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1年度,356號
CYDM,101,朴簡,356,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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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 「均致令不堪用」更正為「致上揭物品損壞」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蘇家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 訴人侯清世所受之損害及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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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