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崑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
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99號及移送
併辦:101年度偵字第3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崑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陸臺、計算機柒臺及六合彩簽注單貳佰玖拾紙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江崑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37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與妻黃皇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7年1月間起至100年7月28日止 ,在嘉義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 站,並以每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賴孟谷及張律婷,負責接聽電話、接收傳真單、 計算簽賭注數及金額等工作,利用裝設於該處之00-0000000 號等傳真電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方式,聚集如附表二 所示之江溪泉、黃麗玲、林靖晃、黃翠芳、洪嘉營、黃任芬 欣、羅張秋霞、許瑞評、周淇澳、鄭宗位、李素花、張小秋 、葉麗美、鄒慧娟(以上所提及之人,除江崑淋外,均經原 審判決確定)、陳美莉(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68號判處 罪刑)等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六合彩,而共同從事賭博行為。 期間復分別與葉麗美、鄭宗位(2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朱秀梅、黃李碧雲(2人均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68號判 處罪刑)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葉麗美自100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28日止,由鄭宗位自100年6月9日起 至100年7月28日止,由朱秀梅自100年7月5日至100年7月28 日止,由黃李碧雲自100年7月5日至100年7月28日止,均各 自於開獎前接受不特定六合彩賭客之下注,再轉向江崑淋簽 賭,葉麗美、鄭宗位、朱秀梅、黃李碧雲等人則不論賭客是 否中獎,逕以收取按照賭客簽賭支數乘以1至5元牌機費(手 續費)之方式獲取利益。嗣經警接獲線報,於100年7月28日 晚間9時3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路0
段000巷00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江崑淋所有,經營六合彩 簽賭站所用之傳真機6臺、計算機7臺、六合彩簽注單290紙 (含100年7月26日六合彩簽注單147紙、100年7月28日六合 彩簽單143紙)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第2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 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 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 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 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 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 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 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 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 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 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業據被告江崑淋為 認罪答辯,且經提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 及書面證據,當事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反面 至第39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認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具證據能力,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 ,核與共犯黃皇慈、賴孟谷、張律婷、葉麗美、鄭宗位、朱 秀梅、黃李碧雲及證人江溪泉、黃麗玲、林靖晃、黃翠芳、 洪嘉營、黃任芬欣、羅張秋霞、許瑞評、周淇澳、鄭宗位、 李素花、張小秋、葉麗美、鄒慧娟、陳美莉等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00-0000000與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表、00-00000 00與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以及傳真機6臺、計算機7臺 、100年7月26日六合彩簽注單147紙、100年7月28日六合彩 簽注單143紙(含共犯鄭宗位轉介被告簽賭之署名「發」簽 注單、共犯葉麗美轉介被告簽賭之署名「葉」簽注單、證人 周淇澳向被告簽賭之署名「周」簽注單、證人許瑞評向被告 簽賭之署名「十字」簽注單、證人張小秋向被告簽賭之署名 「下寮」簽注單、證人林靖晃向被告簽賭之署名「晃」簽注 單、證人黃翠芳向被告簽賭之署名「國通慧」簽注單、證人 鄒慧娟向被告簽賭之署名「六嫂」簽注單、證人黃任芬向被 告簽賭之署名「任通」簽注單、證人李素花、江溪泉、洪嘉 營向被告簽賭之未署名簽注單)等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 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 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基於 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等方式簽賭 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在同一次開獎 前之多次接受簽賭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 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被告自97年1月間起至100年7月 28日止基於概括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 ,應成立單一一罪。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 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 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黃皇慈、賴孟谷、張律婷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復分別 與葉麗美、鄭宗位、朱秀梅、黃李碧雲就所轉介簽賭部分,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開經營六合彩 簽賭期間,自100年7月5日至100年7月28日止,就共犯朱秀 梅、黃李碧雲轉介簽賭部分,亦分別與共犯朱秀梅、黃李碧 雲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並有接受 證人陳美莉之簽賭,已如上述,原審判決就此等併案部分未 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肢體 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被 告為本案主要經營者,已婚之生活狀況、有賭博前案紀錄之 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規模 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前次 賭博犯行已經法院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為1,000元 折算1日,被告再犯本罪,是認本件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提高至以3,000元折算1日為當 ,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以3,000元折算1日,以 資懲儆。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共290紙,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 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參照),為專科沒收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傳真機6臺、計算機7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嘉簡卷第141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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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俗稱│賭博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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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二星│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2個號碼│
│ │ │,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個號碼,對中2個號│
│ │ │碼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被│
│ │ │告給予不同程度之折扣,簽中者由被告以每支10│
│ │ │0元乘以57倍計算給付之彩金(即5,700元),未│
│ │ │簽中者,賭資悉歸被告所有。 │
├──┼──┼─────────────────────┤
│二 │三星│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3個號碼│
│ │ │,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個號碼,對中3個號│
│ │ │碼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被│
│ │ │告給予不同程度之折扣,簽中者由被告以每支10│
│ │ │0元乘以570倍計算給付之彩金(即5萬7,000元)│
│ │ │,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被告所有。 │
├──┼──┼─────────────────────┤
│三 │四星│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4個號碼│
│ │ │,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個號碼,對中4個號│
│ │ │碼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被│
│ │ │告給予不同程度之折扣,簽中者由被告以每支10│
│ │ │0元乘以7,500倍計算給付之彩金(即75萬元),│
│ │ │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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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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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 簽賭時間 │簽賭方式│簽賭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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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江溪泉 │100年5月12日│傳真下注│00-0000000 │
│ │ │至7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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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黃麗玲 │100年5月26日│電話聯繫│00-0000000(│
│ │ │至7月28日 │傳真下注│聲請簡易判決│
│ │ │ │ │處刑書誤載為│
│ │ │ │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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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林靖晃 │100年6月7日 │傳真下注│00-0000000 │
│ │ │至7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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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黃翠芳 │100年6月11日│傳真下注│00-0000000 │
│ │ │至7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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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洪嘉營 │100年4月間某│傳真下注│00-00000000 │
│ │ │日至7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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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黃任芬欣│100年7月12日│電話聯繫│00-00000000 │
│ │ │至7月28日 │傳真下注│便利商店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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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羅張秋霞│100年5月24日│電話下注│00-0000000 │
│ │(聲請簡│至7月28日 │ │ │
│ │易判決處│ │ │ │
│ │刑書誤載│ │ │ │
│ │為羅張秀│ │ │ │
│ │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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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許瑞評 │100年7月間某│傳真下注│00-0000000 │
│ │ │日至7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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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周淇澳 │100年7月初某│傳真下注│00-0000000 │
│ │ │日至7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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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鄭宗位 │100年6月9日 │電話聯繫│0000000000 │
│ │ │至7月28日 │傳真下注│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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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李素花 │100年5月間某│電話聯繫│00-0000000 │
│ │ │日至7月28日 │傳真下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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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張小秋 │100年5月5日 │傳真下注│00-0000000 │
│ │ │至7月28日 │ │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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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葉麗美 │100年3月間某│傳真下注│00-00000000 │
│ │ │日至7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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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鄒慧娟 │100年4月19日│電話聯繫│0000000000 │
│ │ │至7月28日 │傳真下注│便利商店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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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陳美莉 │100年7月間 │電話聯繫│0000000000 │
│ │ │ │傳真下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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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