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21號
CYDM,101,訴,721,201211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祈
指定辯護人 顏玲玲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李尚祈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 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王攏緯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之相關細節,於 :㈠100年8月20日凌晨2時44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小 熊電子遊藝場前,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販賣1 錢(3.5公克)1包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攏緯1次。㈡ 100年8月21日下午4時53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亞哥 釣蝦場前,以8000元之代價,販賣1錢(3.5公克)1包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攏緯1次。㈢100年8月23日下午11時6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興嘉公園附近,以8000元之代價 ,販賣1錢(3.5公克)1包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攏緯1 次。㈣100年8月27日下午8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 興嘉公園附近,以8000元之代價,販賣1錢(3.5公克)1 包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攏緯1次。㈤100年8月29日下午9 時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榮路頂好超市前,以16000元之代 價(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販賣2 錢(7公克)1包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攏緯1次,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5次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 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 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 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 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



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 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 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 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 4712 號提起公訴,於101年10月8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和股以10 1年度訴字第68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起訴書及本院和股開庭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 該起訴書所追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交易地點、毒 品數量、金額、對象及交易方式各節,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 犯罪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對象及交易方式相 同,足認兩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雖經檢察官於101 年9月4日提起公訴,惟於同年10月19日始繫屬本院水股分案 受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99號起訴書及該署嘉檢兆忠101偵99字第026923號函存卷可 查,則同一案件既已先繫屬於本院和股,檢察官再以被告所 涉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重複起訴,依上規 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