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121號
CYDV,101,家聲,121,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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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洪永昆 
代 理 人 洪明輝 
相 對 人 林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洪永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未成年人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指定洪明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洪○○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 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 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次子洪明燦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人洪○○(民國91 年11月10日出生,以下簡稱「未成年人」),嗣洪明燦於民 國100年4月30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惟相對人於洪明燦死亡不久即變賣其遺留之土地,且僅 於101年2月間返家3天後即又離家,迄今未返家關心未成年



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屢屢表示無法負責,未成年人 所有支出均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長子支付,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而未成年人現已10歲,會主動詢 問為何自己生活照顧事宜均是聲請人負責?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同住之祖父,目前身體健康及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人 感情良好,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及給予 未成年人日後穩定生活,爰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配偶洪明燦 從桃園回嘉義後,相對人對洪明燦就開始不聞不問,但每半 年會回家一趟,深怕洪明燦要求離婚。相對人在嘉義並非找 不到工作,而是懶得工作。洪明燦過世後農會存款新台幣( 下同)7萬餘元都被相對人領走,農會保險15萬3千元後來用 以支付喪葬費,洪明燦土地雖有貸款,但聲請人家屬有答應 幫忙償還貸款,惟土地要過戶給小孩,相對人嫌福利太少就 把土地出售得款250萬元,用來還貸款70多萬元後剩下的錢 亦被相對人拿走。聲請人代理人洪明輝並未逼相對人簽本票 ,村長可以作證,聲請人根本沒有趕相對人,因洪明燦在農 會存款7萬餘元已被相對人領走,代理人認為15萬元的農保 是棺材本,不能再讓相對人拿走,且喪葬費是代理人支付, 聲請人最後有將該筆農保領走用以支付喪葬費,但喪葬費總 共花20多萬元。至於相對人說的車子是洪明燦的,人死了本 來無法辦理過戶,嚴耀東是說如果可以辦理過戶就要跟相對 人買,係因車子放在家裡,聲請人看到只會徒增傷心,但因 相對人不願意辦理過戶,所以現在車在哪裡代理人不清楚, 可能已經報廢。
三、相對人則抗辯以:
、相對人有四個要求,第一是希望隨時隨地可探視小孩,第二 是希望可隨時回來陪小孩住在聲請人家,第三是小孩放寒暑 假時可將小孩接回相對人住處,第四是希望星期六、日可帶 小孩出去玩或住在相對人住處。相對人配偶洪明燦係於100 年4月30日過世,因相對人尚有工作且在桃園的房屋有房貸 要繳,故於100年5、6月間離家。相對人配偶過世後,相對 人想要接走小孩,但小孩說要留在嘉義陪祖父母,所以才尊 重小孩的意願。
、相對人配偶生前所遺留土地由相對人及未成年人共同繼承, 由業務員承辦賣地事宜,並已於100年8月20日點交完成,賣 地總金額為250萬元,支出明細包括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本會 74萬5702元、致暉代書事務所代辦手續費1萬4380元、永慶 不動產賣地仲介費10萬元等,當相對人欲出售土地時始知悉



其上第三人吳基德有種菜,吳基德稱係相對人配偶以一年5 萬元租金出租,還找聲請人作證要求相對人退還5萬元,但 因相對人配偶生前未曾說過土地出租之事,相對人為此報警 處理,警員並有陪同相對人處理土地事宜,相對人係因開庭 時見聲請人夫妻對未成年人疼愛有加才同意將監護權讓給聲 請人,但開庭返家途中,聲請人代理人當鄉長面說等監護權 到手後要把相對人告到什麼都沒有,還要讓相對人去關,難 道聲請人代理人要聲請人出面爭取監護權係為未成年人之那 份遺產?聲請人夫妻已有79 歲高齡,聲請人眼睛又不好, 每日騎車接送未成年人實在很危險,且聲請人有心血管疾病 、聲請人配偶有大腸癌,二人都需要人照顧,如何能再照顧 未成年人?
、相對人配偶剛過世時,相對人為了能方便探視未成年人而在 學校附近租了一間小套房,每天到校探視未成年人,未成年 人原很黏相對人,但自從交由聲請人配偶照顧之後,不知聲 請人配偶和聲請人代理人在未成年人面前如何說相對人的不 是,造成未成年人現在都不理相對人,相對人真的不知道聲 請人配偶及聲請人代理人為何如此狠心?聲請人代理人自相 對人配偶過世後就一直逼相對人放棄繼承權和監護權,更在 相對人配偶過世第二天就和其委託承辦喪禮之第三人嚴耀東 到家中逼相對人簽50萬3千元的本票,相對人不知為何喪事 尚未結束即要簽本票而拒絕,翌日聲請人代理人又偕同10餘 人欲逼相對人簽本票,相對人見這麼多人會害怕即將房門反 鎖不敢出來,晚上又請鄉長過來,但因鄉長表示農會補助需 死亡3個月才可提領,聲請人代理人才未再逼相對人簽本票 。相對人配偶所留自用小客車,聲請人代理人說要移車要相 對人交付車鑰匙,卻將車開去賣給嚴耀東,車牌卻拿回來要 相對人去報廢,經相對人報警處理,車果在嚴耀東處找到。、相對人將洪明燦留下的土地出售後,因其生前向朋友借款31 萬元,該名朋友來找相對人,相對人只好還錢,相對人從未 想過有朝一日這件事要在法庭上交代,所以當時還錢並未請 對方留下字據。另外就是相對人在合作金庫以44萬元買儲蓄 險,這個儲蓄險原本想買未成年人名義,但因聲請人配偶一 直不願意讓未成年人回到相對人身邊,所以只能將要保人、 被保險人均填寫相對人名義,受益人則填寫未成年人,相對 人是想等到未成年人回到身邊時將桃園的房子還有儲蓄險全 部過到未成年人名下,不讓有心人奪去一切。相對人於101 年11月5日中午打電話到學校請老師叫未成年人來接電話, 未成年人竟不願亦接聽,之前相對人每個月打電話都有接, 這次卻變成不願接,可能是聲請人配偶一直在阻止,後來相



對人拜託老師一定要請未成年人來接電話,未成年人才說因 為祖父母叫他不要接媽媽的電話,還說祖父母要他不能和相 對人去吃飯、不能拿相對人給的任何東西,相對人不理解聲 請人夫妻為何要如此斷絕相對人母子親情。
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次子洪明燦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人,然洪明燦 業於100年4月30日去世,相對人依法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 理人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不適合行使或負擔 子女權利義務乙節,業據未成年人到庭證稱:「現就讀國小 四年級,與祖父母同住,是伯父帶我來開庭,伯父住桃園, 偶爾回來看我,爸爸是去年過世,我是在桃園長大,那時與 父母同住,幼稚園大班時跟爸爸搬回嘉義,可能是因父母會 吵架,且爸爸要回嘉義工作,媽媽沒有跟我們一起搬回嘉義 ,媽媽約一個月回來看我一次,…我覺得媽媽不關心我,我 有聽祖父和伯父提過爸爸有留下遺產,但媽媽真的都把錢拿 走,媽媽可以回嘉義看我,但我不要去桃園住,且媽媽也不 適合住祖父家,因為兩造會吵架,我希望媽媽回來看一下吃 個飯就好,約一個月一次就好,因為媽媽本來也沒有常回來 看我,爸爸過世後,媽媽僅有今年2月回來看過我一次,有 打二次電話到學校找我,可能是因打電話到家裡聲請人不會 讓我接,媽媽來看我時也不會買東西給我,回來看我時只是 在祖父家的房間,不會帶我出去吃飯或走走,亦不會給我零 用錢。」等語(見101年9月12日訊問筆錄)。相對人身為未 成年人母親,在配偶洪明燦過世後為未成年人之唯一法定代 理人,本有權決定未成年人生活起居各項事宜(包含轉學、 變更住居所等等),相對人如確實有心要照顧未成年人,豈 可能自101年2月起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01年8月止長達 半年時間,均未來前往探視未成年人?又如係聲請人阻止探 視,相對人早應採取法律行動,避免與未成年人日漸疏離造 成難以挽回的局面,豈可僅以聲請人阻止為藉口,長時間未 與未成年人聯繫?又相對人身為人母,自洪明燦過世後,未 成年人縱交由聲請人照顧,基於扶養義務相對人也應按月負 擔相當之生活費用,聲請人當無拒絕收受之理,如相對人展 現負擔未成年人生活費用之誠意,聲請人當可理解相對人之 用心良苦,也不至於造成如同本案審理過程中相互對立之局 面。又相對人於本院101年9月12日第一次調查庭時表明:同 意監護權歸聲請人,只是要求無限制的探視未成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以相對人目前生活等狀況,根本無 力際照顧未成年人。




、次查,聲請人主張洪明燦所遺不動產已遭相對人出售,所得 價金目前不知去向乙節,業經本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調取新港鄉○○○段潭大小段852地號土地100年間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資料查閱屬實,有該所101年9月21日嘉林地登字第 1010004942號函附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相對 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繼承上開土地後,相對人以未成年人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為出售,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一頁備註欄 載明:「確為未成年人利益而處分」之旨。相對人自承上開 土地以250萬元賣出,並提出買賣契約為證,扣除仲介費10 萬元、代書代辦手續費1萬4380元、給付第三人吳基德5萬元 、新港鄉農會貸款74萬5702元(見本院卷第72頁,相對人提 出之書狀),理應尚有158萬9918元餘款,然本院於101年11 月7日調查時詢問相對人該款項之流向?相對人不僅無法回 答,還反問「現在不是改定監護案件嗎?我當然有幫兒子好 好處理,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云云,可見相對人無法說明 買賣價金之用途。相對人雖又再具狀陳稱因有被繼承人洪明 燦的債權人來討債,所以還款31萬元(但沒有留下字據), 另外買了儲蓄險44萬元云云,然相對人如確實以上開款項用 作清償洪明燦之債務,何以不在本院101年11月7日調查時即 詳細說明?又相對人係以自己名義購買儲蓄保險,日後相對 人將如何處分此筆保險給付不得而知,相對人空言未成年人 回到身邊後將把桃園房子、保險通通過戶未成年人名下云云 ,如何令人採信?又扣除31萬元、44萬元後仍有80餘萬現金 ,究竟流向何處,相對人迄今無法說明,聲請人質疑相對人 隱匿未成年人之遺產顯非空穴來風。聲請人已年邁且非富裕 ,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期間聲請人必然支出相當的生 活費用,此為相對人不可能不知,然相對人自從洪明燦過世 後從未曾表示要負擔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用,顯有疏於保護、 照顧之情形。又相對人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既然尚有餘款,何 以未按期(例如每月1萬元)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費用?又 以賣地所得價金而論,以未成年人學生身分生活在嘉義地區 不用租屋之狀況,每月平均約1萬元生活開銷,上開價金足 供未成年人數年生活所需,乃未成年父親為未成年人留下之 重要資產與依靠,相對人以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售土 地後,未能妥善管理未成年人之遺產,顯然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無疑。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就依附關係而言,聲請人及其妻多年來提供受監護 人生活照顧與情感之功能,受監護人對於與祖父母有良好的



情感依附關係,但反觀之與相對人關係較為生疏,且對母親 並無明顯印象,訪視過程中可見受監護人身體成長狀況不錯 ,受良好照顧及呵護使其生活起居正常穩定,與祖父母互動 溫馨;家庭整體性對兒童未來性之考量,聲請人及其家庭成 員對於受監護人後續教育安排期待會尊重其意願進行安排, 且在照顧部分除聲請人及其妻外,聲請人長子亦將受監護人 視如己出,並以受監護人生活需要為重心,親友資源皆能妥 善照顧受監護人,並給予有系統及持續性的資源提供;整體 建議為本案為典型隔代教養之案例,受監護人自幼由聲請人 及其妻照顧扶養,相對人雖現為行使受監護人之權利,但自 聲請人次子過世後,數次離家、迄今尚未返家,對受監護人 未盡到親職、探視、關心及分擔教養之責和費用,聲請人及 其親友對於扶養受監護人意願強烈,並能給予實質協助,而 受監護人已滿7歲,向其了解希望能繼續與祖父母居住,並 由聲請人進行照顧,建議受監護人宜由聲請人監護,為最有 利兒童少年之權利。」等語,有該基金會101年9月11日( 101嘉)雙福社福字第00199號函附兒童及少年監護案訪視評 估報告1份附卷可按,顯見未成年人目前受到聲請人妥善之 照顧。
、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 穗關懷服務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 人與相對人丈夫於89年結婚,雖相對人長期未與相對人丈夫 及被監護人共同生活,但相對人仍每月定期返回嘉義探視被 監護人,然相對人丈夫於100年因病過世,聲請人及其家屬 即拒絕相對人進行探視被監護人,但相對人仍會透過電話與 被監護人導師聯繫,了解被監護人就學狀況,並與被監護人 通話。評估相對人於相對人丈夫過世前與被監護人互動正常 良好,相對人亦無不當照顧之情事,相對人並具有高度監護 意願,且希冀維持被監護人生活穩定,監護動機為正向;因 相對人長期於桃園工作及生活,被監護人目前主要照顧者為 聲請人夫妻,致使相對人與被監護人之親子關係漸疏離。相 對人目前工作尚穩定,名下亦有不動產及動產,收入可負擔 支出,且對於被監護人未來生活費用亦表示可自行負擔,評 估相對人經濟能力可負擔被監護人未來之生活所需。相對人 同意若取得監護權,將不會限定聲請人探視時間及方式,會 尊重被監護人想法及意願,但若未取得監護權,則希望亦可 不受限制探視被監護人,評估相對人仍為被監護人母親,而 聲請人則為被監護人祖父,故為維繫雙方親情,建請法官明 訂探視時間及方式,以使被監護人可獲得兩造關愛。惟本案 未能訪視聲請人及被監護人,無法評估其意願、能力,亦無



法了解被監護人受照顧情形及意願,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 述或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亦有該協 會101年9月20日穗桃收監字第1011041號函附辦理桃園縣兒 童少年監護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相對 人目前狀況固然無不適於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然相對人於 本案調查之初,本無爭取監護之意願,後因聲請人一再提及 洪明燦遺產問題,相對人方開始積極爭取,又相對人自從洪 明燦100年4月間過世後,從未負擔未成年人生活費用,又自 101年2月起不再返回嘉義探望未成年人,已造成未成年人與 相對人間嚴重疏離,如率然讓相對人接回未成年人,必然造 成未成年人在適應上的諸多困難。
、綜上所述,相對人不僅在洪明燦過世前即未與未成年人同住 ,且於洪明燦過世後從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更有連續半 年未前往探視、關心未成年人之情形,相對人復有上開不當 處分未成年人遺產之情事,未成年人為年僅10歲之兒童,多 年來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文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之情形存在,亦即,本件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1條第1項後文規定之「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 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適用。本 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身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多年來與未 成年人共同生活,負起照顧之責,與未成年人極為親密,聲 請人經濟狀況雖不優渥,但有其他親屬可以提供支援,且未 成年人年滿十歲,明確表達希望由聲請人監護之意願,自應 予以尊重,聲請人顯較相對人更適合於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 並負擔義務,且聲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 之原因,對未成年人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因此,本件聲請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其立法理由,係未 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 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順序 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關係人洪明輝為未成年



人之伯父、聲請人之長子,目前與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同設一 戶籍,經常前往關心未成年人之生活,認由關係人洪明輝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 定,指定洪明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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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