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李淑瑗
曾曉君
相 對 人 曾月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1年10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貳、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張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參、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發票人即本件抗告人向官順發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而簽發,而前開借款復經抗告人提供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官順發所指定之人即本件相對人以為擔保, 目前本件相對人已實行抵押權,強制執行程序業已進行中。二、抗告人與官順發就前開借款300萬元,約定月息5分,且預扣 利息15萬元,抗告人實際僅取得借款285萬元,依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借款金額自應以285萬元計。故系爭本票債務亦 應以實際交付之285萬元本金為返還數額。抗告人另分別於 民國100年6月11日、7月11日、8月11日、9月11日、10月11 日各清償15萬元,故前開借款本金僅餘210萬元。然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應清償300萬元,與事實不符,更與法不合,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肆、查本件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然抗告人前開主張,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費用 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 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 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卿和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新臺幣)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0年5月10日 3,000,000元 100年11月10日 CH7865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