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58號
CYDV,101,婚,58,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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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武氏碧鳳
被   告 丹尼爾(DANI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 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3日登記結婚後甚少見面 ,被告在婚後即回美國,隔年有同遊越南1個月,後在美國 即失去聯繫,原告多次探詢無所獲,迄今未歸,顯係惡意遺 棄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籍, 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曾共 同在臺居住生活,從而,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 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 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 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 、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告於98年間在美國與原告失去聯繫,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 同居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前婆婆沈賴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略謂,我兒子過世後,原告與我同住多年,兩造結婚後 與我同住約三個禮拜,被告就回美國,回國後沒有再打電話 來等語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依職權 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實 於97年9月14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該署101



年3月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35189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 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離家後,業已返回美國,迄今未再入 境臺灣,而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表示任何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六、本件被告無故離家,業已返回美國,迄今已4年餘,且未與 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 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 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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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