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297號
CYDV,101,聲,297,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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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廖金月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兆嘉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0年度嘉聲字第1號停 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玖萬玖仟元,由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462 號受理提存。茲本案訴訟業經全部終結,聲 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請求鈞院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嘉 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462號提存書、100年度 嘉訴字第6 號民事撤回起訴狀及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962號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又查,相對人 分別於101 年08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已收受聲請人所寄發之 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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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