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30號
CYDV,101,監宣,130,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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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魏雪貞
相 對 人 魏桓巧
      魏風銘
      魏明正
關 係 人 魏朱秀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桓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宣告魏明正(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魏雪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魏桓巧魏明正之輔助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桓巧魏明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魏桓巧之胞妹及相對人魏風 銘、魏明正之胞姐,相對人三人自出生起即罹患先天智能障 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2份、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等為監護之宣告,並依 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羅榮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三 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 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 院就監護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6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 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 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 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 不能認為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1份、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各2份附卷可稽 。惟查:
㈠、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魏風銘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其對點呼姓名 、年籍、現在何處,對點呼姓名能明確回答自己姓名,知道 以前就讀北興國中,現在7-11擔任店員,另經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相對人魏風銘為精神鑑定,亦認: 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能配合測驗進行,亦能理解測驗 指導語,言語表達能力尚可,態度合作,智力測驗顯示語言 智商69,操作智商59,總智商64,屬輕度智能不足,在簡易 智能評量測試方面,相對人於定向感、記憶力、建構能力、 抽象理解能力等向度之測試結果均正常,僅計算能力較差, 根據相對人之病史描述及臨床鑑定結果,相對人仍能受意思 表示及為意思表示,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與正常人 無異等情,有101年9月26日之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魏風銘之心神 狀況,並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雖罹患有輕度智能不足,但其定向感、記憶力、 建構能力、抽象理解能力尚屬正常,僅計算能力較差,實難 遽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需監 護宣告之程度,亦無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為輔助宣告之情 形。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風銘為監護宣告,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㈡、次查,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魏桓巧之精神狀態,其對點呼姓名 、年籍、現在何處,其對點呼姓名能明確回答自己姓名,知 道旁邊的人是妹妹,這裡是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在 鑑定時意識清醒,但態度內向退縮,僅能在鼓勵下勉強配合 測驗進行,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語 言智商40,操作智商40,總智商41,至少達到中度智能不足 之程度,在簡易智能評量測試方面,相對人之記憶力、計算 能力、抽象理解能力之測試結果不佳,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 ,根據相對人之病史描述及臨床鑑定結果,相對人仍能受意 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



顯不足等語,有101年9月26日之勘驗筆錄及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堪信相 對人魏桓巧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魏桓巧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㈢、末查,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魏明正之精神狀態,其對點呼姓名 、年籍、現在何處,其對點呼姓名能明確回答自己姓名,知 道來醫院作鑑定,以前就讀北興國中。鑑定結果亦認:相對 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合作,可配合測驗進行,但言語 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智力測驗顯示語言智商47,操作智商 40,總智商45,已達到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在簡易智能評 量測試方面,相對人之記憶力、計算能力、抽象理解能力之 測試結果成績低落,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根據相對人之病 史描述及臨床鑑定結果,相對人仍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 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等語,有 101年9月26日之勘驗筆錄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精神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堪信相對人魏明正非完 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 有間,惟相對人魏明正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魏桓巧魏明正之胞妹及胞姐 ,並到場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魏桓巧魏明正之輔助人( 原聲請為監護宣告,故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監護人)等語,本 院參酌受輔助宣告之人魏桓巧魏明正之父親業已過世,其 母親亦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戶籍 謄本2份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 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魏桓巧魏明正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魏桓巧魏明正之輔助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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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