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48號
CYDM,101,訴,648,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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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29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 年10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7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 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蔡志明 至嘉義地檢署指定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接受替代療法進 行戒癮治療。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及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1 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道路旁,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中,再以針筒注射靜脈血 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年7月13日 上午9 時29分許,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署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2頁、本院卷



第13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於101年7 月13 日上午9時29分許,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嘉義地檢署觀護 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檢體監管紀錄 表暨檢驗結果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至7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 法應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97年 3 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 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腳受傷致無法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未婚及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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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