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仁志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賴錦新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鄭崑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債務 人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8,392元,經參酌債 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
(二)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4,000元 、伙食費4,500元、行動電話費219元、交通費850元、國民 年金726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其中: 1、每月房租4,000元、伙食費4,500元、行動電話費219元、交 通費850元、國民年金726元,均屬生活必要支出,且數額亦 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2、扶養母親每月3,000元部分:債務人之母係27年4月17日生, 現年74歲,名下雖有房屋、土地等共3筆,然財產總額僅714 ,046元,100年度僅有所得2,570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情事。又參酌財政部國稅局98年度公告滿70歲受扶養人之扶 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123,000元(即每月10,250元),再考 量債務人及其兄弟姊妹共4名子女應分擔該扶養費用,及審 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呈上漲趨勢,則債務人主張 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數額尚屬合理,此部分費用應予 認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3,295元(計 算式:房租4,000元+伙食費4,500元+行動電話費219元+ 交通費850元+國民年金726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13,29 5元)。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18,39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3,295元後,餘5,097元(計算式:18,392元-13,295元= 5,097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是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5,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 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債務總清償 成數達16.88%,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 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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