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179號
CYDV,101,家聲,179,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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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王得生 
相 對 人 王攏緯 
      林筱琪 
      蕭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王○○、王○○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 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 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 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至3 項各定有明文。復按前述所謂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應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 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王○○(以下稱甲)、王 ○○(以下稱乙)之祖父,未成年人甲之生父即相對人王攏 緯、生母林筱琪於民國90年10月29日離婚,協議未成年人甲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王攏緯任之,另未成年人乙 由相對人王攏緯於94年11月10日認領,並由相對人王攏緯實 際上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但相對人王攏緯因 案入監服刑,生母未扶養,未成年人甲、乙現與聲請人同住 ,所有事務皆由聲請人照顧處理,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爰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 理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未成年人甲、乙為祖孫關係,未成年人 之生父即相對人目前在監服刑,未成年人由其照顧等情,已 據提出其與相對人等、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 嘉義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並據證人即未成年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從我出生開始就與聲請人同住 ,我從出生就沒有看過相對人林筱琪,也沒有與相對人林筱 琪同住,相對人林筱琪平常不會來看我,也不會寄禮物或錢 給我等語在卷;另證人即未成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略稱,從我出生開始就與聲請人同住,我在幼稚園時有看過 相對人蕭秀茹,我有與相對人蕭秀茹同住,但是我很小的時 候相對人蕭秀茹就離開了,相對人秀茹搬走後不會來看我, 也不會寄禮物或錢給我等語明確。相對人王攏緯到庭表示, 同意王○○、王○○由聲請人監護等語,而相對人林筱琪蕭秀茹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應屬真實。是以 ,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之生父王攏緯目前在監服刑,無法行使 及負擔未成年人甲、乙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林筱琪、蕭秀 茹未照顧、扶養或探視未成年人,從而,未成年人之父母均 有不能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甚明,惟聲請 人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依上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聲請人即屬其法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自無須再聲請法院改定其監護人。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主 張相對人有前述疏於照顧未成年人之情固堪採信,然本件聲 請既有首揭規定可資適用,其再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註: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王得生,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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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