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銘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昭弘
周敏清
號
周嘉雄
2號
周福卿
周水發
號
周信雄
周辰雄
周昭彰
號
周斌彥
周俊民
號
周士勳
號
周福龍
巷6號
周福鋕
0巷20號
周清光
周清隆
巷12號2樓之1
周宗達
巷59號
周光輝
周顯乙
號
周松齡
周松潔
14號
周志衡
周柏均
周昭亮
號
周昭釧
周敬哲(即周弘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書安(即周弘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
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
3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以起訴時之基準計算為新
臺幣(下同)8,128,679元〔即以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總額17,232,
800元25(被告26人撤回1人)/53,參見卷一第32頁〕,應徵
第二審上訴費用122,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