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黃秀茸
代 理 人 顏伯奇律師
相 對 人 蔡婷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張○○、張○○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 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 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 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至3 項各定有明文。復按前述所謂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應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 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張○○(以下稱甲)、張○○(以 下稱乙)為張坤裕與相對人蔡婷穎所生,張坤裕與相對人於 民國100年9月1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相對人任之,101年8月12日暑假期間,未成年人二人跟 隨張坤裕回鹿草家中渡假,相對人姐姐蔡惠芬打電話給張坤 裕姐姐張碧惠,告知二名未成年人不用帶回給相對人,要張 坤裕自己帶,101年8月27日上午,張坤裕載二名未成年人去 學校,當日上午11時相對人阿姨蔡燕芬至學校告知二名小孩 相對人住進精神療養院,無法照顧他們,要他們打電話給張 坤裕載回鹿草家中,101年9月13日張坤裕因案未入監服刑, 因逃亡而經發布通緝中,無法照料二名未成年人,目前僅有 聲請人照料二名未成年之生活起居,二名未成年人之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2 項、同法第1094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該二名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未成年人甲、乙為祖孫關係,未成年人 之生父張坤裕目前因案未入監服刑,已逃亡而遭通緝中,相 對人則因精神狀況不佳住進精神療養院,均無法行使及負擔 未成年人二人之權利義務,未成年人二人目前由其照顧等情 ,已據提出其與相對人、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張坤裕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顯示張坤 裕因案未入監服刑而逃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 於101年10月17日、同年月31日發布通緝,另證人即張坤裕 胞姐張碧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張坤裕在101年8月間把 二名未成年人帶回家中玩幾天,101年8月底相對人姐姐打電 話給我叫張坤裕不用把小孩帶回去相對人住處,說相對人精 神狀態不好,已經送到療養院去,沒有辦法再照顧小孩,相 對人父母也無力照顧小孩,小孩之後都跟著聲請人同住等語 在卷;又證人即未成年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略謂,現 在與聲請人同住,暑假結束後就跟聲請人同住,原本跟相對 人同住,暑假張坤裕帶我回來玩的時候,相對人的姐姐打電 話跟證人張碧惠說,不要把我們再帶回去,相對人從我住在 聲請人家都沒有來看我,未成年人乙也跟我一起住在聲請人 家,我想要跟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對我及未成年人乙都很好 等語明確,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但具狀表明 離婚後張坤裕時常利用小孩帶話或帶文件恐嚇,讓相對人身 心煎熬,精神受損,基於本人及家人安全考量,同意二名未 成年人之權理義務行使權歸於聲請人等語,堪信聲請人主張 應屬真實。是以,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之生父張坤裕目前已逃 亡遭通緝中,而相對人則因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行使及負擔未 成年人甲、乙之權利義務,從而,未成年人之父母均有不能 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甚明,惟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之同居祖母,依上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人即屬其法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無須 再聲請法院改定其監護人。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主張相對 人及張坤裕有前述疏於或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之情固堪採信, 然本件聲請既有首揭規定可資適用,其再為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