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江黃寶桂
黃進興
黃寶秀
黃鳳雪
黃鳳枝
陳俊堯
陳麗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鋒榮
被 告 陳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黃寶桂、黃進興、黃寶秀、黃鳳雪、黃鳳枝、陳俊堯、陳麗娟、陳鋒榮、陳麗津就被繼承人黃枝樹所遺留公共同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黃寶桂、黃進興、黃寶秀、黃鳳雪、黃鳳枝各負擔新台幣叁佰叁拾貳元;被告陳俊堯、陳麗娟各負擔新台幣捌拾叁元;陳鋒榮、陳麗津各負擔新台幣捌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黃寶桂、黃進興、黃寶秀、黃鳳雪、黃鳳枝、陳俊堯 、陳麗娟、陳鋒榮、陳麗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案外人陳文忠偕同被告即債務人黃鳳枝於民國86年4月30日 向原告申請第二順位房屋貸款30萬元,辦理後於90年1月30 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依契約條款約定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對被告黃鳳枝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 經拍賣擔保房屋,積欠之帳款尚不足本金新台幣(下同 )186056元及自9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即債務人黃鳳枝及其餘被告江黃寶桂、黃進興、黃寶秀 、黃鳳雪、黃鳳枝(以上五人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陳俊 堯、陳麗娟、陳鋒榮、陳麗津(以上四人代位繼承自黃樹枝 之女黃寶連,應繼分均為24分之1)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枝樹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述遺產為被告公同共 有,如不分割,妨礙原告對被告黃鳳枝財產之執行。被告黃 鳳枝因怠於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及分割遺產,致遺 產難於充分發揮經濟效用,原告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被告即 債務人黃鳳枝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 之必要。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江黃寶桂、黃進興、黃寶秀、黃鳳雪、黃鳳枝、陳俊堯 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被告陳麗娟、陳鋒榮、陳麗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庭提出下列等語置辯:被繼承人之遺產只剩系爭不 動產,被告等人同意分割,並希望其他繼承人分擔由被告三 人代為支付的98、99、100年度的地價稅,分別為2930元、 2393元、2830元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著有裁 判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 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鳳枝之債權人,業經聲請強制執 行仍未獲償,而被告黃鳳枝之被繼承人黃枝樹於96年1月18 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次女江黃寶桂、次子黃進興、三女 黃寶秀、四女黃雪鳳、五女黃鳳枝及長女黃寶連之子女陳俊 堯、陳麗娟、陳鋒榮、陳麗津(代位繼承黃寶連之部分); 被告江黃寶桂、黃進興、黃寶秀、黃鳳雪、黃鳳枝應繼分各 為6分之1,被告陳俊堯、陳麗娟、陳鋒榮、陳麗津應繼分各 為24分之1;而被繼承人黃枝樹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分 割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 字第50166號債權憑證影本(另經100年司執字第7667號執行 註記)、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黃樹枝之繼承系統表、黃樹 枝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陳 鋒榮、陳麗津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江黃寶桂、黃進興、黃寶秀、黃鳳雪、黃鳳枝、陳俊堯 、陳麗娟、陳鋒榮、陳麗津繼承被繼承人黃枝樹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存在,然於本院協議分割未果(多數被告未到庭,而無 法進行協議分割)。基上,被繼承人黃枝樹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則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 鳳枝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枝樹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表所示,並按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關係。
㈣、另被告陳麗娟、陳鋒榮、陳麗津主張其餘被告應返還其等代 墊之地價稅云云。查系爭地價稅雖屬於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 ,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應由遺產支付,然因被繼承人黃 樹枝所遺財產僅系爭不動產,並無現金,被告等又無變價分 割系爭不動產之意願;故上開費用,以由被告陳麗娟、陳鋒 榮、陳麗津等,另行向其他繼承人請求為宜,以免徒增分割 之困難,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被告江黃寶桂、黃進興、黃寶秀、黃鳳雪、 黃鳳枝部分1990×1/6=33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俊堯 、陳麗娟、陳鋒榮、陳麗津1990×1/24=8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上開合計為1992元,為調漲為合計1990元,故被告陳鋒 榮、陳麗津僅負擔各82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家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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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地目│面積│應有部分│分割後各共有人│
│ │ │ │ │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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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市埤子頭│ 建 │68平│全部 │被告江黃寶桂、│
│ │ │段236之4地號│ │方公│ │黃進興、黃寶秀│
│ │ │ │ │尺 │ │、黃鳳雪、黃鳳│
│ │ │ │ │ │ │枝各6分之1;被│
│ │ │ │ │ │ │告陳俊堯、陳麗│
│ │ │ │ │ │ │娟、陳鋒榮、陳│
│ │ │ │ │ │ │麗津各24分之1 │
│ │ │ │ │ │ │;按應有部分比│
│ │ │ │ │ │ │例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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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 │ │全部 │同上 │
│ │ │市○○路378 │ │ │ │ │
│ │ │巷1弄10號( │ │ │ │ │
│ │ │未辦保存登記│ │ │ │ │
│ │ │建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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