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4號
CYDV,101,建,4,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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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呈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訴訟代理人 賴健財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楊樂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 明異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732,500元,應繳裁判費 18,226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7,726元,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建字第 8號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7,726元, 該項裁定於101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原告於101年3月5日僅自行補繳裁判費1,380元,尚餘第一 審裁判費 15,846元未繳納。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當庭命 原告於 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然原告迄 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2紙在卷可稽,則原 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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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