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佰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字第4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佰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佰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可資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佰岳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04、05所示之 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 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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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宣 │ 犯罪 │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執 │備 │
│ │ │ │ │ ├─┬───┬─────┼─┬───┬─────┤ │ │
│ │ │ │ │ │法│案號 │判決日期 │法│案號 │判決日期 │ 行 │ │
│ │ │告 │ 日期 │ 及 │ │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案 │ │
│ │ │ ├────┤ │ │年字號│年月日 │ │年字號│年月日 │ │ │
│號│名│刑 │年月日 │年度案號│院│ │ │院│ │ │ 號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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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攜│有期│101.05.0│嘉義地檢│嘉│101年 │101.06.28 │嘉│101年 │101.06.28 │嘉義地檢│ │
│ │帶│徒刑│9 │101年度 │義│度易字│ │義│度易字│ │101年度 │ │
│ │兇│8月 │ │偵字第32│地│第354 │ │地│第354 │101.08.02 │執字第27│ │
│ │器│ │ │34號 │院│號 │ │院│號 │ │64號 │ │
│ │侵│ │ │ │ │ │ │ │ │ │ │ │
│ │入│ │ │ │ │ │ │ │ │ │ │ │
│ │住│ │ │ │ │ │ │ │ │ │ │ │
│ │宅│ │ │ │ │ │ │ │ │ │ │ │
│ │竊│ │ │ │ │ │ │ │ │ │ │ │
│ │盜│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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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侵│有期│101.01.1│嘉義地檢│嘉│101年 │101.09.17 │嘉│101年 │101.09.17 │嘉義地檢│本件經嘉│
│ │入│徒刑│9 │101年度 │義│度易字│ │義│度易字│ │101年度 │義地方法│
│ │住│8月 │ │偵緝字第│地│第565 │ │地│第565 │101.10.11 │執字第35│院以101 │
│ │宅│ │ │269號 │院│號 │ │院│號 │ │92號 │年度易字│
│ │竊│ │ │ │ │ │ │ │ │ │ │第565號 │
│ │盜│ │ │ │ │ │ │ │ │ │ │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
│03│侵│有期│101年4月│嘉義地檢│嘉│101年 │101.09.17 │嘉│101年 │101.09.17 │嘉義地檢│徒刑1年4│
│ │入│徒刑│初某日 │101年度 │義│度易字│ │義│度易字│ │101年度 │月 │
│ │住│8月 │ │偵緝字第│地│第565 │ │地│第565 │101.10.11 │執字第35│ │
│ │宅│ │ │269號 │院│號 │ │院│號 │ │92號 │ │
│ │竊│ │ │ │ │ │ │ │ │ │ │ │
│ │盜│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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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竊│有期│101.04.0│嘉義地檢│嘉│101年 │101.09.17 │嘉│101年 │101.09.17 │嘉義地檢│ │
│ │盜│徒刑│4 │101年度 │義│度易字│ │義│度易字│ │101年度 │ │
│ │ │4月 │ │偵緝字第│地│第565 │ │地│第565 │101.10.11 │執字第35│ │
│ │ │ │ │269號 │院│號 │ │院│號 │ │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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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侵│有期│101.07.2│嘉義地檢│嘉│101年 │101.09.28 │嘉│101年 │101.09.28 │嘉義地檢│ │
│ │入│徒刑│4 │101年度 │義│度易字│ │義│度易字│ │101年度 │ │
│ │住│6月 │ │偵字第54│地│第636 │ │地│第636 │101.10.22 │執字第40│ │
│ │宅│,如│ │62號 │院│號 │ │院│號 │ │24號 │ │
│ │竊│易科│ │ │ │ │ │ │ │ │ │ │
│ │盜│罰金│ │ │ │ │ │ │ │ │ │ │
│ │未│,以│ │ │ │ │ │ │ │ │ │ │
│ │遂│新台│ │ │ │ │ │ │ │ │ │ │
│ │ │幣1,│ │ │ │ │ │ │ │ │ │ │
│ │ │000 │ │ │ │ │ │ │ │ │ │ │
│ │ │元折│ │ │ │ │ │ │ │ │ │ │
│ │ │算1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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