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321、101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麗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陳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99年度訴字第967 號、100年度朴簡字第1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二罪先後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8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有多次竊盜、搶奪之不良前科 素行,猶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不法手段竊 取他人金錢,惟其不知悔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 人黃貴鳳及陳有卿分別受有新臺幣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損害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有卿達成和解, 歸還所竊財物,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