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669號
原 告 蘇恩慧
被 告 林勝悟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6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 ○○路00號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 25日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 抵原告所經營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泉輪胎行前, 竊取原告所有之二手米其林輪胎4 條(下稱系爭輪胎),另 因被告上開竊取行為致原告請假到警局、法院,造成原告精 神上受有損害,故請求精神賠償2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 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調解程序之陳述略 以:伊承認伊有竊取輪胎,伊想歸還,但伊已不記得當初是 竊取何種輪胎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又被告 上揭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44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44 號判決正本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輪胎,既經認定如 前,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系爭輪胎8,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竊輪胎新品 每個價值2,6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及電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30頁),依前揭說明,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 而得利,是原告請求系爭輪胎之費用,自應扣除按輪胎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輪胎】之耐用年數為8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5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原告自承系爭輪胎已使用約半個月,依上開規定,應 以1 月計之,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83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僅請求8,000 元,應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28,000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精 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 、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979 條、第999 條等是 。最高法院亦有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 ,然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所侵害 者既為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人格權並未受侵害,且原告所稱 因請假至警局、法院、被告家訴請賠償所耗費之人力費用, 均為原告參與程序所支出之時間成本,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 權利而不得不然之結果,再原告就被告所為如何不法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以及原告何種人格權業已受損之相關證據,皆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6 年3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見本 院106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7 頁),從而,原告請 求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 0 元,及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部分原告勝訴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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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00×0.25×(1/12)=2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00-217=10,183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