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63號
CYDV,100,重訴,63,2012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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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銘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昭弘
周敏清

周嘉雄
2號
周福卿

周水發

周信雄
周辰雄
周昭彰

周斌彥
周俊民

周士勳

周福龍
巷6號
周福鋕
0巷20號
周清光
周清隆
巷12號2樓之1
周宗達
巷59號
周光輝
周顯乙

周松齡
周松潔
14號
周志衡
周柏均
周昭亮

周昭釧
周敬哲(即周弘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書安(即周弘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
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
3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以起訴時之基準計算為新
臺幣(下同)8,128,679元〔即以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總額17,232,
800元25(被告26人撤回1人)/53,參見卷一第32頁〕,應徵
第二審上訴費用122,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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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