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崔海川
被 上訴 人 施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小字第344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且此亦 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有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向鈞院承辦收文公務員呈 遞民事陳報狀(以下稱系爭書狀),承辦100年度訴字第452 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以下簡稱前案訴訟)之法官 、書記官亦已閱悉其內容,則其單位之收發及處理人員必已 閱覽見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已受到減損,縱僅一、二人知悉此內容,上訴人之名譽在此 一、二人心中亦顯已深受影響。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90年 臺上字第646號判例、86年臺上字第305號裁判要旨,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原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並無說過上訴人有張貼公告行為,系爭書狀 應該是律師寫的,當時伊生病,無法到法院開庭等語。原審 判決既認「本件被告縱然於系爭訴訟言詞辯論程序提及張貼 公告一事,單純此事無論真偽…」、「綜上所述,被告於系 爭訴訟中所述,或與真實不符…」云云,原審並未深究審酌 系爭書狀為私文書,其內容、印記是否為真正?撰狀人為被 上訴人,抑或律師所寫?原審未為調查也未令被上訴人證明 該文書內容之真正,即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判決 顯已違背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3
57條、第358條、第359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屬違背法令。 ㈢並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名譽損失慰 撫金新臺幣5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核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90年臺上 字第646號判例、86年臺上字第305號裁判要旨,以及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359條第1項規定為理由,堪認對 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 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 判斷之。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嚴崇憶提起前案訴訟,被上訴人係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亦為前案訴訟之兼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為前 案訴訟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在 親撰之系爭書狀記載:「…一、本件,鈞庭正依法審理中, 住戶崔海川竟在社區內張貼公告(如附件一)…」等語,對 上訴人作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衡情已使上訴人心理上感到難 堪、痛苦及不舒服等情,並提出系爭訴訟和解筆錄、系爭書 狀及附件影本為證。然觀諸系爭書狀係由該案被告哈佛清境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被上訴人於該案為管理委員會之 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且系爭書狀之前開內容僅提及上訴 人在前案審理期間張貼公告而已,並無貶損上訴人之陳述, 而系爭書狀附件一之文書記載略為:住戶有權知悉訴訟情形 ,住戶嚴崇憶與管理委員會間之訴訟情形,住戶大會要依規 定召開並依法規辦理等文,其內容僅涉及該社區事務,亦不 致使該文書具名人之名譽有所貶損,自難認已構成對上訴人 名譽權之侵害,上訴人以構成侵害名譽權為前提之上揭判例 及判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情節既經認定不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侵害,則系爭書狀所 載之內容及印記是否真正、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撰寫、被上訴 人有無提出證明等情,均不影響上開認定,自無審究之必要 ,原審未為調查,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四、綜上,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業經原審 依卷證資料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據以認定,經核尚無違背法令 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
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並無判決確定前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聲 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節,無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 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規定,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