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16號
CYDM,101,聲判,16,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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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利齊
代 理 人 黃雪鳳律師
      方金寶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呂英明
      楊承翰
      賴纈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3 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7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 段、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亦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3 人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76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3 號以再議無理由,於 民國101 年7 月24日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於101 年8 月3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偵查案卷核對無誤,且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及所附刑 事委任狀可查。因此,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應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逕以證人黃中俊之部分證言及事後勘驗時之 鐵絲網狀態,遽認被告呂英明楊承翰並無將太空袋往外 拉的動作,而往外拖又有毀損太空袋之高風險,衡情,被 告等人僅是單純要看太空袋,並無竊盜之犯意一節,核與 案發時鐵絲網呈凹陷下垂狀態之客觀事實不符,且被告三 人所為,洵有竊取太空袋之意圖:




⒈被告呂英明於聲請人公司任職十年餘,並曾輪值管理該資 源回收場,應已相當瞭解廠區內所使用太空袋之尺寸及熟 悉資源回收場之現場環境,是以,被告楊承翰若確實有使 用太空袋覆蓋其電動車之需求,被告呂英明依其經驗應能 視楊承翰之電動車尺寸判斷廠區內所使用之太空袋是否合 其需求,或直接告知有關太空袋之實際尺寸,由被告楊承 翰自行判斷是否合用,何須高站在車頂上遠從圍牆外以目 測方式推估太空袋之尺寸。
⒉又苟如被告呂英明楊承翰所辯稱其二人有熟識之資源回 收廠商可供其購買太空袋云云,則其二人本得直接向該廠 商詢問太空袋之規格、尺寸及價格,若合於需求,即得直 接購買,其二人卻捨此而不為,反在星期假日,勞師動眾 ,先駕駛貨車至聲請人回收場圍牆外,高站在車斗上,再 由被告賴纈文自場內特地以堆高機將紙箱堆高至圍牆,只 為瞭解太空袋尺寸是否合用,再向回收廠商購買,孰人能 信?抑且,案發時或原檢察官履勘現場時,堆高機上紙箱 裝滿廢太空袋之情形,被告呂英明楊承翰無論站立於貨 車車頂或車斗上,除非自紙箱取出太空袋,否則顯無可能 一望即知紙箱內太空袋之尺寸。
⒊再者,依聲請人之規定,假日不得進入資源回收場,被告 賴纈文卻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0 年11月6 日星期日下午離 開工作崗位,自廠區內駕駛堆高機持聲請人資源回收場之 鑰匙進入假日不開放之資源回收場。
⒋另觀諸證人黃中俊證稱伊發現被告呂英明楊承翰時,該 二人以站立於貨車之車斗上,佐以當時被告賴纈文於圍牆 內以堆高機推高之紙箱上之缺口係面向被告呂英明,以及 聲請人資源回收場圍牆上方之鐵絲網係呈凹陷下垂,並非 原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鐵絲網業經整修後之正常狀態等情 ,由此可知被告呂英明楊承翰如伸手合力拉取紙箱內之 太空袋,並非難事,且於往外拉出太空袋之同時,太空袋 並無遭鐵絲網勾破毀損之可能。且證人黃中俊於偵查中業 已證稱伊看到被告呂英明楊承翰站在車斗上抓住太空袋 ,被告三人顯已著手行竊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進而該當 刑法第321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二)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賴纈文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 60多萬元之債權,不至於為市價2,808 元之使用過太空袋 甘冒竊盜之風險乙節,作為被告賴纈文有無竊盜犯意之判 斷基準,洵有違誤:
君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嵐公司)係被告賴纈文父親所 成立,目前公司代表人為賴林雀,因屬家族企業,易使人



誤認被告賴纈文即為君嵐公司負責人,而被告賴纈文則係 君嵐公司之員工非負責人。
⒉又被告賴纈文雖提出請款單辯稱聲請人尚有60餘萬元之款 項未付云云,惟該筆款項實屬君嵐公司100 年10月及同年 11月之承攬工作報酬,核與被告賴纈文無涉。 ⒊依上所述,君嵐公司雖係被告賴纈文家族之企業,惟君嵐 公司及被告賴纈文乃各自具有獨立人格之權利主體,不容 混為一談,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賴纈文並無請求聲請 人給付60餘萬元承攬報酬之權利。原不起訴處分查未及此 ,逕認被告賴纈文對聲請人尚有60餘萬元之債權,不至於 為市價2,808 元之使用過太空袋甘冒竊盜罪責之風險一節 ,尚嫌速斷。
(三)聲請人前曾聲請傳喚證人蔡銘宜李春峰,以釐清被告賴 纈文所持資源回收場鑰匙是否來自被告呂英明之事實,原 檢察官未予調查,逕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
⒈被告賴纈文曾於偵查中辯稱資源回收場鑰匙常有私相授受 之情事,且其持有之鑰匙係來自李春峰云云,然聲請人為 加強回收場之管理,曾特地於100 年8 月31日二廠交接予 三廠後,更換資源回收場之門鎖,其配有一個全新鎖頭及 鑰匙三支,由蔡銘宜將上開鎖頭及鑰匙二支交予被告呂英 明,其餘一支鑰匙則由蔡銘宜保管。惟被告呂英明嗣於10 0 年10月底交接時,竟僅交接鎖頭及一支鑰匙與下一輪值 管理人員李春峰,被告呂英明卻有私自留存一支鑰匙未予 繳回之事實。
⒉又蔡銘宜所保管之鑰匙不提供他人借用,聲請人就被告賴 纈文辯稱鑰匙來自李春峰一節,洽詢李春峰是否確有此事 ,惟李春峰堅決否認;以及聲請人比對賴纈文所持有、蔡 銘宜所保管及資源回收場交接用之鑰匙發現三支鑰匙外觀 、色澤完全相同,且其上打印文字與鎖頭所載文字一致, 足認被告賴纈文所持鑰匙,應係聲請人原先購買鎖頭所附 三支鑰匙之一,可見被告賴纈文所持之資源回收場鑰匙顯 係來自被告呂英明,而非借用李春峰之鑰匙所複製。 ⒊依上所述,證人蔡銘宜李春峰得證明被告賴纈文所持有 聲請人之鑰匙,應係被告呂英明於100 年10月底交接時私 藏未繳回者之事實,基於該事實,足證被告3 人早有預謀 ,並以由被告賴纈文持被告呂英明暗存之鑰匙進入資源回 收場,駕駛堆高機推高裝滿太空袋之紙箱,再由被告呂英 明及楊承翰自圍牆外接應等方法,作為竊取聲請人資源回 收場內廢太空袋等財產之行為分擔等情,則原檢察官未傳



喚證人蔡銘宜李春峰以查明上開事實,即逕為不起訴處 分,自難辭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確有違誤,原處分查未 及此,遞予維持,亦有違誤。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呂英明楊承翰賴纈文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 24分許,由被告呂英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被告楊承翰前往聲請人之資源回收場圍牆外,由被 告賴纈文在場內駕駛堆高機將三只紙箱(含太空袋45個、 空紗管23支)架高後,交給圍牆外之被告呂英明楊承翰 ,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呂英明楊承翰賴纈文於原署偵查中均堅決 否認有何竊盜罪嫌,呂英明辯稱略以:伊是要看太空袋, 才叫賴纈文把堆高機升高給伊看,且圍牆上有3 層鐵絲網



,根本不可能搬東西出來等語;被告楊承翰辯稱略以:伊 是陪呂英明去看太空袋等語;被告賴纈文辯稱:是呂英明 要看太空袋,伊才把堆高機升高,一個箱子重6 、70 公 斤,而且堆高機高度不可能把東西推出去等語。惟觀諸被 告3 人之前開辯詞,業經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證人黃中俊於原署 偵查中到庭證稱略以:當天下午1 時24分左右,伊巡邏到 必成公司圍牆外,看到1 部小貨車停在那裡,2 人站在車 斗,圍牆內1 個人開堆高機把太空袋推上圍牆高度,伊看 到被告呂英明楊承翰站在車斗上抓住太空袋,並沒有看 到他們2 人將太空袋往外拉,當時圍牆內之堆高機上只有 一個紙箱,紙箱內是裝使用過的太空袋等語,而經原署檢 察官至現場勘驗並以實物進行模擬,可知若2 人站在小貨 車之車斗上,以站在圍牆外小貨車車斗之高度,要將圍牆 內與鐵絲網幾乎同高之紙箱內太空袋拖出,有一定之困難 度,甚至在拖出的同時,太空袋有被鐵絲網勾破毀損之高 風險,有原署勘驗照片編號15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呂英 明、楊承翰既無將太空袋往外拖之動作,而往外拖又有毀 損太空袋之高風險,衡情,被告等人辯稱只是單純要看太 空袋,並無竊盜之犯意乙節,堪以採信。再者,證人即廠 長兼告訴代理人楊千丁於101 年5 月11日原署偵訊中證稱 :堆高機上紙箱內係裝載18個已經使用過的太空袋,而非 45個,平均1 個太空袋之市價為156 元等語,則核算案發 當時,堆高機上紙箱內之太空袋市價約為2,808 元。又證 人楊千丁101 年5 月22日原署偵訊中證稱:必成公司確實 積欠被告賴纈文60幾萬元之工程款未付等語,證人李春鋒 亦證稱:賴纈文係必成公司之合作廠商,已經合作2 、3 年之久等語,衡情,被告賴纈文既已與聲請人有2、3年之 業務往來關係,又對聲請人享有60多萬元之債權,當不至 於為市價2808元之使用過太空袋甘冒竊盜罪責之風險。綜 上,被告呂英明楊承翰賴纈文所辯,應堪採信,難認 渠等有何竊盜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3人有何竊盜犯行,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本件事實 既經原檢察官查明,則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蔡銘宜及李春 峰到庭查證,並無違誤,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 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呂英明於聲請人公司任職10年餘,並曾 輪值管理該資源回收場,應已相當瞭解廠區內所使用太空 袋之尺寸及熟悉資源回收場之現場環境,被告楊承翰若確



實有使用太空袋覆蓋其電動車之需求,被告呂英明依其經 驗應能視楊承翰之電動車尺寸判斷廠區內所使用之太空袋 是否合其需求,或直接告知有關太空袋之實際尺寸,由被 告楊承翰自行判斷是否合用,何須高站在車頂上遠從圍牆 外以目測方式推估太空袋之尺寸、或直接向該廠商詢問太 空袋之規格、尺寸及價格,若合於需求,即得直接購買即 可云云,均純屬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誠難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要難採信。
(三)聲請人另指訴被告賴纈文所持有聲請人之鑰匙,應係被告 呂英明於100 年10月底交接時私藏未繳回,而認被告3 人 早有預謀,並以由被告賴纈文持被告呂英明暗存之鑰匙進 入資源回收場,駕駛堆高機推高裝滿太空袋之紙箱,再由 被告呂英明楊承翰自圍牆外接應等方法,作為竊取聲請 人資源回收場內廢太空袋等財產之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被告賴纈文所持有開啟聲請人資源回收場之鑰匙,究係從 何而來乙節,聲請人於101 年4 月16日刑事再議聲請狀第 5 頁略載:(六)......被告賴纈文竟得以持有鑰匙得於 100 年11月6 日星期日下午打開資源回收場之大門,駕駛 堆高機自由進入資源回收場,......,且【經聲請人於案 發翌日收回賴纈文所持有之鑰匙後,乃發現該鑰匙外觀仍 相當光亮,應係甫擅自複製打造之新鑰匙】等情(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9 頁),此與聲請人前開交付審判 意旨所稱【被告賴纈文所持有聲請人之鑰匙,應係被告呂 英明於100 年10月底交接時私藏未繳回】乙情完全迥異, 聲請人所言不僅前後不一,且多屬推測之詞,毫無積極證 據可憑。反觀證人陳春峰於偵查中證述:伊曾向被告賴纈 文借過廠內鑰匙,且之前有聽同事說被告賴纈文有鑰匙等 情(見101 年度續偵第76號卷第65頁),恰與被告賴纈文 供陳:我有6 個單位的鑰匙,我是包商,有些鑰匙是工廠 的人交給我的,有些是員工拿給我去複製的,而且這樣的 作法行之有年之情節大致相合(見同上卷第43頁)。是本 件何以被告賴纈文持有聲請人資源回收場鑰匙,要經證人 李春峰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從而,本件原檢察官未傳喚證 人蔡銘宜及再次傳喚李春峰到庭,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詳閱上開偵查卷全卷後,認不起訴處分 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 竊盜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 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 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 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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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