其資金需求確實頗大。扣除前述新光及三信由鄭啟 成以其名義存放之定存,其所餘資金有限,若沒有被告財 力支持,其如何支撐維持服飾店的經營及繳房貸?縱使被 告願意在金錢上支持,但很遺憾至終其仍敵不過長期操勞 、心力交瘁所引發的癌症,財務破口一直無法彌補,甚至 癌病末期無資力付看護費,還是由父親出錢委請台籍及外 籍看護照顧,所生醫藥費及看護費共52餘萬元,林錦坤未 償還分文,原告及其家人於其生病期間從未探視、其出殯 時也未到場追悼,更令人不解的是,林錦坤生病,其家人 全然不知,林錦坤死亡的消息,竟是由醫院通知其大弟鄭 政文,原告及其家人根本不關心鄭伊玲或林錦坤的死活, 現在看到有財產可繼承,才使盡全力質疑、猜測,實令人 慨嘆。復由鈞院函調的資料可知,被告有固定薪水收入, 近年來年薪約在1至2百萬元、有投資收入、多家銀行有定 期存款,確有資力可借出460餘萬元給鄭伊玲。 5.被告於101年4月20日已主動扣減98年12月18日由鄭伊玲匯 入被告玉山理財帳戶之602,152 元,該筆款項係被告父親 以其名義出售股票的錢,而國稅局查核遺產稅僅就金錢移 轉做表面查核,未實際調查來龍去脈,又當時縱使加計該 筆款項,仍無庸繳遺產稅,鄭啟成為省事沒有再進行覆查 、訴願等程序,不代表承認該筆款項屬鄭伊玲所有。而被 告為了區分自己的生活所需、薪水款項與借給鄭伊玲的款 項,因而開立多家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除了88年至91年 配合公司,彰化銀行尚有匯入短暫期間之薪水外,被告生 活所需及薪水大都自台北富邦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進出, 借給訴外人鄭伊玲則自彰銀、板信、三信、玉山提領現金 ,如此有所區隔自然不會混淆,而鄭伊玲買貨若以現金支 付會有折扣,為了追求降低成本,選擇以現金付款,向被 告貸借現金,應符合常情。
(六)原告指稱被告於84年7月31日、 85年12月23日分別自彰化 銀行領出的50萬元非是借款交付予鄭伊玲云云,然被告於 同日有自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領款或將定存解約等事實,無 法用來證明被告自彰化銀行領款的部分不是借款予鄭伊玲 ,而是其他用途或打算,此不過是原告猜測,毫無實據。 又嘉義市三信帳戶當時多數是鄭啟成使用作為油漆行營業 貨款支票代收之用,被告使用的部分只有定存每月利息的 存入。又依帳戶明細可知被告資力充足,有能力可借款46 8 萬餘元予鄭伊玲,反觀其必須繳納多間房屋貸款、高額 信用卡款、店租、貨款及出國拿貨之旅費、膳食費,其真 正使用之帳戶多有高額透支情況,其夫林錦坤向岳父鄭啟
成借款180 萬元未還等,足徵鄭伊玲經濟窘迫確有借款之 需求。
(七)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第三人鄭啟成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 建物,於87年8月11日登記之6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債 權不存在,惟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由第三人拍定,移轉過戶 至第三人名下,已非原告與鄭啟成公同共有,抵押權已經 塗銷登記,且被告已受領執行款,在系爭土地建物上有無 抵押債權已與原告無關,原告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要旨,原告再提起 消極確認之訴,與法不合,且原告無私法上地位不明確之 情事,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自不得提起 確認之訴。又原告既然本於抵押債權不存在而主張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要旨,原告應就債權 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原告舉證且使鈞院得相當心 證前,被告自無就債權存在為舉證之責。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鄭伊玲於74年12月與林錦坤結婚,婚後約於78年開始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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