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楊清金
金景婷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 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 自己為繼承人時,該期間均未起算,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富仁之父親、同父異母 胞妹,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楊富仁(男,民 國62年6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599號)於民國98年7月23日 死亡,然聲請人係於101年9月10日接獲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通知函,始知悉被繼承人楊富仁業已死亡之事實, 經與被繼承人楊富仁之配偶賴玉雪聯繫,並於101年10月27 日南下嘉義向賴玉雪確認被繼承人楊富仁確已死亡,且第一 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卻未於拋棄繼承時合法通知聲 請人,故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楊富仁死亡及其等成為被繼承 人楊富仁之繼承人迄今,尚未逾三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現 聲請人既已知悉上情,且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楊富仁於98年7月23日死亡 ,而其子女業於99年1月21日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楊富仁之父親、同父異母胞妹,乃第二、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聲明拋棄其等對被繼承人蔡鳶飛之繼承權利等情,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99年度繼字第113號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又聲 請人主張其等係於101年9月10日接獲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通知函,始知悉被繼承人楊富仁業已死亡之事實,經 與被繼承人楊富仁之配偶賴玉雪聯繫,並於101年10月27日 南下嘉義向賴玉雪確認被繼承人楊富仁確已死亡,且第一順 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卻未於拋棄繼承時合法通知聲請 人,顯未逾拋棄繼承期間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被繼承人楊 富仁之子女及配偶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聲請人其等拋棄繼 承之事實,且依其等所提之繼承系統表,並未列出其他順位 繼承人(包含聲請人)之姓名,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繼字第 113號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前述主張,應堪採信。聲請人 係被繼承人之父親、同父異母胞妹,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 ,因未受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並不知悉自己為繼 承人,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尚未起算。聲請人於101年9月 10日知悉該事實後,即於同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3個月之法 定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