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5號
101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郭進雄
嚴崇憶
相 對 人 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郭進雄、嚴崇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 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訴訟費用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01年8月30日確定,爰 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郭進雄、嚴崇憶因 本件支出之訟訴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790 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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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1年度聲字第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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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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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 │聲請人郭進雄101 年8 月│
│ │ │15日補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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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790元 │聲請人嚴崇憶100 年9 月│
│ │ │8 日、101 年2 月6 日繳│
│ │ │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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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63,870元 │相對人101 年2 月13日繳│
│ │ │納32,6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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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63,870元 │相對人101 年7 月9 日繳│
│ │ │納32,6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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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對人101年8月10日補繳│
│ │ │第二、三審裁判費62,370│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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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71,320元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
│ │ │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 │ │應賠償聲請人郭進雄、嚴│
│ │ │崇憶之訴訟費用額各為 │
│ │ │21,7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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