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59號
CYDV,101,事聲,59,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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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黃忍
相 對 人 蔡哲弦
代 理 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1 年9 月21日所為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560 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以101 年度司裁字第16560 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終局處分,該裁定於101 年9 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同年10月8 日(星期一)對該裁定聲 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參異議狀之收文日期戳),揆諸前開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對被告黃忍 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641 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 編號甲(面積88.37 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積16.93 平方 公尺)部分,面積合計105.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忍並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司法 事務官於101 年7 月20日現場履勘時雙方亦確認在系爭土地 「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雙方所爭議之擋土牆,執行人 員經技師於101 年9 月5 日履勘認有施設之必要,異議人亦 同意施設擋土牆,但雙方於101 年7 月20日履勘時所確認之 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之協議並無變更,然相對人於 施設擋土牆時,亦一併「向下」開挖擋土牆以外之土地(原 本要鋪設道路之範圍),於地底下鋪設鋼筋,並將混凝土灌 入坑洞內,破壞土地結構,明顯逾越上揭判決之範圍,且民 法第787 條第2 項歸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分及方法為之。而債權人可於系爭 土地上鋪設水泥(於土地上直接鋪設水泥供通行之用,乃相 當常見之工程),加上有擋土牆,即可正常安全通行,為何 一定要向下開挖鋪設鋼筋灌注水泥,損害土地致使該土地無 法再為魚塭使用,不符合上揭規定及比例原則。債權人於系 爭判決主張埋設管線,其主張因無理由遭駁回可知債權人開 挖土地之主張乃違法之請求,既系爭判決不認同債權人開挖 系爭土地,何來強制執行程序可擴張民事判決之範圍。又相 對人未舉證其所為乃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且其行為以超過 系爭判決主文範圍以外之土地上,施作浪板圍籬,乃基於所 有權之權能,債務人可由其他土地進入工地,原裁定認債務 人阻擋相對人施工,令人不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相對 人所為,乃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之必要行為,顯然偏 袒債權人,為此提出異議。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 ,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至於執行名義所載範圍 為何,悉依執行名義所載文義定之。又執行法院就債權人 聲請之強制執行事項有無逾越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仍得為 形式上之審查,因此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 之權限與職責。又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 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 166 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黃忍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 ○○段641 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四所示編號甲(面 積88.37 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積16.93 平方公尺)部 分,面積合計105.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黃忍並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 」,相對人遂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容忍在系爭 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有聲請狀、系爭判 決附卷可查。而因系爭土地路旁有水溝,為恐鋪設之道路 崩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人員於 101 年9 月5 日當場履勘後認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道路,有 必要於鋪設工程邊坡施作保護措施,方不會導致泥土塌陷 ,異議人當場亦同意由債權人即相對人僱工施工等情,為 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有上開現場執行筆錄在卷可查,則該 執行名義既係異議人有容忍鋪設水泥道路之義務,當指鋪 設不致坍塌而且足供通行之道路,故本件鋪設水泥道路既 有施作擋土牆之必要,而擋土牆之施作本即需挖掘土地以 施設鋼筋混擬土為之,則本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包含就系



爭土地所挖掘土地施設之擋土牆之行為,而未逾越系爭判 決之範圍。
(三)又上開擋土牆之施作,既屬執行名義之效力範圍,而為合 法,則異議人即有容忍施作之義務,其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即因而受有限制,然異議人卻於系爭土地周圍搭建浪板圍 籬,致相對人無法進行施作,進而鋪設水泥道路,則其所 為,既妨礙相對人之施作,顯已違反執行名義命其容忍之 義務。因之,原裁定以101 年9 月12日嘉院貴101 司執宇 字第16560 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自行拆除,而為除 去其行為之結果之執行行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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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