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325號
CYDV,101,婚,325,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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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25號
原   告 翁惠鈴
被   告 金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感情初 尚融洽,育有子女2名均已成年。兩造分居近10年,感情淡 薄已無夫妻之實,且被告無故辱罵原告、丟擲物品,有家庭 暴力行為,業經鈞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78號、101年度家 護字第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已無半點夫妻情意存在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兩造已分居約10年,分居原因不復記憶,鈞 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但礙於被告父親 不同意兩造離婚,所以被告無法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育有子女2名均已成年,兩造分居近10年,被告因家庭暴力 行為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78號、101年度家護字第 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9年度家護字第 1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1 年度家護字第472號保護令案卷查閱屬實,且為被告到庭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 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 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兩造已分居 近10年,感情淡薄無夫妻之實,且被告於99年3月22日、101 年7月17日均有在原告工作地點即嘉義市○○街168之2號1樓 之會計師事務所(此事務所為被告父親所經營)辱罵原告或



丟擲物品之行為,原告請求離婚,可見已無維持夫妻情分之 意願,兩造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 扶持之誠摯基礎早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 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認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 ,應屬被告應負較大責任者。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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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