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67號
CYDV,101,事聲,67,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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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鄭自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何鴻生
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0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無任何實質營利往來,並無 金錢借貸情事,更不認識相對人,絕無幫富紳工程有限公司 為背書行為,亦非該公司之股東,為此對於本件假扣押裁定 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且為前開聲請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 積欠票款經催討迄未還款等情,業提出第一銀行新西分行票 號DA0000000支票一紙(面額新台幣230,000元)、退票理由 單、存證信函及郵局收件回執為證,自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 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而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法院均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准為假扣押,本件相對人聲請為本件假扣押,已就請求之 原因盡釋明之責,縱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 已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命供相當之 擔保補足之。是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規定裁定准予本件 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至該支票上確有異議人之印章背書 ,至於是否係異議人所為,異議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併予敘明,



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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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